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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被 告 V○○被 告 W○○被 告 b○○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三二五三號、第四0四0號、第五七一四號、第六五八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a○○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b○○、W○○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V○○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及涉有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刻正上訴審理中)、W○○、b○○三人先後與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由「小寶」負責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架設網子及驚嚇鴿子之彩帶器,連續網捕黃炳勳等人所有(被害人詳如附表壹所示),正訓練飛行之鴿子,再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前來收購之a○○、b○○(同年三月加入)及W○○(同年四月初加入)等人;而渠等將鴿子帶回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住處後,由W○○與a○○依鴿子腳環上所留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住在彰化縣境等地之鴿主,要求鴿主將每隻鴿子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贖金,匯至a○○向不明人士所購得之帳戶內(①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蕭富鴻、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戶名張木麒、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汎亞商業銀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號;⑤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張金池、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⑥郵局戶名劉靜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匯至林霈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管理之竹山郵局戶名彭梅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期間,a○○為求提款方便,尚賡續前開竊盜犯意,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上址四樓房間化粧台抽屜內,竊取上開郵局戶名劉靜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黃炳勳等鴿主因畏懼自己所有之鴿子遭受不測,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鴿子遭竊日期、接獲恐嚇電話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是否有接獲恐嚇電話、是否尚未放回等,詳如附表壹所示)。旋由b○○持a○○交付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所領現金交予a○○,a○○則給予b○○、W○○金額不一之酬勞。然其中因鴿主M○○未依指定匯款(腳環編號6980、6983),其二隻鴿子遭到噴漆後放回,其餘有匯款未放回與未及恐嚇者,鴿子則留在上址。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賽鴿四十一隻(發還鴿主)、共犯綽號「小寶」所有之鴿網一件、驚嚇彩帶器三個;a○○所有之上開存摺五本(①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蕭富鴻、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戶名張木麒、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汎亞商業銀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號;⑤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張金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筆記本(帳冊)一本、提款卡二張(彭梅英、劉靜蓉)、手機九支(其中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係a○○所有供恐嚇鴿主匯款所用)、身分證七張(是否涉其他犯行現在偵查中)、印章四枚、a○○等人恐嚇鴿主所得現金一萬六千元。

二、V○○係a○○之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四二之一號租處,接獲a○○打電話要求其聯繫鴿主有否匯款,V○○於該時、地,竟應其要求,與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鴿主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恐嚇詢問已否匯款五千零九十元至指定之張金池帳戶,結果辰○○已匯款,但帳號少一個號碼(六0五一五「一」),辰○○旋即再請銀行更正,a○○等人因而取財既遂。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V○○、W○○、b○○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a○○、b○○、W○○、V○○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自白不諱,且所供互核一致,並與林霈宸於偵訊時;被害人黃炳勳庚○○、天○○、丁○○、張宜樂、J○○、午○、李易霖、施信全、洪晉義、張英傑、林清富、T○○、I○○、H○○、丙○○、辛○○、c○○、Z○○X○○、黃○○、黃漢章、子○○、O○○、甲○○、己○○、酉○○、Y○○、S○○、陳正諺、宇○○、宙○○、K○○、Q○○、申○○、M○○、亥○○、辰○○、丑○○、烏金賀、D○、P○○、洪采予、吳偉僑、未○○、卯○○、X○○G○○、U○○、F○○、A○○、C○○、巳○○、戌○○、地○、戊○○、L○○、Z○○、玄○○、壬○○、B○○、陳坤成、E○○、寅○○、N○○、R○○、癸○○、T○○於警詢所陳,復有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之筆記本(帳冊)、存摺、提款卡、插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二支(分別為諾基亞廠牌、6100型淺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諾基亞廠牌、8250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勘驗上開手機筆錄一紙、鴿網一件、驚嚇彩帶器三個、及一萬六千元等扣案可稽,顯見被告a○○、b○○、W○○、V○○等人之自白與事實自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a○○、b○○、W○○、V○○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a○○、b○○、W○○雖係固定向「小寶」購買網獲之鴿子,然其等就竊鴿犯行既有共識,並分工由「小寶」施行,且一段時間及頗多數量之合作,顯有將「小寶」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應與單純故買贓物別論;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反覆為竊鴿及恐嚇取財之社會活動,且依其等所犯時間、次數及並無他業情形,應係恃此為生,故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V○○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b○○、W○○與綽號「小寶」間,及被告a○○、V○○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b○○、W○○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渠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參加犯行實施之時間、次數、所擔任之角色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於短期內即竊得七十餘人之之賽鴿,並再加以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甚巨,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查被告V○○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伊僅參與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且係播打電話而已,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鴿網一件、驚嚇彩帶器三個,為共犯綽號「小寶」所有,供網鴿所用;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二支(分別為諾基亞廠牌、6100型、淺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諾基亞廠牌、8250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存摺五本(①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蕭富鴻、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戶名張木麒、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汎亞商業銀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號;⑤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張金池、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a○○所有,預備供恐嚇鴿主匯款或已供恐嚇鴿主匯款所用;扣案之一萬六千元,為被告a○○所有,係恐嚇鴿主所得,故均依法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尚扣得其餘物品,惟因非屬被告等所有,或非供本件竊鴿、恐嚇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貳:

扣案之鴿網一件、驚嚇彩帶器三個;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二支(分別為諾基亞廠牌、6100型、淺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諾基亞廠牌、8250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存摺五本(①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蕭富鴻、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戶名張木麒、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汎亞商業銀行戶名蔡怡國、帳號:000000000000號;⑤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張金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冊一本;扣案之一萬六千元。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