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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聲請撤銷確定);⑵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⑶、⑷部分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⑹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⑻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刑期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至⑻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三一四六、四六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上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停止戒治後續執行上開徒刑,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始假釋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祖厝內,以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前某時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祖厝內,以塑膠鏟管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其正在上開祖厝內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所有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即扣案塑膠鏟管二支中較短之一支)、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一支(即扣案塑膠鏟管二支中較長之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聲請撤銷確定);⑵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⑶、⑷部分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⑹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⑻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刑期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至⑻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一支(其上殘沾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已與香煙及塑膠鏟管無法析離,前開香煙及塑膠鏟管二支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供承與其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起獲扣案之其餘疑似海洛因、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晶片卡、分裝袋、布質鉛筆盒、磅秤、玻璃吸管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為伊所有,並供稱上開物品分別係與其併同為警查獲之甲○○等人所有,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甲○○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