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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不動產買賣與丙○○代書發生齪齬,甲○○認丙○○未將不動產買賣之尾款交付,多次與丙○○商談未果,心中甚為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分許,將預先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之四號三樓之住處寫好之載有:「‧‧你與妻子和兩個兒子,我們大家來同歸於盡吧」、「‧‧你們的家人與孩子,大家來同歸於盡吧」之信件,持至其前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利用店內之傳真設備,將前開信件傳真至丙○○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元泰地政士事務所」內,致丙○○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嗣甲○○認丙○○始終未能解決前開買賣糾紛,竟另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全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之汽油,盛裝在自備之塑膠桶內,攜回家中再分裝在七瓶空酒瓶內(經檢視甲○○丟擲、潑灑及現場遺留之酒瓶,其分裝之數量應為七瓶),俟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將前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置於背包內,騎乘機車至丙○○前開事務所,並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繼之手持背包徒步進入事務所內,質問丙○○是否要處理買賣尾款,並隨即從背包內取出二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往丙○○事務所之辦公桌、桌上之電腦螢幕及鐵櫃丟擲,再取出二瓶在辦公室內潑灑,斯時在辦公室內之戊○○、丁○○、乙○○見狀,恐遭波及,乃迅跑出辦公室外,甲○○遂隨手在辦公室內之廢紙箱內拿取報紙一張,左手持捲起之報紙,右手在其口袋拿出打火機,著手點燃報

紙上緣,然旋即熄滅,丙○○見狀,立即取出置於辦公室內之滅火器,喝阻甲○○,甲○○方未再行點火,始未釀成災害而止於未遂,惟已損壞辦公桌上玻璃一片、電腦螢幕一個、鐵櫃一個等物。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員趕至現場,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已點燃一角之報紙一張。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關於收到被告恐嚇信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有恐嚇內容之傳真信函二張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所書寫之信件內載有「同歸於盡」等字眼,且提及證人丙○○之家人,另參之證人丙○○在本院復結證稱:被告第一封恐嚇信所留之電話即為其住宅管理室之電話,當時被告在伊住宅管理室擔任管理員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被告所傳真之信函已足使證人丙○○產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畏怖心理,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汽油至證人丙○○之辦公室,並丟擲、潑灑汽油瓶致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玻璃一片、電腦螢幕一個、鐵櫃一個等物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因為曾遭丙○○毆打,才攜帶汽油至丙○○辦公室,其目的僅為壯膽,並無放火之意思,當天係因丙○○作勢要毆打伊,伊一時氣憤才拿出汽油瓶丟擲,但伊並無點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攜帶汽油至證人丙○○之事務所,丟擲、潑灑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持打火機點燃報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戊○○、丁○○結證當時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一頁、第十六、十七頁),佐之本件扣得之報紙一張,確有燃燒一角之痕跡,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點燃報紙之事實無訛。

被告固辯稱:伊沒有點火,打火機也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在警詢時已坦承打火機為其所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我有說他(即證人丙○○)要打我,我要拿出打火機來點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三頁),顯見打火機確為被告攜至現場,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否認打火機為其所有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伊攜帶汽油乃為壯膽,並無放火之意,伊丟擲汽油瓶係因證人丙○○作勢要毆打伊,伊一時生氣,才拿出來丟擲云云,然證人丙○○並無要毆打被告之情,已據在場之證人戊○○、丁○○結證明確;而被告所攜帶之汽油為其前一日至加油站購買、分裝,再參諸證人戊○○、丁○○均證稱被告走進事務所後即大聲斥問證人丙○○是否要處理房屋尾款,在未得證人丙○○回應後,立即取出汽油瓶丟擲、潑灑,再撿拾辦公室內之報紙點燃,足認被告確為放火所為前開準備,而非其所稱之壯膽。再者,本件之起因係因八十七年間之房屋買賣糾紛,被告與買受人之民事訴訟,復已於八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出賣房屋,扣除貸款、費用等,僅有拿到十萬元等語,站在被告之立場,被告在出賣房屋時,可能未能預料到買賣價金清償房屋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被告實際所得僅有十萬元,換言之,被告認為其從擁有房屋至出售房屋後成為無殼蝸牛,其主觀上認為係遭證人丙○○之詐騙,經多次找證人丙○○處理,均未有結果,被告對於證人丙○○必有相當之埋怨,而此種心理狀態,適為被告決意攜帶汽油至證人丙○○事務所之強烈動機,當非防禦自己遭受毆打之行動而已。

(三)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從報紙上方點火,而非自報紙下方點火,且除了報紙上緣一小角處,辦公室並無任何燃燒之痕跡,可見被告係與丙○○理論發生衝突而點火壯膽,並無放火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將攜至證人丙○○事務所之汽油以丟擲、潑灑之方式,使辦公室多處及其內物品覆在汽油範圍內,而汽油遇火即會起猛烈之燃燒,此乃吾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使建築物燃燒之外觀,被告復持報紙以打火機點燃,被告對於其行為實足以生燒燬建築物之危險,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著手放火構成要件之行為,要屬無疑,辯護人認被告並無放火之意,尚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毀損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一時憤概,未慮及後果致罹重典,衡情非無可憫恕,本院認縱經以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買賣糾紛未能解決,即採取激烈之手段,原不宜輕縱,惟衡之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行為後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目前與三個女兒同居,其中長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次女亦有重度聽覺或平衡機能之障疑,需由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予以照料,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為確實使渠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二、扣案之打火機一個,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及被告前於警詢之供述,認定打火機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丙○○、戊○○、丁○○、乙○○等人均在丙○○之事務所內辦公,倘若縱火可能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竟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仍自背包拿出汽油瓶在辦公室亂砸、潑灑,並拿出辦公室之報紙一張,以預先準備之打火機點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殺害丙○○、戊○○、丁○○、乙○○之犯意,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戊○○證稱:被告並未朝人體潑灑汽油,在伊跑出辦公室外時,被告亦沒有加以阻止,被告僅有點燃報紙上緣,並無點燃其他潑灑汽油之處,在警員到現場之前,被告沒有再點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證人丁○○亦證述:被告僅砸電腦及潑灑四周圍,伊走出辦公室外時,被告沒有阻止等情在卷(參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而本件案發地點僅有一個出入口,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攜帶汽油瓶進入事務所後,係直接走至證人丙○○辦公處,斥問證人丙○○如何處理買賣尾款問題,在未得證人丙○○回應後,始開始丟擲汽油瓶,益見被告並無放火燒死當時在辦公室之證人戊○○、丁○○及乙○○等人之意,否則被告自可選擇在唯一之出入口或直接在人體上潑灑汽油,並且在證人戊○○、丁○○企圖跑出辦公室外時,自可採取行動阻止渠等離去,參諸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內潑灑汽油,任何人身在該處,自是相當恐懼,唯恐被告會點火造成無法彌補之慘劇,此時,被告僅須以言語禁止在場人離開,自無人敢妄動置自己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如此,是被告辯稱:並無燒死人之意思等語,即非全不可採。

(二)又被告在證人戊○○、丁○○離開辦公室後,雖曾點燃報紙,已如前述,然被告點燃報紙之舉,是否有燒死證人丙○○之意思,尚非無可審究之餘地,蓋當時辦公室之地上、多處辦公物品,均已遭被告潑灑汽油,且證人丙○○復證稱:當時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大部分集中在伊所在之地點處等語,斯時復僅有被告及證人丙○○在辦公室內,被告倘有致證人丙○○於死地之意,被告既手持打火機,在點燃報紙迅即熄滅後,大可點燃打火機朝證人丙○○站立處丟擲,而在警員到場之前,被告均未再點燃打火機,益徵被告當無致證人丙○○於死之決意;雖證人丙○○有拿取滅火器表示如被告再點火,即要朝被告噴灑,惟被告果有殺人決意,點火燃燒之速度自非證人丙○○手持滅火器即可嚇阻,則被告辯稱:伊並無殺證人丙○○之意思等語,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固有點燃報紙著手放火之行為,然本院認被告尚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吳 永 梁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