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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屆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有依法錄音,且筆錄所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然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則全部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不是其自己的意思,該次筆錄警方並未錄音,伊未曾在該筆錄供承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警方係在對伊採完尿液約隔十分鐘後,才讓伊在尿瓶的封緘處簽名,伊懷疑係警方在所採尿液內摻入海洛因栽贓,因而其尿液檢驗結果才會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一)有關被告爭執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由製作筆錄員警徐志明攜同到庭之警詢錄音帶之結果:於警方告知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後,警員詢問之內容即為該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起所載之對話,而前開錄音帶並未有該筆錄於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記載:「(被告)答:我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六月於我住宅的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在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否認該筆錄所載其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在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一語,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於並無錄音、錄影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警詢筆錄中所載、其中未經錄音佐證之前開對話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該筆錄中其餘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之部分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雖辯稱警方採尿後約十分鐘,始讓其在尿液封緘上簽名,伊懷疑是警方在其尿液內摻內海洛因栽贓一語,然證人即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員警徐志明於本院到庭證稱:採尿前有先讓被告喝水,並經被告檢驗是乾淨的空瓶後,讓被告到洗手間排尿,並在被告面前監視他,是為了不讓被告在尿液內摻水或添加其他東西,且於採尿完畢後,隨即在被告面前封緘,並讓被告簽名、蓋指印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被告自陳該次筆錄警方有錄音,且所載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供稱:「(問:你有無服用藥物?你是否願意提供尿液供有關單位化驗?)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我願意提供尿液供有關單位化驗。(問:現警方所提供乾淨尿液空瓶所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親自封簽?)是的。警方採集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當我面親自封簽。」等語相符,證人徐志明前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是警察在我的尿液加海洛因,但是這是我猜測的,我並沒有證據證明警察栽贓。」等語,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複驗篩檢時,該公司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且被告之尿液以上開方法確認後,仍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故前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四)另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之前五日內(即一二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五)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起獲塑膠袋一個扣案,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堅稱該塑膠袋一個係伊前次觀察、勒戒之前、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施用海洛因留下之物等語,且查無其他上開塑膠袋一個與被告本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廖 政 勝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