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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一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宣判之後,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彰化縣○村鄉○○路○○○號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地點等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二二點三公克)扣案;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案被查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之後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六至九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上殘沾之結晶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二、三、八、九所示之物上之殘沾物應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八、九所示之物均已無法析離,前開扣案物品均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屬被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另經警起獲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堅稱:其餘物品係與伊併同為警查獲之蔡文得等人所有之物等語,而與被告併同警查獲之蔡文得等人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法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均屬被告甲○○所有之物)

一、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四公克)。

二、殘沾海洛因之分裝匙四支(供以將海洛因鏟入香煙內之用)。

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塑膠袋四十四個。

四、分裝袋一百五十二個(預備供以裝放海洛因外出施用)。

五、電子秤一台(供以秤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控制施用之量)。

六、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二二點三公克)。

七、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二十點六四公克)。

八、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九、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十、分裝袋六百六十個(預備供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施用)。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