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丙○○原為甲○○之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車
牌號碼00—五○五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登記甲○○為車主,且由丙○○持有使用。後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該汽車仍由丙○○持有使用,惟後續之貸款由丙○○繳納。嗣甲○○欲取回上開汽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請其歸還,丙○○收受上開信函後,未思解決該車輛之紛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攜帶甲○○離婚後置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原共同住所不及取回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該證件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換發,與甲○○離婚時所換發,現仍持有者不同,下稱舊身分證)影本一紙及「甲○○」印章一枚(公訴意旨誤該印章為偽造),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委託已成年之不知情代辦人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下稱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盜用(公訴意旨誤為偽造)上開「甲○○」印章之印文一枚,而偽造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陳景山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以辦理過戶予丙○○之登記;丙○○復利用不知情之乙○○,使承辦公務員將該車過戶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資料公文書,並核發不實之(九二)省汽行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登記監理之正確性及甲○○。丙○○即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乙○○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盜用印文一節外,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訴、證述相符(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至三、十五至十七頁,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正面),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監彰字第○九三○○○四一八三號函檢送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與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含告訴人之舊身分證)、過戶後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五七、六十頁)。其次,被告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乙○○在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盜用上開「甲○○」印章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即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乙○○,使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陳景山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行車執照,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登記監理之正確性。此外,右開汽車既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非但未思與告訴人就該汽車相關紛爭予以解決,反將汽車過戶登記為自己名義,變易持有為所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與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前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甲○○」印文一枚,係被告基於偽造印章、
印文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乙○○在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以之偽造印文,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被告所提出扣案之印章一枚為其所憑論據,固非無見。本院訊據被告雖坦認盜用告訴人印文於上開登記書,然堅決否認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印章是從家裡帶來的,沒有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利用何人偽造告訴人印章,公訴人並未舉證;而證人即過戶登記代辦人乙○○經傳喚未到,且其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三五、三七頁),現所在地不詳,亦無從深入查證被告如何交付印章委託代辦過戶之詳情;又一般國民於日常生活中為處理事務而鐫刻多枚印章使用,所在多有,此為公知之事實,告訴人曾為被告之配偶,長期共同生活,有無偶因某項事務而刻印,並因故未繼續使用而遺忘於原共同住所,已值斟酌,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也陳稱曾將印章一枚放在家裡(指原共同住所),九十二年年底才取回等語(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離婚前,其約有四枚印章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見其有多枚印章,且曾發生將部分印章留下未攜離之事實,從而被告持以盜用印文之印章,是否即非告訴人所留下,亦不無疑問;參以被告既坦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告訴人署名部分,苟其亦有偽造印文犯行,衡情當無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必要,自不能因告訴人堅稱扣案印章非其所有,即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認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一節,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資料公文書,並核發不實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登記監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汽車辦理過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犯上開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名與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方法,而達其犯侵占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於國民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過戶登記監理之正確性有所損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四頁),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未妥適處理夫妻離婚後之財產紛爭,始懵懂為之,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過戶申請登記書雖未扣案,其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被告提出扣案之「甲○○」印章一枚與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之「甲○○」印文一枚,因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