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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鄰居關係,渠二人前因違建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因不滿乙○○○經過其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屋前時辱罵其家人,即出門尾隨乙○○○身後,並與乙○○○發生言語爭執。詎丁○○竟於上開時間,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宅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傷害乙○○○之胸部、臉、頸部及右上臂,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臉、頸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乙○○○之子甲○○在屋內發現有爭吵聲,出外察看情形後,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自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辯稱:係因乙○○○不斷對伊辱罵,才會在氣頭上互相拉扯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自承確曾發生爭執拉扯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確與被告拉扯,且受有傷害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另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頁),衡之證人即乙○○○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臉、頸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其傷勢分佈及受傷態樣,均與拉扯所受傷勢分佈、態樣大體相符,應可認證人乙○○○證述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等情,尚屬有據。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證人乙○○○係鄰居關係,雙方係因房屋糾紛致發生本件爭執,及被告傷害證人乙○○○時,係以徒手拉扯方式為之,又被告為四十七歲之壯年男子,面對已六十一歲證人乙○○○,仍決意下手拉扯傷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將吊於告訴人乙○○○左手之照相機(OLYMPUS廠牌,型號不詳,所有人為甲○○)搶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陳寶琴、陳勝祥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搶奪罪嫌,辯稱當日係因乙○○○一直對其辱罵,且甲○○亦跑出來,雙方均在氣頭上,才發生拉扯,當時乙○○○還咬其手臂,其絕無搶奪乙○○○之相機,於甲○○報警後,其本來亦在現場等候,係因蔡嬌容欲其不要理會乙○○○及甲○○,且其想大家本來就是舊識,才會先行離開一事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因準備搬家,故隨身攜帶相機,待其返家途中經過被告父親住處,被告即突然跑出來並跟在後面罵其,等到其走到九弄巷口,被告即伸手搶其掛在左手上之相機,其即說相機是借的,要求被告返還,此時其兒子甲○○因聽到爭執跑出來,被告還一直對其毆打,而因甲○○不敢毆打被告,僅得在旁拉扯,後來其即與甲○○一同搶被告手上之相機,但還是遭被告將相機搶走,被告並欲搶項鍊,而把其所配戴之項鍊扯掉,其即蹲下去拿項鍊待其再抬頭,即看見丙○○,此時被告還拿著相機在手上未離開,後來才手拿著相機往十六弄跑,當天被告有搶相機、項鍊及鑰匙,但只有相機遭搶走,至於丙○○則是在員警到場後才離開,當天其被毆打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其本來在家看報紙,聽到聲音往外看,就見到被告與乙○○○拉扯,其即出門,並看見丙○○站在八弄前與鄰居說話,而被告則正在搶乙○○○之相機,因該相機是其所有的,且相機仍在乙○○○手上,其即幫忙乙○○○搶相機,本來相機還在乙○○○手上,由乙○○○拉一端帶子,被告拉另一端帶子,其當時有伸手拉到相機帶子,但因丙○○作勢要打其,其亦作勢要回手,故相機即遭被告搶走,其向被告說相機係其所有要求歸還,但被告不還走向其住家右側,其即進屋報警,待其報警後出門,乙○○○仍在屋外,被告則手拿著相機在門外與其伯母蔡嬌容談話,其見被告仍在屋外,即再度要求被告歸還相機,但因蔡嬌蓉不知發生何事,即叫被告趕快離開,被告即帶著搶得之相機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及甲○○就當日被告搶奪相機之情節、被告於甲○○出門後被告是否仍不斷毆打乙○○○、被告是否另有出手搶奪項鍊等重要情節,所述顯不相同;另依證人乙○○○所述,當日被告於證人丙○○到場前,即已搶得相機,則衡之當日僅由被告個人與證人乙○○○、甲○○於乙○○○、甲○○住處外拉扯相機,而證人乙○○○、甲○○不僅在人數上占優勢,且證人甲○○亦係正值三十三歲之青壯年,被告相對於證人甲○○,並無體型、年齡上之絕對優勢,是被告是否真能如證人乙○○○、甲○○二人所述,得在該情形下搶得該相機,即屬可疑,且本案迄今均未能尋獲該相機,是否確有該相機存在,亦啟人疑竇,是證人乙○○○、甲○○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實值懷疑;㈡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媳婦陳寶琴於偵訊時則結證稱:其僅看見四人拉扯在一起,丙○○拉甲○○,不讓甲○○把相機取回,被告則已將乙○○○之相機搶走,雖甲○○要求歸還,但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惟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丙○○、甲○○二人並未有實際拉扯,是證人陳寶琴前開證述,即難認為與實情相符,衡之證人陳寶琴與告訴人乙○○○係婆媳,關係匪淺,是證人陳寶琴前開證述,極可能係附和證人乙○○○、甲○○所述,尚難為可信,即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又證人陳勝祥於偵訊時雖證稱:其當時在家外面門口,看見甲○○追著被告說相機還我,其餘均未目睹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惟查,證人陳勝祥前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甲○○當日確曾不斷以相機為由追逐被告,至被告與證人乙○○○、甲○○間,究竟是否確實發生搶奪相機一事,尚非證人陳勝祥所目睹,是亦難僅憑證人陳勝祥前開所述,即認被告確有出手搶奪證人乙○○○所攜帶之相機;㈣雖證人即乙○○○妯娌蔡嬌容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在屋內,後來亦未出來看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惟據被告及證人甲○○所述,當日證人甲○○報警後再出來時,被告確實係與證人蔡嬌容在交談,是證人蔡嬌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係為免就親戚、鄰居間所發生爭執作證,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衡之證人蔡嬌容係證人乙○○○及甲○○之親戚,而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倘當日被告確曾奪取證人乙○○○所持有之相機,則於證人蔡嬌容目睹被告持拿其親戚所有之相機,且其姪子甲○○不斷要求被告歸還相機際,焉可能要求被告趕快離開,是憑此糾紛過後之行為觀之,被告當日有無搶奪相機之情事,亦有可疑;㈥此外,被告所述當日僅因互相拉扯,致其本身亦因證人乙○○○齒咬受有兩前臂咬傷之傷害一節,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頁)外,另有證人即被告胞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其去父親住處,因有人說被告與別人吵架,其即出外察看,並看見被告在告訴人乙○○○住處外,遭乙○○○、甲○○拉打,旁邊並有五、六名鄰居圍觀,其於距離被告等人約十步遠距離,並邊跑邊喊再打也要出手了,被告與該二人即分開,也未曾聽見被告與乙○○○、甲○○間有何對話,當場其並未看見錢,其於被告與乙○○○及甲○○分開後,也就先行離開,不久被告亦回到住處,其事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得知乙○○○陳稱照相機遭搶,其還回去現場找相機,並詢問當時圍觀鄰居有無看見相機,但大家都說沒有,其於檢察官說被告與乙○○○、甲○○為了相機吵架,係因其於派出所時,乙○○○、甲○○有說在搶相機,所以在偵訊時才這麼說,但當時其並未見到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可認被告當日應僅係與證人乙○○○、甲○○間因雙方違建糾紛發生肢體衝突,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相機之情。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搶奪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搶奪罪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游秀雯法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