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約僱人員,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負責該站第一股機車新車請領牌照、異動及罰金之收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依該站經收規費解繳公庫之程序,其應將每天下午四時十五分起至五時下班前所收取之規費及罰金款項,裝置於收費袋,封面載明窗口別、經收人員姓名、金額,再加以彌封,並於下午五時下班後,交予該站出納人員莊淑甘收存於金庫,由莊淑甘在翌日上班後,拆封對帳,並解繳公庫。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五時下班前某時,從其存放當天下午四時以後所收取之新臺幣(以下同)四萬餘元公款收費袋內,取走三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債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一)上午八時許,該站出納員莊淑甘拆封對帳時,發現甲○○所經手之規費現金袋短少三萬元,即詢問甲○○原由,甲○○為補足該三萬元,竟又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時許,從當天上午所收取之規費公款現金袋內,再度取走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後,加上自有款項三千一百五十元,湊足三萬元,交予莊淑甘。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該站副站長林永洲、第一股股長賴欽發與出納員莊淑甘等人,同至第一股汽車新領牌照窗口、機車新領牌照窗口及汽機車異動代辦窗口抽查現金收款情形,發現甲○○當日收款現金為六萬零八百零八元,但電腦所顯示該窗口金額應為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扣除當時一筆已鍵入電腦系統,但尚未收取之規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後,仍短少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經詢問甲○○,其答稱係代辦人員陳滄海領走牌號,但未繳牌照費,惟經莊淑甘立即電詢陳滄海,查無此情,甲○○始默認前情,並由莊淑甘將上開查核情形登載於該站內部業務稽核紀錄表。案發後,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監理站副站長林永洲、管理股股長賴欽發、出納員莊淑甘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監理站內部業務稽核紀錄表及當日新領牌照機車規費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在規費尚未交付出納莊淑甘及將之繳交公庫之前,該等款項尚未置於公權力之掌握狀態下,並非公有財物;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出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目的,係在補足前一上班日之金額,被告主觀上並非另有一犯罪行為,縱認成立犯罪,其目的既係為補足前一日之差額,自與先前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查:㈠按查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監理機關經辦之各項業務,民眾申辦時所應繳納之各項規費,承辦人員於收受後,此項規費自屬公有財物,其性質不因已否解繳公庫有異,辯護人執此為辯,似有誤會。㈡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有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均足當之。查被告對於其職務上持有之民眾繳納之規費並無任何處分權源,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債權人至彰化監理站催討債務,因其斯時無法清償債務,即將其持有之規費三萬元,取出充作其自己之金錢,返還債權人,其所為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彰化監理站出納莊淑甘發覺短少三萬元時,被告不但未坦承侵占犯行,竟為免事跡敗露,再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再度取出其當日收取而持有之規費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加上其自有之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萬元交付莊淑甘,被告將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充為其自有金錢交付莊淑甘之行為,要屬另一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於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該款項時,侵占行為即已成立,辯護人認非有另一犯罪行為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有未合。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彰化監理站,負責該站第一股機車新車請領牌照、異動及罰金之收費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繳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莊淑甘在調查站證述無訛,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侵占之數額僅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犯後迭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其侵占款項,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無法清償,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歸還,暨犯後坦認犯行,顯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論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錢,已全部歸還繳清,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發還之論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吳 永 梁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