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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五六、二二九九號)及移),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二分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樹苗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樹苗園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加水注射手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加水施用一語,且查無被告上開供述有何不可採信之事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及前開二罪之罪數關係為想像競合犯,附予敘明)。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