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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朱慧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玖張、偽造貨幣用紙張肆百陸拾陸張、多功能事務機(具印表機、掃瞄機及影印機之功能)壹部、偽造之防偽線伍條、玻璃壹片、美工刀貳支、刀片拾玖片、鐵尺壹支、噴膠貳瓶、工業用酒精壹瓶、蒸氣熨斗壹台、紫色包裝鋁箔紙壹張、細毛筆壹支、水彩筆壹支、鉛筆貳支、螢光筆壹支及廣告顏料貳瓶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斗簡字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四日即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被查獲前止,在其向其友人陳佳鍾所借住之彰化縣○○鄉○○路○段○○○巷台電斗社高幹五八Y─二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將我國通用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鈔票,先利用扣案之多功能事務機影印成正反二面,以美工刀、鐵尺等工具剪裁成一張一張後,再將紫色包裝鋁箔紙剪裁成如通用鈔票防偽安全線之長度,或將通用之一百元鈔票上防偽線取下(毀損之百元鈔票未經查扣),穿過影印完成之正面,並將剪下之紫色包裝鋁箔紙用噴膠黏貼二面後,再蓋上梅花印章(梅花印章已因損壞而經甲○○丟棄)之方法,連續偽造我國千元紙幣約六十餘張(詳細之張數不詳),經篩選後,將墨色不佳者燒燬丟棄,共計完成千元紙幣九張。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查扣偽造一仟元紙幣成品九張、偽造貨幣用紙張四百六十六張、多功能事務機(具印表機、掃瞄機及影印機之功能)一部、偽造之防偽線五條、玻璃一片、美工刀二支、刀片十九片、鐵尺一支、噴膠二瓶、工業用酒精一瓶、蒸氣熨斗一台、紫色包裝鋁箔紙一張、細毛筆一支、水彩筆一支、鉛筆二支、螢光筆一支、廣告顏料二瓶、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始知上情(至甲○○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佳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其中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幣成品九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後,亦確認該批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加貼一百元防偽線及紫色包裝鋁箔紙條偽造而成,此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九三○○○四六四三號函一紙附卷為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年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其將一百元紙鈔之防偽安全線取下,用以改貼在所偽造之千元紙鈔上,其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國幣行為,乃係偽造國幣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國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斗簡字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已因違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隨即再犯本案,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紙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本罪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梅花印章及其他未偽造完成之千元紙幣,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卷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