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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合併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裁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晚上某時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廿五巷四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許之後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晚上某時止之連續施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前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合併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