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及移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二九五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
五四、九五五、九五六及九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月十三日止,以平均三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及上址住處隔壁空屋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前開住處隔壁空屋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六樓「明谷飯店」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博愛橋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彰化市○○路○○○巷○弄○號緝獲;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帶返警局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玻璃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分別供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筆記本一本,被告否認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為警起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之物,亦非與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