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周峻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起至三時二十分許止,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命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