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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富慶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富慶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林開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富慶律師黃琪雅律師被 告 戊○○

弄八號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黃琪雅律師張績寶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富慶律師追加 被告 卯○○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74、6618號)及就被告卯○○部分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己○○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癸○○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戊○○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庚○○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刑警隊二組)組長,己○○係刑警隊二組小隊長,癸○○、乙○○、戊○○、庚○○則均係刑警隊二組偵查員,皆係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實施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己○○、癸○○、乙○○為查緝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見該處所大門關著,三人乃就近埋伏,後來午○○自彰化縣○○鎮○○街○○○號住宅外出,走向停車地點打算開車,己○○、癸○○、乙○○等三人現身表明來意,並自午○○隨身手提袋內找到上開住宅之遙控器一只,三人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開門帶同午○○進入上開住宅進行搜索,當時甲○○(綽號「小黑」)正在一樓廚房內烹煮食物,甲○○並當場為警搜獲身上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己○○等人即帶同午○○、甲○○上樓逐層搜索,發現三樓房間內尚有卯○○(綽號「福義」,與午○○係夫妻關係)、辰○○、未○○(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等三人,當場在未○○之背包內身上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又在該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卯○○所有之海洛因七包(驗後總淨重六十五點七三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另午○○之手提袋內亦有數量約新臺幣(下同)

四、五十萬元之現金(均千元鈔)。因查獲人數眾多,己○○等人隨即以電話聯絡丙○○到場支援,並一同將卯○○、辰○○、甲○○、未○○等四人押解(並一起將午○○帶回)回到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在此期間卯○○希望警方不要將其移送,並向組長丙○○表示願以五十萬元擺平此事,又因乙○○事前曾自隔壁辦公室之三組同仁處聽說監聽得到卯○○擁有槍械之資訊,丙○○等人遂要求卯○○交出槍械,惟卯○○表示沒有,丙○○等人利用卯○○、辰○○等人深怕警方移送其販賣毒品及渠等均尚在假釋期間之弱點,認有機可乘,為取得查槍績效及獎金,遂向卯○○表示若交出二支制式手槍,且有一人願承擔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即可只移送該名擔罪者,而不移送卯○○、辰○○二人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罪責,且卯○○、辰○○二人可無庸採尿,適卯○○、辰○○均在假釋期間(卯○○之假釋期間自九十二月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辰○○之假釋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因恐假釋遭撤銷,只好同意丙○○之提議,由卯○○、辰○○、丙○○與甲○○達成協議,卯○○並答應提供甲○○在監所期間之生活費用,甲○○乃應允承擔持有前開海洛因六十五點七三公克及相關槍械之罪責,並與丙○○談妥將槍械來源推給已死亡、綽號「殺鰻」之王東樹(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另一方面,辰○○、卯○○則著手聯絡購買槍枝事宜,辰○○先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友人綽號「阿木」之寅○○聯絡,相約在彰化縣福興鄉境內之七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省道臺十七線交叉路口附近見面,丙○○、己○○、癸○○、乙○○、戊○○、庚○○、卯○○、辰○○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己○○、癸○○、乙○○、戊○○、庚○○等六人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三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一大功之行政獎勵,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癸○○、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押解辰○○外出前往相約地點,由戊○○駕駛、丙○○坐在右前座、癸○○坐在後座戒護辰○○。抵達後,寅○○見到與辰○○同行者當中竟有其原本就認識、原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長之丙○○,甚感訝異,得知辰○○此行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枝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更是不願涉入其中,遂藉機拖延,佯稱須再打聽有無槍枝來源,而與丙○○等一行人相約稍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子○○之住處見面告知結果。丙○○等一行人乃先抵達子○○住處,在屋內與子○○泡茶等待,寅○○隨後亦到,表明無法找到買槍來源,丙○○不悅地表示如此即要以現行犯將辰○○等人解送等語,並指示啟程返回,惟在辰○○、癸○○、戊○○先上車後,丙○○過了約十幾分鐘到三十分鐘左右,又過來表示其已聯絡妥買槍來源,需款二十五萬元,其一行人遂又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向午○○拿取所需二十五萬元之現金後,再外出時,丙○○改為自行駕車,另一車仍由戊○○駕駛、後載癸○○及辰○○,辰○○乘坐之車輛駛至子○○住處二、三十公尺外之某土地公廟前停下,即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走近,自車窗向辰○○拿取現金二十五萬元,隨後辰○○等人之座車又驅往子○○住宅,當時丙○○已在屋內,手持牛皮紙袋一只(內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辰○○等人僅稍做停留,戊○○、癸○○等二人隨即又將辰○○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返抵後,丙○○在桌上展示其甫購得之該制式手槍,惟表示若欲釋放卯○○、辰○○二人,渠二人須再設法購買一支制式手槍交出,為爭取買槍時間,並指派二組偵查員乙○○及庚○○於晚間九時二十八分、丑○○及申○○於晚間九時三十分、丑○○及申○○於晚間十時四十分、乙○○及庚○○於晚間十時四十二分、丑○○及申○○於晚間十時五十八分,分別製作未○○、甲○○、辰○○、卯○○、午○○五人之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卯○○無奈,只得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談妥買槍事宜,適其毒癮發作,丙○○遂指示癸○○駕車帶同卯○○之妻午○○至約定地點向綽號「阿龍」者買槍,並指派同組偵查員丑○○、丁○○駕駛另一部車輛尾隨在後,午○○即基於與丙○○、己○○、癸○○、乙○○、戊○○、庚○○、卯○○、辰○○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午○○等人行至相約見面之彰化縣○○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綽號「阿龍」者交付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係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予癸○○,索價二十五萬元,惟該槍枝經癸○○審視,認為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遂討價還價至四萬元成交,並由午○○支付款項後,癸○○等人隨即押解午○○返回二組辦公室後,因卯○○等人所購買之第二支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故丙○○表示持有槍枝及毒品部分仍由甲○○擔罪,卯○○、辰○○二人不移送販賣毒品,惟卯○○、辰○○二人仍需採尿,然不以現行犯移送其施用毒品。丙○○、己○○、癸○○、乙○○、戊○○、庚○○等人均明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迄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止),在彰化縣○○鎮○○街○○○號三樓搜獲之海洛因六十五點七三公克及削尖吸管一支,均非甲○○所有,且該二支槍枝並非警方所查獲,而係卯○○、辰○○等人為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由警方帶同辰○○及卯○○之妻潘素鍾外出所購得,警方即不追究卯○○、辰○○二人販毒罪嫌及不將渠二人以現行犯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卯○○、辰○○二人已履行交換條件,為使甲○○與搜獲毒品之相對位置合理化,決定在詢問筆錄上記載搜索時甲○○及未○○在三樓,卯○○、辰○○、午○○則在一樓,好順利將在三樓房間內搜獲之卯○○所有之海洛因七包及削尖吸管一支推給甲○○承擔,並由丙○○指示,由己○○及庚○○於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丑○○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庚○○及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己○○及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分別對甲○○、辰○○、午○○、卯○○、未○○製作筆錄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又為將購得之槍、彈推由甲○○承擔,由丙○○指示己○○及癸○○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甲○○供稱「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時,『殺鰻』要求寄放一包物品在我家,我未同意且不知是何物,但我覺得應該是違禁物品,後來只答應陪同他前往我租住處後方停車場由他放置該物。」等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而丙○○、癸○○、乙○○、己○○、庚○○、戊○○等人均明知甲○○並未持有槍械及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由丙○○率領乙○○、己○○、庚○○、戊○○共搭一部箱型車押解甲○○,攜帶甫購得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及改造槍枝一支、土造子彈二顆,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地區,欲尋覓一隱密地點,作為甲○○藏放王東樹所交付槍枝、子彈之處所,甲○○遂稱其上開居所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無人在用,草叢甚高,可以藏放該處,故丙○○等人遂將車開至彰化縣○○鎮○○街○○○號甲○○居所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到達後由丙○○先指示一名員警將攜來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與甲○○上開居所間之草叢中,故甲○○在錄影前即已知悉槍彈藏放之位置,之後丙○○、甲○○等一行人再重回停車場上車,佯裝係甲○○帶領丙○○等警員到藏槍地點,同時由己○○開始以錄影機錄下甲○○自下車起,假裝帶同警察起出上開槍、彈之過程,最後再由乙○○佯裝打開塑膠袋起出槍、彈,同時由庚○○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取槍」完畢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由己○○及戊○○將甲○○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丙○○、乙○○、己○○、庚○○、戊○○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並在其上簽名,以栽贓誣陷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丙○○並指派不知情之申○○製作內容不實之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偽造之取槍過程VCD及照片,將甲○○及未○○以現行犯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十一條第一項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現行犯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十一條第一項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現行犯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甲○○(按王東樹當時亦同經該移送書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後檢察官以死亡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卯○○並在甲○○、未○○二人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內,交付五萬元生活費予甲○○(後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辛○○寄入現金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張修文寄入現金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再巳○○接見時寄入現金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壬○○接見時寄入現金八千元)。事後丙○○、癸○○、乙○○、己○○、庚○○、戊○○等六人依約縱放依法逮捕之卯○○、辰○○二人及釋回午○○。另以午○○之二十九萬元購得之槍、彈則偽報係辦案緝獲之槍械,丙○○、癸○○、乙○○、己○○、庚○○、戊○○等六人,並因施用上開詐術,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詐領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五萬二千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一千零四十元,因此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五萬零九百六十元),丙○○並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指示癸○○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簽呈,其中丙○○應領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己○○、癸○○應領金額各為四千元,乙○○應領金額為六千元,戊○○應領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庚○○應領金額為一千五百元,該簽呈先後經丙○○、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即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丙○○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故分配之獎金尚未領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等人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己○○、癸○○、乙○○、戊○○、庚○○固均坦承查獲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略以:辰○○、午○○用完餐後表示要提供通緝犯線索,伊和癸○○、戊○○就帶辰○○到鹿港地區準備逮捕對方,見面後才發現對方是寅○○,並無通緝,辰○○因為怕遭到寅○○報復,就要求找子○○代其說情,當天只有到鹿港一次,也沒有向午○○拿二十五萬元的情形。另外伊當天也沒有帶牛皮紙袋,後來午○○則是由癸○○等人帶往彰化縣員林鎮勘查一個毒販及通緝犯常常藏匿的地點,渠等均係依據事實及法律來移送案件,並沒有栽槍之事實,取槍枝過程亦未演練,是卯○○等人栽贓誣陷,挾怨報復云云;被告己○○辯稱略以:搜索當時一樓應該是卯○○、辰○○,三樓應該是未○○、甲○○,午○○是剛好從裡面出來的時候,我們上前去跟她盤查,在搜索現場就由我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也有給甲○○等人簽名。回到辦公室組長他們去鹿港及同仁到員林的部分,我不知情。去取槍過程並沒有演練,是帶甲○○回到辦公室之後才看到那二把槍,之前並沒有看到那二把槍,伊亦沒有指示甲○○應如何供述云云;被告癸○○辯稱略以:伊第一次和丙○○、戊○○押解辰○○外出到鹿港鎮查緝通緝犯,第二次開車帶午○○到員林鎮查緝通緝犯「楊仔」,後面則跟著由丑○○、丁○○駕駛之車子,後來發現該地點伊曾執行搜索,午○○所說之「楊仔」即為楊錫清,並非通緝犯,所以就返回,我實際上看到槍枝是組長帶甲○○去取槍回來的時候。至於我們緝槍獎金及功獎的部分,是組長叫我寫的,這都是組長已經把每個人的獎金數額寫好,交給我繕打而已。至於卯○○他們等人所說的都不是事實,都是捏造的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差不多下午三、四點,由己○○小隊長帶班,癸○○還有我,前○○○鎮○○街○○○號進行搜索,當時門關著,我們先埋伏,後來午○○從那間房子出來,她走去她停車的地點要開車,我們上前表明要執行搜索,請她配合,可能是癸○○在午○○的皮包搜出遙控器開啟鐵門,當時進去時看到辰○○、卯○○在一樓,並從一樓開始搜索,在一樓沒有查獲任何違禁品,我就帶午○○上去三樓房間查看,癸○○跟上去,我們開始逐樓搜索,然後搜索到三樓最後一個房間裡面,當時門反鎖,裡面還有聲響,我就要求午○○拿出三樓鑰匙開門,她說沒有鑰匙,裡面的聲音愈來愈大,並且請他開門,但是他不開門,之後沒有辦法,決定破門而入,當時看到未○○,當時她手上還握著針筒,手臂上還在流血。甲○○躲在房屋門後,我們就開始在三樓執行搜索,該房間床下有搜索到海洛因,及未○○身上搜獲海洛因毒品,扣押筆錄係由己○○在搜索現場製作,取槍之前在我們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完全沒有看到非法槍械。還有帶甲○○去取槍的時候,事先並沒有演練,並沒有栽槍之事實云云;被告戊○○辯稱略以:伊和丙○○、癸○○押解辰○○外出查通緝犯,中途有停車,組長下去見一個人,很快就上來了,後來到了一戶人家,又有一個人過去,和組長、辰○○、及朋友談事情,內容伊不清楚,本案我只是協助的角色,我只是協助辦案而已,且當日我輪休,根本不知道案情原由,組長就叫我開車,我就開車,再來取槍的時候,也是甲○○帶去取出槍之後,我才看到槍的,之前都沒有看到槍,且我本身的積分已經排名在前面,不需要績效,且我們二組的績效本來就很好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本案我們是經組長指派,然後參與偵辦本案,當初嫌疑人的筆錄我們是依據他們的供述所記載,至於組長他們去鹿港鎮及其他同仁到員林鎮的部分,我不知道,當初他們回來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槍,槍是帶甲○○到員林取出之後,才看到的云云。至於被告卯○○對於上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辰○○、卯○○(兼被告)、甲○○、午○○、未○○、寅○○、子○○、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具結後所為,且查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復未能到庭,此有拘提報告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田志賢於偵查中所為之測謊報告,於本案應僅係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尚不能據為論斷事實之憑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卯○○(兼被告)、甲○○、午○○、辰○○、寅○○、未○○、辛○○、丑○○、子○○證述屬實,其證述內容摘要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察來搜索時,屋內的人位置為何?)我、辰○○、未○○在三樓,甲○○當時下樓時,有說要到一樓要煮吃的,我太太是要出去,我那時候有拿鐵門遙控給她。(警察進來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要我趴在地上,然後開始搜索,搜索到未○○及房間內的毒品,搜索到六十五公克海洛因,未○○的身上也有一些海洛因。(之後有無其他人到場?)後來組長有來,我直接就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送,因為我還有假釋殘刑,且有案件我沒有去開庭,怕我被送了之後會收押。(你是向哪一個人說的?)是組長來了之後,我才跟組長講的,組長就跟我說看我如何表示。(你要怎麼做,才可以不用移送?)剛開始在樓下我要他們不要送,他們意思叫我要交槍,我說我沒有,他們說要看我怎麼做,後來在解送警局的車上時,我有跟組長同一輛車,和我同車的警員跟我說看我怎麼做,他們主要是要槍,我就問辰○○說你有沒有辦法,他們本來要我們全部交一支就好,後來跟組長講一講,就要我和辰○○一人各交一支制式槍,說要我們交一支槍的人,不知道是組長還是其他警員,回到警局時,我跟辰○○就開始聯絡,我聯絡一名綽號「阿龍」,「阿龍」那時候去台中,說何時要回到彰化,但一直延誤,延誤到很晚之後,才又聯絡到,我要出去與「阿龍」接洽,警員不讓我去,要我太太跟他們去。(辰○○是否聯絡到?)有,他們先買一支槍回來後,才換我太太和他們組裡警察(即癸○○)去買槍,我印象中只有癸○○跟我太太去,辰○○剛開始是和寅○○聯絡,聯絡結果辰○○有去,之後回來說要拿現金去,我才叫我太太拿25萬元現金,辰○○他們幾個人去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人在裡面,是警員陪辰○○去的,辰○○總共出去二次,第二次才買到槍回來。(你去警局時,有無馬上製作筆錄?)等他們將二支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很晚了。(為何十點四十二分時不製作第二次筆錄,而要拖到三點才製作筆錄?(因為那時候沒有槍,第一次筆錄是因為要聯絡買槍,才說我們要休息。(你老婆出去買的槍多少錢?)那支本來說是制式槍,要二十幾萬元,結果那支槍警員說是土製的,我太太又不懂槍,我聽我太太說那支槍好像買四萬元。(買到的二支槍何人頂罪?)組長說除了交槍外,還要交人,那時候甲○○在那裡,我才跟甲○○說,是否可以頂罪一下,我說完之後,組長才又跟甲○○講,我跟甲○○說,我事情比較多,請他先頂罪一下,以後監所期間的生活費,我會寄給他,甲○○是有點頭同意,之後組長才又找甲○○去講。(提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三點卯○○警詢筆錄,請你看當時你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搜索當時問你在哪裡,你說你在一樓客廳與辰○○、你太太在客廳聊天,當時為何這樣講?【提示】)當時都是做假的,他們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那些都是他們說的,不是我講的,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員這樣跟我說的,問、答、打字、錄音都有,那時候我毒癮發作,問我一句,我就回答是。(當時警方問你,甲○○是否販賣或施用毒品,你回答:你約在一星期前曾經看過甲○○於租住處拿一把黑色手槍把玩,之後並表示手槍應該是甲○○的,為何當時如此表示?【提示】)製作筆錄的警察要我這樣說的。(為何你要配合警察這樣說?)因為要甲○○擔槍的罪,所以要我配合警察這樣說。(實際上你是否在九十一號住處看過甲○○把玩一把黑色手槍?)沒有。‧‧‧(離開九十一號住處之前,你是否有製作過任何筆錄,或在文件上簽名?)印象中都沒有,有製作筆錄、簽名都是在警局製作的。(後來你有無陸續給甲○○錢?)我有託人寄送,我一個禮拜寄一次,一次八千,我請人家寄的。(在警察車上原本不是只要交一支槍而已,為何又變成要交二支槍?)買第一支槍回來時,我原本也有聯絡「阿龍」,有聯絡上,但因為他在台中,所以時間上一直耽誤,他們買第一支槍回來之後,就問我是否可以再聯絡,他們看我還有在聯絡,所以要我再交一支槍,那時候我太太就跟他們抗議說交一支槍就好,為何還要交第二支,他們就說我跟辰○○一人要交一支。(如果你們沒有交的話,會如何?)就會移送,我的意思就是交槍後,不用移送。(午○○帶多少錢?)四、五十萬元,說要去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三三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的房間在何層樓?)我房間二樓。那都是我一個人住比較多,有時候卯○○會來住,他有時會睡我房間,我睡樓下,卯○○有時也會睡三樓,我很少睡三樓。(警察有幾個人進來?如何進來?)卯○○他太太剛好開門出去,警察剛好在外面的樣子,我沒有看到,我在後面廚房,我看到三個警察進來。(屋內有無其他人?)一樓沒有人,二樓也沒有人,三樓有卯○○、辰○○、未○○三人。(為何知道他們在三樓?)卯○○本來就在三樓,辰○○和未○○進來時我有看到。(警方查獲六、七包海洛因時,有無問你們海洛因何人的?)沒有,也沒有人承認。(在搜索現場警員有沒有拿文件給你簽名?)沒有。(印象當中,當天晚上有沒有簽過這類扣押物品目錄?在何處?)在警察局。我記得過了很久之後才簽的。有過一點時間才簽名的。是在模擬取槍之前簽的,之前的什麼時間我忘記了。(你有聽到卯○○打電話?)有。是到達警局之後過一陣子之後才打的。因為我坐的地方,和他們坐的地方不同。其他人都坐在沙發那邊。(為什麼後來警方移送你持有制式、改造槍枝、子彈?那是你的嗎?)不是。那是組長和卯○○談條件的,至於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卯○○和組長他們在說話,之後卯○○跑來跟我說,組長有和他談,說要交槍出來,要我來承擔,問我說好嗎?我說好,當時卯○○並沒有告訴我說有幾支槍,當時我答應說好的時候,我並沒有想到那麼多。(當天沒有搜到槍,後來哪來的槍?)是去買的。(何人去買?)可能是辰○○。後來卯○○有告訴我。我答應卯○○要承擔這個罪,但是我知道卯○○沒有槍,所以我問他槍在何處,他說要辰○○想辦法。(何人想到要去惠安街九十一號後面的教練場那裡?)當時組長說放槍要找一個地方,我說我家後面的教練場沒有人在用,草叢很高可以放在那裡。(這二支槍當時是說是你買來的還是別人寄放的?)是別人寄放的,當時是警察告訴我這樣說的。他說的意思是要我說槍枝是別人寄放給我的,並要我說一個已經過世之人,這樣子我的罪才比較輕。(你有沒有想到何人?)有。因為之前我有一個朋友父親剛過世沒多久,他的綽號叫「殺縵」。(是否有告訴警察你已經想到可以把責任推給殺縵?)我有告訴警察,但是哪一個警察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向其中一位警察說,那位警察說他知道殺縵這個人,他問我他的名字,最好除了外號之外,還有要名字,他說他要去查查看,查到之後他有告訴我是王東樹,是在出去取槍之前。(到達之後是否有先模擬?)有先模擬一遍,先去找放槍的地方,是組長帶頭先走,他找到一處草叢,當時還沒有放槍上去,我印象中,他是找到地方,然後告訴我,並指給我看放槍的地方,然後先由其他員警將我押回車上,然後找一個人去放槍。後來就正式錄影。(正式錄影的情形如何?)所有人都有下車,然後我到那個地方指認現場給他們看,正式拍攝取槍過程的時候,我才第一次看到槍。(究竟上開毒品是否為你所有?)不是。(為何說毒品是你所有?)因為要替卯○○擔,毒品不是我的,是卯○○的。(卯○○在何時告訴你要你承擔?)警察告訴卯○○,警察怎麼跟卯○○說我不清楚。但後來是卯○○告訴我叫我把毒品的部分擔起來。(你幫卯○○擔這的罪,他是否有拿錢給你?)剛開始有,當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他拿給我五萬元,錢是卯○○的。他並沒有告訴我之後要拿給我多少錢,我進去地檢署之後,就被收押,之後卯○○還有拿錢給我,印象中好像有

三、四次,每次八千元,他是叫別人會客寄放進來的,印象中寄放之人的名字我不太記得。(剛才回答律師說你不會後悔頂替,卻為何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訊時就全部翻異前詞,報稱全案是一個頂替案,為何從不後悔到三月三十一日的借訊卻急轉直下,這中間的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擔這條罪的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入所之後,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從來沒有後悔,且後悔也來不及了,我也習慣看守所生活,之後苗栗地檢署突然來問我,我自己也莫名其妙,之後他們問我的時候,並告訴我頂替不聰明,並要我老實說,之後我才實話實說。(既然在檢察官借訊之前都沒有後悔,也習慣監獄裡面的生活,為什麼檢察官要你說實情,你就說實情?)我沒有壓力。當時擔槍枝的罪很重,但畢竟我沒有遇過,檢察官有開導我,擔這個罪沒有意義,當時我也很掙扎,之後他開導之後讓我想了幾分鐘,我自己想了幾分鐘之後,就決定要說頂替槍、毒之事。(三月三十一日經過檢察官開導你就想通,為何在六月二十三日法院訊問毒品案件時,你又承認毒品是你的,又承認犯罪事實,為什麼?)因為檢察官有告訴我說,因為事情很複雜,他跟我說除了跟他說之外,不要再跟其他人說,因為偵查不公開,希望我不要再去跟別人亂說。我以為說連我自己的案件也不能亂透露實情,所以沒有說出毒品真正來源,而另外編出一套毒品來源的說詞。(警察跟你製作槍砲筆錄之前,有沒有教你如何說,要承擔什麼樣的罪?)有。他口頭告訴我,有的事先有說好,要我承擔毒品與槍枝的罪責。槍枝說是別人寄放。(所以製作筆錄之前,是否是先講好才開始做的?)是的。(為警查獲時,身上有無帶錢?)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九至九五頁)。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為什麼你取槍的過程只有五分四十秒的長度?)當天我是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出發至取槍的地點,約半個鐘頭左右,除了我之外,還有五名警察同搭一部七人座車至現場,連同回到刑警隊二組辦公室約一個鐘頭左右,期間警察人員錄了這五分四十秒左右,原因是因為我們到了取槍地點在錄影之前,警察就已經在我的面前放置好內含手槍、子彈之塑膠袋,所以我在錄影之前就已經知道槍枝及子彈的位置,之後我們六個人再重回開始錄影的停車場,重新裝模作樣的錄影,所以這一段錄影是警方刻意製造出來的,事實上我只是配合表演而已。(為什麼塑膠袋還是那麼地新?)(從影帶中看出來很新)因為這些塑膠袋及槍彈都是警察在辦公室包好,然後跟我們的車再至現場事先放置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

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當天,有無在彰化縣○○鎮○○街○○○號被何人攔檢?)被三、四個警察攔檢。當時他問我是不是住這邊,我說不是,然後他拿給我看搜索票,我看到上面有我先生卯○○的名字。因為該住處的大門一關上便鎖上,警方要我開門,我說不是我家,我皮包裡面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他們就搜我的皮包,按遙控器將門打開,然後他們就帶我進去,進去時,裡面一樓有甲○○在煮稀飯。當時我先生他們在三樓,另外那個男的、女的我不認識他們,男的叫「阿肥」,我只見過二、三次面。辰○○不是我先生的弟弟,辰○○就是「阿肥」,那女的就是辰○○的女友。當時他們都在三樓,警察沒到之前,我從三樓下來一樓的時候,甲○○和我下來一樓煮東西,他是住在那裏。(回去警局之後,是否一直待在裡面沒有出去過?)有出去,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當時有無說辰○○有跟組長表示他有辦法買到槍械‧‧‧之後辰○○在二組組長陪同下出去購買槍械,一、二小時之後返回警局‧‧‧等語?)我只記得他們有帶「阿肥」出去,出去約一、二個小時回來。(是否有說過看到二組組長拿著該把買來的槍給其他同事看‧‧‧聯絡好後,二組組長派該組其中一名警員帶我在員林稅捐處附近與「阿龍」會合‧‧‧四萬元成交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阿肥」有跟我拿二十五萬,但是我不知道是出去之前拿的還是回來之後拿的,我先生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作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拿四萬元?)要拿東西。我沒有看到。好像也是拿槍,因為到員林的時候,我遇到我女兒跟我女婿,屋主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和我先生的車子在那裡,車子裡面的東西很亂,我和我女兒及女婿在聊天,地方是在員林稅捐處旁邊,所以我要警察和我先生的朋友自己去講。我是跟我西螺的朋友介紹說這是我的朋友,要他們自己說,他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我也沒戴手銬,所開的車也不是偵防車,要是他知道是警察的話,就不敢跟他說話了。因為他也有在吸毒。(四萬元是拿給警察還是拿給朋友?)我是拿給警察,我要他們自己去說。四萬元後來並沒有還給我,我記得當時有買東西回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四萬元是何人說的?)我記得我拿四萬元給他,四萬元是那個朋友說要跟我拿四萬元,好像是我直接拿給那個朋友,當時警察跟我朋友先講好之後,我再跟他們講話,就是要我去付錢。剩下的錢我不清楚。(當天有無提供警察線索去查案?)沒有。好像沒有。(是否有提供何人為通緝犯?)沒有。(是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表辰○○共出去二次,中間回來一次,組長和辰○○向我先生說那一把槍需要二十五萬,我先生就叫我拿二十五萬出來,第二次回來後,看到組長站在桌旁拿那把槍在看說好漂亮?(提示並告以要旨))好像是這樣子對,我記得我先生要我拿二十五萬給「阿肥」的,然後他們就出去了,他們說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槍這個字,但到現在很多之前我說的話都忘記了。(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很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去找你?)當時我的朋友在看守裡面被關時有遇到組長他們,說組長他們出來時,我們就該死。這個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沒錯,因為其他人都關在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在外面,所以我會怕。當時檢察官有留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怕,他們不敢。(辰○○打電話給「阿木」時,你有無在旁邊聽?)有。(電話中談到什麼?)說要去找他,說要跟他調東西。他回來之後就跟我拿錢。(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第五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聯絡買槍的經過為何?請仔細看你當時的回答。這些回答是否親眼看到才回答,還是別人說的才回答的?)我有聽別人說的,在裡面的時候聽到跟我一起被抓的人在當場說。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講。(當天有發生過很多事情,但是今天沒有辦法交代清楚,為何?)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我都忘記了。(甲○○或其他人協調要承擔罪的時候,你本人有沒有聽到?)我大約有聽到要去做什麼,但是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你到底有沒有親耳聽到罪由卯○○、辰○○、甲○○協商由甲○○扛下?)我先生跟我拿那麼多錢出去,我不甘願這麼多錢拿出去,所以我先生當場對我說他怕被關,他不要被關,要我把錢拿出去,他才不會被關,之後錢就被拿出去。(妳先生只有跟你說這些話而已嗎?)時間太久了,我大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三十頁)。因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詰問證人午○○時,距離本件事情發生時已相隔一年九月之久,證人午○○證稱時間太久了,我大多忘記了等情,亦與常理相符,而證人午○○又證稱: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講等語,是以證人午○○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當屬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悉,又證人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搜索惠安街九一號時,在場人所在的位置?)我剛走出房子,甲○○在廚房煮東西,卯○○、辰○○及未○○在三樓。(卯○○的房間在幾樓?)三樓。他很少在那裡睡,只是過去時,比較常待在三樓那個房間。(到警察局後辰○○外出幾次?)二次,我不知道幾個警察帶他去,但辰○○出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組長。辰○○說鹿港有一個朋友有槍可以賣。(中間為何要回來一次?)組長和辰○○向我先生說,我先生就要我拿二十五萬出來,因為那一把槍需要二十五萬。(第二次回來後,是否有帶槍回來?)有,我看到組長站在桌旁邊,拿那把槍在看,說很漂亮,在場所有人應該都有看到那把槍。我很害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來找我。(妳後來是否也有出去一次?)是,我和那個朋友只見過一、二次,不太熟。可是我先生毒癮發作,所以組長不讓他出去,一個瘦瘦高高的警察帶我出去,約在員林稅捐處,「阿龍」來到我車子旁邊,把槍交給警察,我連摸都沒有摸到,警察說是改造的,只值三萬,「阿龍」說五萬,最後四萬成交。(甲○○有答應要扛槍,妳先生是否有要妳給他錢?)有拿一點錢給他放身上,但忘記多少錢。(為何警察說,妳去員林是要報通緝犯的線索?)沒有這回事」等語。又證人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丙○○等人曾經表示是妳主動要提供毒品及槍枝線索給他們,是否有此事?)沒有這回事。因為當時我是在外面,剛進門就被警察捉了,我本身沒有吸毒,嗣後我到警察局時有作採尿,也沒有毒品反應。我不知道何處可以買到槍,所以不可能會配合他們去找槍械線索。槍械的事情是我先生卯○○、辰○○和組長丙○○一起配合買出來的。當時我先生卯○○因為毒癮發作很痛苦,所以我先生才會叫我配合員警去拿槍,拿槍的地點大概○○○鎮○○○路附近。(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妳由警員癸○○押同外出到彰化縣○○鎮○○路附近,目的是否為了要帶同警方到現場勘查並協助被通緝對象「楊仔」出面讓警方逮捕?)不是的,當天晚上丙○○要求我先生卯○○要買槍來交,而當時卯○○毒癮發作,卯○○便告訴丙○○可以帶我出去,因為卯○○已經安排好買槍的事情,所以組長便派一名警員帶我出去買槍。當時買槍的錢是我出的,買槍時我是從我的皮包拿出四萬元交給警察去買的,該名警察我上次筆錄時有作指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

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何時進來?)警察進來時有敲三樓的門,有表明身分。我是直到警方在三樓房間門口敲門,我才知道警察進來了,當時門有上鎖,我們並沒有開門讓警方進來,當時警方有踹門,卯○○有去阻擋,因為大家都害怕,都在假釋中,所以不讓警察進來,這是反射動作。(後來警察有沒有進來?)有。後來有二個人衝進來,並拿槍要我們趴下,並說再動就開槍,後來就在房間搜索,在床上有搜到一些海洛因,當時我們趴在地上,桌子上有一些是未○○的海洛因,還有一些注射針筒。在我身上並沒有搜獲任何東西。(床上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這要問卯○○比較清楚,因為是卯○○帶我們去那個房間,房間是誰的我不知道。進去時並沒有看到放在那裡,是警方搜索時才知道,因為警方有去翻動床上的東西,應該是棉被拿開時看到的。後來回到警局後,警方就問我們床上的海洛因及桌子上的海洛因等物品是何人的,是到了警局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問,當時是在晚上的時間還沒有半夜。(在九十一號處所,是否有製作扣押搜索筆錄?)沒有。(警方當場有無問東西為何人的?)搜到的東西有分開,當場也有問東西是何人的,當時未○○有承認桌子上的東西是她的,因為她坐在桌子前,但是床上的海洛因沒有人承認。(當時在車上對話情形如何?)他告訴卯○○這樣,卯○○說沒有。之後卯○○就說還要聯絡,因為組長說若沒有交槍,就要移送卯○○販賣海洛因。是說要聯絡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在車上已經有說了,在車上時就有說要貳把制式手槍,並沒有談到子彈,是組長說要制式的。(有無被上手銬?)有。在搜索現場。一直到警局還有上手銬,但是在警局裡面的時候,手銬有拿掉,還剩下腳鐐。後來我沒有被移送地檢署,是用函送的。(為何沒有馬上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在聯絡我朋友。因為要買槍,因為卯○○先聯絡沒有,他是用自己手機聯絡,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朋友,問看看對方有沒有槍,我知道他聯絡的對象是以前在監獄裡面同工廠的李進財,聽說他最近車禍過世,當時李進財說沒有就掛掉了,接下來卯○○就跟組長說聯絡不到,之後卯○○就問我有無辦法聯絡,我說我要問看看,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聯絡寅○○,綽號「阿木」,在電話中我跟他說有事情要跟他說,他不知道我被逮捕,我跟他約時間見面,並說見面再說,他有答應要跟我見面,是約在鹿港鎮的一個橋,就是我之前在調查站人員去看的地點,是在台十七線那邊。(經提示偵卷五八七四卷內第十二頁照片第一張)就是那個地方,後面有一個橋,我們約稍後見面,他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約了之後就出發了?)是的,還有組長、另外還有二個警員,連我一共四個人,我坐在左後座,跟我同坐後座的是癸○○,駕駛是戊○○,組長坐駕駛座旁邊,當時開小客車,我並沒有看到車子有噴機關名稱,也沒有警示燈。我聯絡之後,我有跟組長說,就說聯絡到人了,他問我聯絡何人,我說是寅○○,當時我有反悔,想說不要找他,怕寅○○胡思亂想,但組長說寅○○他有熟,所以到時候他會自己跟他說,之後就出發了。(到達約定地點的情形?)到達時,寅○○和他的弟弟就在那裡等。他們二人開車去,就在約定地點等我們,我看到他們時,就打電話說我們到了,寅○○自己一個人走過來,之後就從左後方上車,就在我旁邊,當時他看到組長時嚇到了,寅○○上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情形,我和卯○○被查獲,組長他們要我們交槍,寅○○問為何要交槍,我說這樣的話我們才可以用函送,他說他要問問看,之後他就下車,在車上時,他也有和組長說話,組長的意思是要寅○○幫忙。(當時寅○○有沒有說問完之後要如何聯絡?)要下車的時候,有說等一下要在鹿港的「良哥」(按即子○○)那裡見面,寅○○說他要聯絡看看,並沒有說要多久時間,我們有要他儘量快一點,所以我們先去「良哥」那裡泡茶等寅○○。(何人建議要約在「良哥」那裡見面?)是組長,我和組長二人都有說。因我們三人都認識「良哥」,之後就到「良哥」那裡,車上所有的人都有去。(進去之後如何?)進去之後大家都在客廳沙發,「良哥」問組長什麼事,組長說明情形給他聽,組長是說因為有麻煩「阿木」,跟「阿木」約在這裡,並說明是要「阿木」去聯絡買槍的事情,和他約在這裡等。「良哥」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什麼,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聊天,之後過了大約一個多小時,「阿木」就過來了,來了之後,他就對組長說對不起,因為聯絡不到,組長就當著大家的面罵他「裝孝維」,為何聯絡不到的話,然後就把「阿木」趕出去,不想聽他解釋。(之後如何?)我就說我沒有辦法,之後組長要我和另二名員警先出來,在車上等他,大約半小時後(於偵查中證人辰○○證述:『等了十幾分鐘』【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組長才出來。

(組長出來之後有說什麼?)他說他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是何人?)何人我不知道,只是叫我負責跟卯○○拿二十五萬元。(後來是先去拿槍還是拿錢?)先去拿錢。所以我們先回警局。(回到警局之後,是否有把遇到的人、事跟何人說?)有跟卯○○說,之後我就跟他要二十五萬元,並說組長已經聯絡好了,卯○○就跟他老婆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交給何人?)交給我。(拿到錢之後去何處?)我們就再出去,就剛剛那些人一起出去,我坐的車上有原本的另外二位警察,組長另外開一輛車,去「良哥」那裡,我記得我沒有進去,別人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去那裡是拿錢過去,車子到達時,是停在「良哥」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人過來我這輛車跟我拿錢,我沒有下車,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組長有無下車?)組長來告訴我們要我們先回去。是在我拿錢給別人之後。(組長何時回到警局?)早上,買早餐回來,順便拿那一把槍回來,很多警察圍過去看那支槍,並說那把槍不錯,我聽到有警察當場說這是制式的沒錯。(組長是在你們回來之後多久才回到警局?)大約快一個鐘頭。(你所說的早上是幾點?)我不知道,只知道差不多天亮了。但我們第一輛車回來時,天還沒亮。(當晚有無指出該海洛因是甲○○的?)沒有。(請審判長提示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的辰○○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為何這樣說?)製作這次筆錄的時候,二把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刑警要我說甲○○、未○○在三樓,我和午○○、卯○○在一樓,他們要我這樣說的,當時訊問我筆錄的刑警要我說海洛因是甲○○的,他說這樣講的話,我、卯○○才可以函送。(根據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局筆錄曾提示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點二十八分,你曾與寅00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過,當時你表示聯絡的對象就是寅○○?)是的。(製作完筆錄,是否有馬上移送?)是他們移送完之後,我們才從警局出來。(如何知道他們是要去買第二次槍?)因為組長說一把不夠,組長說要二把,因為當初組長就說我們要交二把槍。第一把買回來的時候,組長說還要聯絡買第二支槍,當時他是對著卯○○說,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卯○○跟組長說都已經沒有門路了,之後卯○○叫午○○去聯絡之前的朋友,因為之前的朋友有要拿槍去賣給他。然後午○○有去聯絡。(是否有聽到第二支槍多少錢?)回來之後聽到警察說,剛開始對方說要二十五萬,因為刑警有拿去看,發現是改造的,所以在那邊討價還價,最後不知道是以四萬或是四萬五千元成交。(有無看到他們回來?)有。也有聽到他們說購買的過程。(因此大家製作筆錄的時間都是在二把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陸續製作?)是的。(買槍回來,由何人負責頂替?)我聽組長說要卯○○找一個人出來頂替,至於何時說的,我忘記了,當時我有看到卯○○和甲○○在說,至於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二人在旁邊自己說,之後甲○○應該有答應有扛下,因為後來甲○○和警察去模擬現場,如果沒有答應,他不可能去。(是否一到警局便馬上採尿?)沒有。因為剛開始在忙買槍的事情,是到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才採尿。(為何之前已經拒絕夜間訊問,卻又在半夜二點四十五分配合製作筆錄?)因為當時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我在休息的時候,警察就叫我起來製作筆錄,製作完之後,我就繼續休息。(剛才稱在車上組長有要卯○○交槍,否則要辦他販毒?)是的。(是否知道卯○○當天帶了多少錢?)就我所知大約五十萬元。(這伍拾萬何人攜帶?)應該是午○○。因為我向卯○○要錢的時候,卯○○向午○○要。(是否能夠確定卯○○向午○○拿二十五萬元?)確定,錢是卯○○交給我的。(這件事情和你沒有關連,為何怕被移送?為何要去買槍?)因為我在假釋當中。(第一次要去買槍的時候為什麼沒有帶錢?)因為第一次去是要先去確定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若是有再回來拿錢。(在電話中沒有辦法確定嗎?)沒有辦法,若是告訴他,他就不會答應跟我見面。我在電話中只是告訴他要與他見面跟他商量。(剛才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有一個人出面出來拿錢,你沒有拿到槍,為何會把錢交給他?)因為第一次回來的時候,組長要我回來拿錢,所以我們第二次去到那裡的時候,就有一個人過來拿錢,說二十五萬在哪裡,我就拿給他。(當時有沒有詢問槍枝在何處?)我沒有問。我心想組長已經安排好了,我只負責拿錢給他。(根據你以上所說,惠安街九十一號不是你的住處,且當時你也沒有攜帶毒品,且當時純粹要去找卯○○聊天,為何要配合警察作栽槍的事情,因為此事涉及偽造證據及誣告罪,為何?)因為我女朋友有攜帶毒品,且警方有查扣毒品時,就一定要我們採尿,因為我有吸,採尿之後一定會有反應,就一定會被移送,假釋就會被撤銷。(剛才稱被查獲當天有吸食毒品,然後也有被採尿,所以跑不掉,依照這樣的供述,驗尿報告出來你還是會被警方移送,那你還有什麼樣的條件與警察談不被移送施用毒品的罪責?)剛開始說的時候不移送也不採尿,但是槍枝交出來的時候因為裡面有一支改造手槍,所以就要採尿且函送。要二支都是制式手槍才不移送。(既然槍枝買回來,才跟你說要兩支制式的才不採尿、不移送的話,一開始被查獲的時候你又為何會依照警察的指示去買槍?)因為剛開始有說好,買二支制式槍枝回來就不採尿,不移送,我只負責買那隻制式手槍,後來午○○負責買第二支回來的時候,因為是改造的,組長就說一定要制式的才可以,我們和組長討價還價,組長說不可以,所以就要採尿,我有被騙的感覺,我們這麼努力之後,因為第二支槍不是制式的,變成還要採尿,覺得很可惜。(既然這麼努力配合最後又被採尿移送被騙的情節,為何又要配合警方製作二月二十一日的第二次筆錄?)我們並沒有反抗的餘地。(為什麼那麼清楚案發當時午○○所帶的是五十萬元?)在車上時卯○○說要拿五十萬給他們。當時大家在車上講還沒有達成協議。因當時卯○○說他身上有五十萬,要請他們拿去。(第一次去買槍買不成,後來制式槍枝是誰聯絡去買的?)組長。(為何知道是組長?)因為組長說他有聯絡上,叫我回去拿錢就可以了。(若是按照你所說,組長在你和寅○○聯絡賣主沒有成功之後,返回警局途中,他跟你說他已經聯絡賣主,要你準備二十五萬沒錯的話,組長本身就有槍枝的買賣來源,他大可第一次就直接去買,為何還要透過你?)這你要問組長才知道。(當時從惠安街九十一號被押回警局時,記得有何人與你同車?)我、卯○○、午○○。在車上卯○○說五十萬要擺平,我在車上並沒有看到錢。當時午○○告訴卯○○身上大約五十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二至六七頁)。

㈤、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當天晚上有無與辰○○見面?)有。(聯絡經過?)當天辰○○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第一通電話語焉不詳,我覺得是有類似有一些不正常的事情,因為當時辰○○說要見面才知道。辰○○是跟我說見面再講,我就在等他,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是他要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粘厝村,叫他到附近時,再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還沒有來,我打電話過去給他的時候,我就是用回撥的電話打給他,然後就是卯○○接的,我問說「阿肥的」,他說「阿肥的」去找你了,我並且問他是誰,他說是我同學,我聽不清楚,然後我才想起來,他(卯○○)跟我之前在監期間是同一個工廠工作,所以是同學,卯○○說「阿肥」去找我了,其實當時辰○○已經拿另外一隻電話,因為是辰○○要找我,所以我就等辰○○的電話,過了大約一些時間的時候,辰○○打電話給我說他快到了,我說你快到何處,那時候我問他的時候,他就說快到我家了,我說不要去我家,我叫他從我家那裡直走不要轉進我家,可以到台十七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我在那裡等他,他快到的時候,他又連續打一、二通電話跟我確認,我說他轉過來,我車子的訊號燈在閃,那輛車就是我,所以我本來想要開車帶路帶他去粘厝村談事情,可是他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極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說叫我進去他車上談,我一個人走過去,我從後座的左邊進去車上,進去的時候,我第一個看到辰○○坐我身邊,他旁邊還有坐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抬頭看,發現一個人很面熟,坐在右前方乘客座,才發現原來是丙○○。(如何認得出來是丙○○?)我有看過他,人家跟我說是丙○○,他之前是在鹿港刑事組三組,後來聽人說已經調走,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覺得他是警察,所以覺得心理怪怪的。(之後情形?)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就問組長說你們要幹什麼,丙○○他開始說辰○○要找我,我就問辰○○何事,辰○○說他們有事情被抓到就是了,但是我想也是跟毒品有關係,因我們之前除了是朋友之外,我們都有吸毒,所以我知道情形之後,辰○○就跟我說要交換條件要交槍,當時我沒有心情去瞭解交換條件的內容,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要如何才能夠下車,我覺得我是被人家設計去的,當時辰○○有私下叫我去找陳文翰議員,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要我找人來阻止這件事情,當時明著就是說要槍,我跟他們說,我沒有槍,當時丙○○說我們也知道你沒有槍,但是要請你幫忙去找一把槍,辰○○也有說,他還說錢不要煩惱,錢他有準備好,當時我就想辦法要如何應付下車,所以我跟他們說槍我沒有,但我可以去幫他們問,時間大約要半個小時,他們要我打電話問,我說這種事情不可以打電話聯絡,要我親自單獨去,這樣才可以符合下車脫身的目的,當時我一方面看辰○○,但是我心理是在騙他們,但是我看辰○○在困難中乞求我的眼神,另一方面,組長好像怕我晃點他們,所以一再跟我確認,所以那時我心理的感覺很複雜,之後先是辰○○很明顯的怕我走人,且組長也有這種憂慮,並問我說在何處等,當時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們先回去,因為如果有約在一個地點的話,但我後來沒去的話,會讓人家的感覺更不好,所以我極力勸他們回去,我說如果我弄到的時候,我再幫你們送過去,或者另外跟你們再約定,當時他們很猶豫,最後他們說那就拜託你了,他本來有要跟我約在綽號「大食」那裡,我說不要,並拜託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我就頭皮發麻到處亂逛,時間到了之後,我就亂逛,我開車往溪湖方向走去,想說這麼晚去找議員,不好意思,後來我有接到電話回撥給我的,但是「大食的」告訴我說,你有沒有約「吳董」(指被告丙○○)到我那裡,「大食的」就是子○○,我說不是我約的,當時子○○是拿辰○○在車上撥電話給我的那支電話跟我說的,並問我要不要過去,這之後我又接到子○○的電話三次,子○○第一通的電話很不高興,他以為麻煩是我引出來的,他說你不是約「吳董」到我家,我跟他說我沒約,後來子○○說我約人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我還在找人,其實我沒有去找人,只是想拖延時間,如果沒有辰○○的話我就一定不會去,但有辰○○在,而且他們又已經跑去子○○那邊,後來我就請子○○跟丙○○及辰○○說,我人在別人家等人,後來有大約有二通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快到了,我在半路上,但是沒有告訴他我是否已經弄到槍,之後到子○○位於番婆村的家附近的時候,我就把車停靠在較遠的地方走路過去,進去時,看到之前在車上看到的所有的人還有子○○,到那邊的時候丙○○和我到子○○廚房談,子○○在客廳泡茶給其他人喝,廚房距離客廳大約十幾公尺的地方,當時我就在廚房跟丙○○說我真的有幫你們去弄,但如果有東西的話,我現在就拿來的,但是我特別又跟他解釋說或許是因為我沒有帶錢去,人家以為我不是認真的要跟人家買,所以我跟他說如果有帶錢去的話,人家說沒有的話,我就可以真的跟你說沒有。當時我故意跟他說,十幾萬元也可以買到,也有四、五十萬才可以買到。所以我就跟他說要三十萬至三十五萬才買得到,後來丙○○才跟我說二十五萬就好了,但那只是說說而已,最後什麼也都沒有。第一次我故意跟他說我去問問看,第二次我就故意跟他說我沒有帶錢,人家跟我哈拉而已,結果丙○○就不高興,並說我說這些廢話幹什麼,結果後來丙○○說他那也是生氣的話,並且說不然我們二人一起出去,一個小時之後,每個人要弄出四把槍出來,我告訴他說他有辦法,我沒有辦法,我是小卒仔,後來丙○○說要不然就回去,就要按照規定辦,我就再跟他說,如果拿錢回來說不定也可以弄出來,要不然要辦也只好照辦,又不是我被你們抓到的。我們的對話剛開始是在廚房,但後來他生氣講的話都已經在客廳,他是走到客廳的時候,才故意講這些氣話,之後他就要帶辰○○回去,我本來是要送他們先走,後來丙○○不讓我送他們,他很生氣趕我先走。‧‧‧(剛才提到你實在不願意配合買槍的事情,為何不直接拒絕,還要敷衍?)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我想要下車,所以我敷衍,之後辰○○是我好朋友,我不忍心不幫他,再加上後來約在子○○家中,所以我不得不去處理。(辰○○打電話給你,直到要過去你那裡,當時雙方是不是還沒有買槍?)只有到車上之前還沒有確定,上車之後就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八至七四頁)。

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你警察搜索時屋內的人所站的位置【提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你是否當時向檢察官表示你和卯○○、辰○○在三樓,甲○○在一樓,午○○在一樓的門外?)應該是這樣沒錯。(後來警方進來之後,警察做什麼?)他進來搜索,我當時沒有看到搜索票,有搜到我自己的小皮包,裡面有海洛因一點點,還有吸管等,至於其他人我不知道。在現場有搜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沒有搜到槍。(請提示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時○五分是否向警方表示是你主動提出要求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提示筆錄內容】並表示搜索時,你在三樓去找甲○○?)我覺得這段筆錄怪怪的,我沒有去三樓找甲○○,我不認識甲○○,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的。(當時甲○○位在何處?)一樓。(請審判長提示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五十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十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向調查員表示你曾向甲○○求證他表示他願意承認扣案毒品是他的?)要移送的時候,甲○○有說過這段話,之前製作筆錄的時候他也有說。至於是他主動告訴我,還是如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請提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九十八頁倒數第五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搜索時,是否有看到午○○身上有很多錢,你說在辰○○跟他拿錢的時候才看到,為何?)我在搜索的時候有看到,在警局的時候也有看到。(在現場有沒有人回答毒品是他的?)沒有。我個人部分是我自己擔。至於另外那部分當時是沒有人這樣說。(與甲○○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其他之人在何處?)就只有送我們二人,其餘之人在我們被移送的時候離開的,時間差不多。(在警察局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展示嗎?)有看到,但不知是誰的。(所謂看到,何意?)有看到二支槍。(在什麼階段看到?那時第二次筆錄製作完了嗎?)有沒有做完,我忘記了。(辰○○出去幾次知道嗎?)大約二次。(剛才提到九月十三日的偵查筆錄有問到65.5公克的海洛因是何人的,你回答不知道是誰的,甲○○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在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在車上我有問他,這些事情你都要擔下來,我有告訴他說,你還這麼年輕,要想清楚你自己在做什麼,他沒有做什麼樣的回答。(所謂的擔下是什麼意思?)就是頂罪的意思。(為何知道甲○○要頂罪?)我不想說那麼多。(移送地檢署之前,是不是知道甲○○要頂下槍、毒?)我大約知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三至五七頁)。

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什麼時候知道警察在那邊三樓查獲毒品?)當天晚上我有經過那裡,旁邊的小門沒有關。(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進去看守所到出所這其中,看守所函文中回覆稱你於二月二十四日有寄入現金八千元給甲○○?另一份接見明細表則顯示甲○○於九十三年二、三、四月在押期間你並沒有接見過他,是否表示當時你只是單純寄入現金八千元給甲○○並未接見?)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寄的,因為他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我那裡的時候,都沒有辦法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我付給他的,大約有一、二千元。我對他的經濟情形很瞭解,他沒有錢。(是否有向甲○○、卯○○收租金?)卯○○有。甲○○只是收水電費而已。卯○○要搬進來的時候,他太太有拿五千元給我。第二個月還有再跟他太太收五千元。(八千元是否你出的嗎?卯○○當天有沒有和你一起去?)我忘記了。如果卯○○有去的話,應該是卯○○出的,我忘記八千元是我自己出的,還是先跟卯○○拿的。(為何知道甲○○被押在何處?)當天我知道他被彰化縣刑警隊查獲,就一定會被送去彰化看守所。當天晚上我看到卯○○的太太被一個斯文斯文的人帶回惠安街九十一號門口遇到,當時是晚上十一、二點,我有問午○○為何這裡會這樣,午○○說那一位也是警察,警察有來搜索過,叫我不要管,趕快走。(經當庭指認為在庭的癸○○)當時是穿白襯衫、黑褲子、穿皮鞋沒有配槍,當時看起來比較年輕。(有何補充?)後來都是聽卯○○以及他太太口述如何交槍等情,就是在他們交保以後以及到卯○○被關這段期間,他說當時被搜獲之後,被帶回刑警隊,卯○○怕殘刑被撤銷必須回去執行,所以當時和警察談條件,之後用函送的,就是說必須要交二把槍,但是交的第一把槍是土製的,另一支是制式的槍,槍以及毒品都是由甲○○頂罪,但是必須等到甲○○移送地檢署之後沒有翻供的話,其餘之人才可以從警察局離開,警局事後再用函送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至四二頁)。

㈧、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一九二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筆錄內容有按照你當時的意思製作嗎?)當時我的意思是說做完辰○○筆錄的時候,他們都在辦公室,有的在睡覺。(當時調查員是問你為何在凌晨二點四十五分幫辰○○製作筆錄,你回答,你只知道組長等人查扣手槍及子彈回組裡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要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徵詢甲○○等五人同意後,組長才指派你和丁○○製作辰○○筆錄,是否表示你為辰○○製作筆錄之時,扣案槍彈均已查獲?)組長有指示我跟丁○○幫辰○○製作筆錄,但二點多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槍。那是調查員誤導。(調查員如何誤導你?)我二點多製作辰○○的筆錄到三點多,那時候根本沒有槍,是早上六、七點才看到槍。【請審判長提示同卷第一九三頁最後一行及背面前四行(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否表示原本辰○○等人拒絕夜間訊問,隔天才要製作筆錄,但經組長及乙○○和辰○○等五人談話後,才又押解甲○○外出取槍,並查扣槍、彈後,由組長指示儘速完成筆錄,如果有誤導你,你可以在這次的回答當中澄清,為何仍作相同意思的陳述,當時筆錄的記載,是否有依照你的意思陳述?】筆錄是根據我的意思記載,不過我二點多的時候沒有看到槍。因為事隔半年多,我忘記了。(一般要去查通緝犯的流程?)我們要先看他有沒有遭通緝,要根據姓名然後去查身分證字號,然後去查有沒有被通緝。若不知道姓名,就沒有辦法查詢是否遭通緝。普通會先確認有沒有遭通緝,才會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二二頁)。

㈨、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深夜,丙○○組長是否曾帶「阿肥」來你家?談何事情?)有的,丙○○及二名警員及綽號「阿肥」的辰○○確實有一起來找我,沒多久「阿木仔」寅○○也自己來到我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一些事情,有時吳組長帶「阿肥」到旁邊去談,也有時是吳組長帶「阿木仔」至旁邊小聲談事情,我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事後為何「阿肥仔」說槍是你交給組長?)因為丙○○組長要離開我家時,有交一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裝的東西給我,吳組長說他再去辦件事情,回頭再來拿這包東西,這包東西我未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是啥東西。(吳組長何時來取回這包東西?)約莫半小時左右,吳組長又來到我家取回上述那包東西,我願意與吳組長對質。(吳組長第二次來有帶何人來?)原來的二個警察及辰○○,寅○○這次則沒有看到,當場有辰○○有看到我把那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的東西交給吳組長,所以他(辰○○)才會說是「阿良仔」(即是我的綽號)把槍交給吳組長。(那天吳組長帶辰○○來,所為何事?)當時聽吳組長要約「阿木仔」見面,挑了很多地點,寅○○均不願意,一直到提議到我家後,寅○○才同意。所以他們才會一起來到我家,我事先並不知情,他們一來就是在我家商量事情。(吳組長帶他們來你家,是否調解事情或排解何糾紛?)沒有,我跟「阿肥」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說把人犯帶到我家要我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阿木仔」是福興人,我跟「阿木仔」有熟,純粹是吳組長要找「阿木仔」,「阿木仔」約到我家,他才會放心,才會有上述一起到我家的事。(事後「阿木」有無來找你?談何事?)吳組長第二次離開後,「阿木」就沒再來找過我,只在路上遇見,有打招呼而已。(那包東西是啥?)我因未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何東西,摸起來是硬硬的、重重的。(「阿肥」來的時候有戴手銬否?)「阿肥」兩次來,均有戴手銬,但是未戴腳銬,剛開始我以為他也是刑警,後來「阿肥」坐下來露出手銬,我也嚇一下,想說為何會帶犯人來我家,我也納悶,後來「阿木仔」來到我家,他們才開始談事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

二、證人甲○○原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分別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七包(驗後總淨重六十五點七三公克)及相關槍枝、子彈,與事實並不相符:

1、證人即彰化縣○○鎮○○街○○○號之屋主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是向伊借住彰化縣○○鎮○○街○○○號,不是租,伊與甲○○是在勒戒時關在一起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伊才出勒戒所,過二、三天甲○○才向伊借住惠安街九十一號的房子,九十一年十二月時伊並不認識甲○○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參酌證人甲○○與辛○○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知,甲○○與證人辛○○二人確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同一勒戒所釋放無誤。足認證人辛○○上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既未曾在彰化縣○○鎮○○街○○○號處借住,則甲○○前於本院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分別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七包(驗後總淨重六十五點七三公克)及相關槍枝、子彈,與事實並不相符。

2、再依案外人王東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案外人王東樹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從而案外人王東樹自亦無可能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間之某時,將槍、彈交予證人甲○○藏放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後方草叢樹下。

3、彰化縣○○鎮○○街○○○號住宅除了甲○○之外,被告卯○○亦同住該住宅為警搜獲海洛因六十五點七三公克之房間,而證人甲○○係因身無分文,又無他處所可供居住,證人辛○○因而自上開時間起,提供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供甲○○借住,並會不時提供一、二千元生活費用及請吃飯等情,亦據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實際使用人辛○○證述在卷,是以證人甲○○並無十五萬元之鉅款可供購買海洛因六十五點七三公克亦堪確定,再參以證人卯○○同時坦認要求甲○○頂替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及在場證人辰○○、未○○二人在本院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分別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七包及相關槍枝、子彈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三、刑警隊二組員警搜索彰化縣○○鎮○○街○○○號住宅時,在場人之位置為:午○○自彰化縣○○鎮○○街○○○號住宅外為警帶至一樓,甲○○在一樓煮食物,卯○○、辰○○、未○○在三樓卯○○之房間內,此業據證人卯○○、辰○○、甲○○、午○○、未○○於本院結證屬實。而辰○○、未○○二人原本與甲○○並不相識,此行之目的乃為拜訪卯○○而非甲○○,又辰○○與未○○既係男女朋友關係,辰○○自不可能任由未○○與不熟識之甲○○獨處在三樓,自己反和卯○○、午○○待在一樓,故證人等關於渠五人當時位置之證述應可採信。

四、雖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要求卯○○、辰○○買槍供警方做績效一事,然被告丙○○、癸○○、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確實二度押解辰○○外出買槍,買槍之經過業據證人辰○○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寅○○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和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辰○○在二次外出之間,曾回到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向證人午○○拿取買槍所需之現金二十五萬元,亦另據證人午○○、卯○○結證屬實(參閱上開證詞)。被告丙○○、癸○○、戊○○雖辯稱僅押解辰○○外出一次,目的為了逮捕辰○○提供之通緝犯「阿木」云云;然被告丙○○於接受詢問時,先辯稱:「我們三人帶辰○○到鹿港準備逮捕對方,但對方沒有出現,就返回二組,辰○○可能是提供假情報,以拖延偵訊時間。」,後改口稱:「對方『阿木』出現後,才發現『阿木』是寅○○,並無通緝。」【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筆錄參照】;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伊有去鹿港、福興一帶,不確定一次或二次,伊和戊○○輪流開車,到組長的朋友家泡茶,伊在一旁戒護,未注意他們的談話內容,沒有印象有到其他地方下車或見其他人。」,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訊問時,又改口稱:「渠等先到路邊遇到一個人,組長說『裝笑維,沒通緝』(臺語發音),辰○○說怕那個人報復,才又到一間民宅,要民宅主人幫忙排解糾紛。」;被告丙○○、癸○○關於是否曾在路上與寅○○相會一情,前後所供差異甚大,顯係刻意隱瞞事實,故渠二人之辯詞已難採信。證人子○○則結稱略以:「丙○○等四人來,沒多久寅○○也自己跑來,我事先並不知情,他們一來就是在我家商量事情,我在旁邊不方便插嘴,半小時後組長回來取回這包東西,寅○○這次則沒有來,辰○○有看到我把這包東西交給丙○○。我跟『阿肥』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說把人犯帶到我家要我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純粹是組長找『阿木』,而『阿木』約到我家才會放心。辰○○來我本以為他是刑警,後來他露出手銬,我也嚇一跳。」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參以被告丙○○稱其身為組長被證人辰○○「裝孝維」(臺語發音),當時感覺到很生氣,則其又怎麼可能幫證人辰○○調解其與證人寅○○間之糾紛,此亦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丙○○所謂係辰○○要求請子○○為其和寅○○排解糾紛一情,實係子虛烏有之說辭。

五、另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辰○○拜託子○○打電話給寅○○,我們只在旁邊聽,寅○○後來有來,三個人講一講,我們才回刑警隊。」;係指在場靜待子○○為辰○○和寅○○說情,而撇清自己之參與,惟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卻均明確指出組長(即被告丙○○)與子○○、辰○○、寅○○談話,更徵被告丙○○實係有要事與子○○等三人商討,絕非僅立於旁觀者之角色,此亦與證人辰○○、寅○○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丙○○、癸○○、戊○○辯稱押解辰○○外出之目的係為查緝通緝犯云云,惟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要去查通緝犯的流程?)我們要先看他有沒有遭通緝,要根據姓名然後去查身分證字號,然後去查有沒有被通緝。若不知道姓名,就沒有辦法查詢是否遭通緝。普通會先確認有沒有遭通緝,才會出去等語(見本判決書第三三頁),本件被告丙○○、癸○○、戊○○三人卻均未曾先查詢「阿木」之真實姓名及確認其是否真係通緝犯身分,即貿然聽信證人辰○○之言而大費周章押解其外出,並於一看到證人寅○○,在未加查詢之情況下,即稱其非通緝犯,未免過於草率且不合理,參酌被告丙○○曾辯稱其指示刑警隊二組員警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對辰○○等五人製作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後,卻隨即在次日凌晨又開始偵訊之原因,係為了趕送案件,而且人犯很多,必須趕快完成調查等語,若當夜二組員警果真忙於處理案件,何以仍能騰出三名警力,處理辰○○提供之不可靠且全然未經查證之線索?是以被告丙○○、癸○○、戊○○所辯押解辰○○外出,係為查緝通緝犯之理由即不能採信。

六、被告癸○○雖辯稱其前往員林地區之目的係為查緝證人午○○所提供通緝犯「楊仔」之線索云云,惟此迭據證人午○○所否認,況證人午○○本身並未施用毒品,亦無前科素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如何能夠提供通緝犯之線索?即便有通緝犯之資料可提供,刑警隊二組員警在程序上亦須先經相當之查證,始能採信之,詎竟未先過濾「楊仔」究係何人及是否確係通緝犯之身分,即出動被告癸○○及丁○○、丑○○等三名警力前往查緝,並於一看到證人午○○指示之藏匿地點,在未加查詢之情況下,即稱其已搜索過,非通緝犯云云,未免過於輕率。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中機組詢問時復辯稱:「伊前往彰化縣○○鎮○○路上的龍邦大樓(已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對面一棟三樓透天厝辨識通緝犯住所,到場後發現午○○指證之地點,曾經我申請某毒品案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事人楊錫清經查結果並非通緝犯,所以我等即將午○○帶回警局。」云云,然被告癸○○上次搜索楊錫清住處之時間,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二0二八號卷結果,被告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五分許迄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楊錫清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一情,亦有該案卷可憑,距離此次查緝之時間至少已有三個月多之久,其竟不須再度確認楊錫清在這段時間是否遭到通緝,即自行判定楊錫清並非通緝犯,致此行無功而返,實太過悖於常情,足見其所辯不可採信。

七、另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證人甲○○「取槍」VCD,其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一開始甲○○在車子後座,鏡頭遠方有一人在走動。丙○○問:「這是否是這個附近」。

甲○○答:「是的。」丙○○問:這下去是靠近哪個地方?甲○○答:後面那邊,丙○○問:這是教練場?甲○○答:是的。

丙○○問:就是在你家後面?甲○○答:是的。我家後面。

㈡、畫面跳到汽車教練場圍牆入口,合計六人,包括甲○○以及持數位相機的刑警一人,負責攝影者一人,由甲○○在前,丙○○緊接在右邊,戊○○在左邊,走到教練場盡頭時,甲○○以手指向右方,一行人像右邊走過去。

攝影者(即己○○)旁白:現在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的六點二十三分帶領犯嫌甲○○到所供稱的朋友寄放物品的地方,尋找該物品。

畫面出現:五人含甲○○在汽車教練場後方空地暫時停留數秒之後,由甲○○指向所面對的方向,隨後五人並走向菜圃處。

畫面出現:丙○○先跳下菜圃旁空地,隨後甲○○及戊○○也跳到菜圃邊空地上,乙○○跳到丙○○的旁邊,丙○○與乙○○在甲○○的右邊,戊○○在甲○○的左邊。攝影者旁白:稍為等我一下,我收一下音。在哪裡。

丙○○說:在那裡。

畫面出現:甲○○以手指向行走方向前方。丙○○手持橘色手電筒。

攝影者旁白:在那邊喔。

丙○○說:走慢一點。那裡會陷下去。

畫面出現:甲○○走在最前面,後接著是丙○○、戊○○。

攝影者旁白:四處找看看,看在哪裡。

畫面出現:甲○○以手指向樹下處,丙○○跟著將手指向樹下。

丙○○:是在這棵樹還是在哪裡。

丙○○:是在樹邊喔。你是否有埋下去。

攝影者旁白:那是誰放的?丙○○問:那是誰放的?你自己放的還是怎樣?甲○○答:我朋友拿來放的。

丙○○說:是你朋友拿來放的。

攝影者旁白:四處旁邊找找看。旁邊找找看。

畫面出現:甲○○往草叢走三步,在草叢內先以手向右撥雜草,再彎腰尋找,丙○○在後,甲○○找到物品並蹲下拿起物品時,又蹲下。

丙○○問:在哪裡?丙○○:等等,你先退後,是不是這項(台語)。

甲○○:是的。

畫面出現:一個塑膠袋,中間有枯葉、枯草。

丙○○:阿龍,你把它打開看看,你有沒有帶手套。

乙○○:沒有。

丙○○:沒有喔。那用手帕。用手帕把它翻開看看。

畫面出現:手持手帕將塑膠袋上雜草撥開後,然後翻開塑膠袋,出現槍枝,塑膠袋並未打結。

丙○○問:是有幾支?甲○○:二支。

丙○○也接著說:二支喔。

丙○○說:有二支槍喔。

甲○○說:是的。

丙○○說:一支銀的,一支黑的。

甲○○說:是的。

丙○○說:先把它收起來。

丙○○說:有照相嗎?你過來這邊照拍拍看。

庚○○說:你的手比一下。

丙○○說:你的手比一下。你要過來這邊。

甲○○說:我蹲著好了。

畫面出現:甲○○手比著槍,拍照。

丙○○說:這東西你怎麼知道東西放在這裡?甲○○說:我和我朋友來的,他藏的。

己○○說:這東西你不知道是什麼吧?甲○○說:我不知道。

丙○○說:這東西藏多久了?甲○○說:藏很久了。

攝影者旁白:剛剛沒有發現彈匣,現在發現彈匣繼續錄影。

組長你先幫我照著彈匣,有二個彈匣。

畫面出現:二個彈匣等情,且該取槍之整個過程係五分四十七秒,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該VCD一片在卷可稽。

八、在被告丙○○、乙○○、己○○、庚○○、戊○○等人佯裝由證人甲○○帶往藏槍現場取槍之過程中,依照該VCD之影像及被告庚○○拍得之照片顯示,包裝槍、彈之塑膠袋仍然很新,不似於九十一年底即已放置該處。縱然依據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供述證人甲○○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曾把玩黑色手槍取出云云,可能後來再放回該藏匿地點,當然不似於九十一年底即已放置該處云云,惟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為配合栽槍予證人甲○○始為上開供述等語,故其之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已屬不實,已如前述,且亦據證人甲○○否認在卷,因此證人甲○○應不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曾取出本件扣案之黑色槍枝把玩後再放回該藏匿地點。又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因無處居住,始暫住在彰化縣○○鎮○○街○○○號,此經證人辛○○、甲○○、卯○○一致證述屬實,足見九十一年底時證人甲○○尚未居住該址,故即便王東樹果真曾要求寄放東西在證人甲○○處,亦不可能藏在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之草叢,足見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記載王東樹於九十一年底前來寄放東西等情,純係為配合王東樹死亡之時間。又該取槍地點經本院實地勘驗,藏槍之草叢位在自立駕駛訓練場內,處於西北角,而彰化縣○○鎮○○街○○○號住宅位在草叢之東北方,屬於某棟大樓之其中一戶,附近係住宅區,與草叢區中間隔有圍牆,欲行至藏槍地點,有兩條路徑,一係經由稅蔔B正對面之自立駕駛訓練場大門,一係經由該戶向東隔六戶有一往南之小徑進入自立駕駛訓練場,小徑末端西側係一長形菜圃,菜圃西側直至馬路,即為藏槍之草叢,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藏槍草叢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宅與自立駕駛訓練場之間之土地,並非彰化縣○○鎮○○街○○○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證人甲○○無法掌控該地,把槍、彈藏在該處,並非合理,況自立駕駛訓練場附近緊鄰住宅區,對面又係稅捐處,即證人甲○○居住之彰化縣○○鎮○○街○○○號亦屬連棟之住宅,處於民眾往來出入頻繁之地,又隨時有自立駕駛訓練場之工作人員、學員及附近之居民在附近進出,並非隱密之處所,且該草叢面積不大,與菜圃相連,隨時可能因所有權人之使用而遭開墾(本院履堪現場時,原「取槍過程」VCD中之大樹即已遭砍除,地貌已有所變化),絕非安全可靠之藏槍地點,該包槍、彈竟能藏在該處一直未為人發現,且承受風吹雨打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清晨查獲時為止,包裝之塑膠袋仍完整如新,實不可能,更徵證人甲○○所證槍、彈係取槍前,始由刑警隊二組內某員警藏置該處等語,確係實情。另該槍、彈應係被告丙○○等人購買而來,其過程已如前述,自非王東樹所寄放在證人甲○○上開居所後方,則被告丙○○等六人所謂之「藏槍地點」本來證人甲○○就沒有在該處藏置槍、彈,益證證人甲○○結稱取槍前,槍、彈由刑警隊二組員警攜往現場,並先擇處藏槍等事實,應屬合理,而被告丙○○、乙○○、己○○、庚○○、戊○○既一同押解證人甲○○到現場參與所謂之「取槍過程」,對預先藏槍一事不可能不知情,猶配合被告丙○○之指示,錄下假造之取槍過程,將該槍彈栽由證人甲○○承擔,渠等犯行自堪認定。

九、另證人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前述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早已被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且拒絕夜間詢問,為何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又同意夜間詢問並願意接受你及丁○○對他製作筆錄?)‧‧‧甲○○等人拒絕夜間詢問後,‧‧‧又發現甲○○涉嫌持有槍械,隨即由組長丙○○領隊‧‧‧解押甲○○外出起槍,‧‧‧我只知道有查扣手槍及子彈回到組裡,回來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丙○○‧‧‧要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指派我及丁○○製作辰○○筆錄‧‧‧」等語,配合證人丑○○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丑○○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開始製作辰○○筆錄之前,即已在二組辦公室內看到手槍及子彈。若如被告丙○○等人所辯,槍、彈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押同甲○○至彰化縣○○鎮○○街○○○號租屋後方之草叢起出後,始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則何以證人丑○○竟能在該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前,即已見到槍彈擺放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之桌上?綜上所述,再度印證槍、彈確係早先被告丙○○等人押解辰○○及被告癸○○帶同午○○外出購買所帶回,為將該槍彈栽贓予甲○○,才又安排演出一齣取槍過程。

十、又上開查扣之槍、彈,分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一節,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被告卯○○所有之白色粉末七包(驗後總淨重六十五點七三公克),係屬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可徵(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刑事案件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十一、另依據卷附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所總字第0九三000四三三九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四000三四九四號函可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時,由台灣彰化看守所保管之現金金額為五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辛○○接見寄入現金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張修文接見寄入現金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巳○○接見寄入現金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壬○○接見寄入現金八千元,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庭釋放,台灣彰化看守所於同日發還其保管金餘額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整。佐以證人卯○○、午○○、辛○○及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卯○○答應證人甲○○伊願提供監所期間之生活費,以交換證人甲○○承擔持有海洛因及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罪刑,並於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先給付證人甲○○五萬元一節,並非虛妄。

十二、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之第三點:獎勵範圍─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第四點核發標準─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追出來源係指查獲製造、販賣槍彈嫌犯並移送法辦或追出國內、國外走私管道集團者。第五點獎勵對象及第七點作業程序─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三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三0一九二二九五號函附之「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可徵;另依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九四00九四八八八號函附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可知,查獲制式槍枝一支者,亦可獲記一大功;乙次查獲制式槍枝一支,並追出來源者,一次計二大功。被告丙○○、癸○○、戊○○、己○○、乙○○、庚○○等人任職警界多年,有渠等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十三、又被告丙○○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無須為了區區五千餘元之緝槍獎金栽槍云云,然被告丙○○等六人從事刑警工作多年,又分別擔任刑事組長或、小隊長、偵查員等職,對於查獲槍枝之獎勵(如記功、嘉獎、緝槍獎金等)自知之甚明,如績效良好,當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高昇之機會,而獲得緝槍獎金亦為渠等明知,是渠等以栽槍之方式為詐術,並已以簽呈呈報上級機關欲申請領取緝槍獎金,是以被告丙○○等六人縱非以獲得緝槍獎金為其主要目的,然亦無解其詐取緝槍獎金之事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管各乙支、獎金請領清冊、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移送書三冊、勤務分配表、證物送鑑流程管制暨工作記錄表、員警人事簡歷、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本院楊錫清之聲搜卷一宗、卯○○聲搜卷一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附之接見明細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刑事案件(證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筆錄一份、如事實欄所示有關卯○○、午○○、甲○○、辰○○、未○○等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包含槍枝、子彈及海洛因、施用工具等)、警詢筆錄、取槍過程VCD及照片、移送書、0000000000通聯紀錄、王東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稽。本件被告丙○○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卯○○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己○○、乙○○、庚○○雖參與分配緝槍獎金,惟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嫌,及被告丙○○等六人在卯○○、辰○○履行買槍、交槍之交換條件後,依約將渠二人釋放而未以現行犯移送,亦未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又所謂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當被告卯○○、辰○○在警察人員發現查獲地點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即已構成犯罪,在場之被告卯○○為現行犯,被告丙○○等人並表示要將被告卯○○、辰○○等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調查時,被告卯○○、辰○○即屬依法逮捕之人,惟因客觀上,被告卯○○、辰○○已在被告丙○○等警察逮捕能力內,即屬已在公力監督之下。被告丙○○等人就查獲被告卯○○、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職務上將案件併同逮捕之人犯,應移送檢方偵查處理,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縱放卯○○、辰○○,自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戊○○、己○○、乙○○、庚○○等人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本件要求被告卯○○等人買槍交出之員警雖僅被告丙○○一人,而洽談交換條件、聯繫買槍、派人押解辰○○及午○○外出、指示製作筆錄等各項公文書、安排演出取槍過程等事務,固係組長即被告丙○○所主導,然而被告己○○、癸○○、戊○○、乙○○、庚○○等人均明知證人甲○○並無上開犯行,卻配合被告丙○○進行購買槍枝及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等公文書,已係積極主動、甚至不違反本意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丙○○、癸○○、戊○○、己○○、乙○○、庚○○等人又任職警界多年,對於被告丙○○上開指示命令係屬違法一節,當知之甚詳,渠等主觀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何況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此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己○○、乙○○、庚○○等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犯行,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誤會。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丙○○等七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且其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丙○○等七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

㈡、核被告丙○○、己○○、癸○○、戊○○、乙○○、庚○○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癸○○、戊○○、己○○、乙○○、庚○○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癸○○、戊○○、己○○、乙○○、庚○○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部分,雖漏未提及,惟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等六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癸○○、戊○○、己○○、乙○○、庚○○等六人所為上開之詐取財物未遂、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被告丙○○等六人與被告卯○○及證人辰○○另就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按就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尚包含午○○亦屬共同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六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並行使之,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被告丙○○等六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等六人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此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載述甚明),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丙○○、癸○○、戊○○、己○○、乙○○、庚○○所犯詐取財物未遂、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取財物未遂處斷。被告丙○○、癸○○、戊○○、己○○、乙○○、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丙○○等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癸○○、戊○○、己○○、乙○○、庚○○所犯詐取財物未遂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卯○○與被告丙○○、癸○○、戊○○、己○○、乙○○、庚○○等六人、證人辰○○所為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按就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尚包含午○○亦屬共同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丙○○等六人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共犯之責。被告卯○○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並行使之,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被告卯○○等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卯○○就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此外,被告供出其他共犯,因而得追訴共犯,就其供述所涉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判決要旨)。本件係因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卯○○若能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丙○○等六人等情,已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載明在卷,復經起訴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卯○○所為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該條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丙○○、己○○、癸○○、戊○○、乙○○、庚○○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及獎金,或為迎合組長即被告丙○○(長官)之命令,即使明知命令違法,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強令卯○○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無辜之甲○○承擔,不惜偽造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事後並依約縱放卯○○、辰○○二人,若非查獲本案被告丙○○等人「栽槍」之事實,將使甲○○受到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不僅嚴重戕害人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而該等犯行將更加助長槍枝之需求,對現今社會上黑槍氾濫之亂象無異雪上加霜,危害匪淺,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六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又被告丙○○等六人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被告卯○○部分,爰審酌被告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被告丙○○等人強令買槍交出,始與辰○○出面聯絡購買槍枝,並將持有槍械之重罪推由無辜之甲○○承擔,所生危害、暨犯後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丙○○等六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經起訴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本院斟酌再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故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四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請求斟酌刑事警察長期處於上級要求績效之壓力與無奈,及被告癸○○、戊○○、己○○、乙○○、庚○○等人係在組長即被告丙○○之提議及主導下,不得不配合辦理,姑念渠等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衡酌渠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分別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戊○○、己○○、乙○○、庚○○均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本件被告癸○○、戊○○、己○○、乙○○、庚○○等人係將證人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十一條第一項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現行犯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各該法定刑之刑度不可謂不輕,且被告癸○○、戊○○、己○○、乙○○、庚○○等人,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及為迎合組長即被告丙○○(長官)之命令,即使明知各該命令違法,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強令卯○○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無辜之甲○○承擔,不惜偽造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事後並依約縱放卯○○、辰○○二人,若非查獲本案被告丙○○等人「栽槍」之事實,將使甲○○受到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不僅嚴重戕害人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而該等犯行將更加助長槍枝之需求,對現今社會上黑槍氾濫之亂象無異雪上加霜,危害匪淺,實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⑦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⑧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⑩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其餘一顆業已試射滅失)。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