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94、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係兄弟關係,因丁○○向庚○○習得竊車技術後,擬自組竊車拆解集團,渠二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不詳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3年3 月4 日、93年7 月13日分別向不知情之張英山、張銘宗承租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之房舍,作為竊得車輛解體工廠使用,其分工方式係由丁○○負責接受他人購買贓車或零件之訂單後,與不詳共犯負責外出竊車,再由丁○○、丙○○負責將所竊得之贓車加以拆解、分類及銷贓。自93年6 月9 日起,丁○○即夥同不詳共犯,攜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竊車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癸○○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車輛(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車輛及被害人詳參附表一),並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8V-438
7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拆解工具,將上開車輛解體後銷贓牟利;另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B9-7779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俟機解體銷贓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由丁○○改懸掛庚○○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後,交由辛○○駕駛。嗣為警分別於:⑴93年7 月16日9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查獲丁○○在場,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兄丙○○,內載有解體車輛車體,正欲駛離該處,並扣得丁○○所有供解體竊得車輛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具,且尋獲已遭解體尚未銷贓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V-4387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⑵93年7 月17日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查獲尚未及解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B9-7779 號自用小客車。⑶93年8 月10日18時許,由辛○○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西螺鎮文賢國小產業道路旁,尋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之2W-7629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具。
二、案經被害人癸○○、己○○、乙○○、壬○○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查獲時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準備離開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丁○○共組竊車集團之行為,辯稱:伊當天係前去該址找丁○○拿印章及身分證辦理保險到期事宜,伊未參與拆解贓車之工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僅承認竊盜附表一編
號3 、4 、5 之車輛,而否認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亦為其所竊取,惟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拆解後之車體係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所查獲,當場並查獲告訴人癸○○所有之公事包及告訴人己○○所有之產品目錄一本,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己○○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員警辜風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參93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並有該二位告訴人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而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之房屋,確係證人丁○○所承租,為證人丁○○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出租人張英山之妻陳秀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租約一本在卷可憑;況證人丁○○前於本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坦承附表一所示之五部車均為其所竊盜(參本院93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壬○○、戊○○、證人即出租人張銘宗之妻張鍾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五紙、租約一份及查獲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證人丁○○承租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及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作為拆解贓車之工廠,並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乙節,已堪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甲○○於警詢
中均證稱被告丙○○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核與被告丙○○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前址之房屋確實有二間房間分別擺置有床舖可供居住,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況依被告丙○○警詢時自陳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號申設人資料確為被告丙○○無誤,而細核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3年
7 月8 日、9 日、13日至16日,其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多為彰化縣○○鄉○○路○ 段○○號4 樓,有該門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可憑,可知被告丙○○確實長時間待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此適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所述及證人丁○○、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辯告丙○○證稱其僅在查獲當天前去上址找丁○○拿印章及身分證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辜風銳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 之自小客
車於其93年7 月15日埋伏、勘查現場時,尚整部車完好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內,待當晚執行搜索時,就發現已遭解體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而依前揭通聯紀錄,被告丙○○當時亦位在該處所,當無不知該車遭解體之理;且證人辜風銳復證稱:查獲員鹿路1 段93號之拆解工廠後,當天其係帶被告丙○○前往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查證,因為被告丙○○身上有遙控器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查獲當天是被告丙○○帶警察去開柳橋西路的鐵門,所以他應該有鑰匙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丙○○不但居住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更持有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之遙控器及鑰匙;參以其於本院訊問一個人是否可以完成拆車之問題時,答稱:「如果對扳金、電機都瞭解,就有辦法。因為車子分得很多不同的部分,有引擎、電機、扳金這幾個部分是比較重要,如果都瞭解,一個人是有辦法,但應該會是很累。」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8頁),顯見其對車輛拆解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本院認被告丙○○與丁○○共組竊車集團,並負責拆解贓車之犯行,堪予確認。
㈣至被告丙○○嗣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用,
查獲當天所使用之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遙控器係自證人丁○○的包包所取得云云,然證人丁○○於警詢自承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丙○○之前揭行動電話,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丙○○嗣後因通聯紀錄與其供述不符,而否認使用該門號之辯詞,無足憑採;另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應有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之鑰匙已如前述,是其辯稱遙控器係自證人丁○○的包包所取得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丙○○與證人丁○○及不詳共犯共組竊車集團,由證人丁○○承租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彰化縣○○鄉○○村○○○路215 之2 號,作為竊得車輛解體工廠使用,且自93年6 月9 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於短短一個月又五天之期間內,即連續竊取五部車輛,並已完成二部車輛之拆解等情,足見渠等確係恃此維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丙○○與丁○○及不詳共犯就前開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青壯之身,循正當途徑自力謀生,竟以竊盜犯行營生,竊取之物均為價格昂貴之車輛(其中四部為BMW 牌自小客車),價值極鉅,且將車輛拆解,令被害人無從追還,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本次所犯竊盜次數五次等情,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已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是本院因認為尚無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證人即共犯丁○○所有,供其本案常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3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及審判筆錄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僅是拆解贓車之工具,而非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竊盜所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辛○○: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甲○○、辛○○與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以丁○○為首之竊車集團,由證人丁○○夥同被告辛○○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外出竊取他人汽車,再由證人丁○○、被告丙○○等成員將汽車拆解為部分之零件並予以分類,最後由被告丙○○、甲○○等成員負責銷贓牟利為業,因認被告甲○○、辛○○均涉有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⑵另證人丁○○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輛後,因欲利用該輛贓車作為平日載送人員及攜帶竊車工具之用,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先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與該輛贓車相同廠牌、型號及顏色,為被害人劉德泉所有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再由證人丁○○將之懸掛在該輛贓車上,並將該贓車交予知情被告辛○○供平日載送或攜帶竊車工具而加以行使,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德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常業竊盜罪嫌、被告辛○○涉有前開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癸○○、己○○、乙○○、壬○○及戊○○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五紙五紙;⑵證人陳秀對(張英山之妻)、張鍾玉蘭(張銘宗之妻)於警詢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各一紙;⑷前揭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⑸丁○○所有之記事本;⑹證人即查獲員警辜風銳、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⑺證人丁○○警偵訊之證述;⑻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⑼被告甲○○自承查獲當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被告丙○○準備離開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之供述;⑽被告辛○○自承駕駛懸掛DJ-0188 號自小客車之供述及DJ-0188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參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蒞字第10874 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94年2 月22日、94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前開所列證據固足以證明證人丁○○及被告忠憲民共犯竊盜告訴人等人之車輛後,於證人丁○○所承租之前開處所拆解及準備拆解贓車之事實,以及被告甲○○於查獲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廂型車搭載被告丙○○準備離開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被告辛○○曾跟隨證人庚○○學習竊車技術、曾駕駛懸掛DJ-0188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及該DJ-018
8 號車牌確係偽造之事實,然被告甲○○是否涉犯刑法第32
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辛○○是否涉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應取決於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辛○○與丙○○及證人丁○○間有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辛○○係明知前開DJ-0 188號車牌係偽造,仍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以行使。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使本院就此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即無從認定渠二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查獲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被告丙○○準備離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竊車集團之行為,辯稱:
伊與被告丙○○較熟,查獲當天係被告丙○○找伊一起去找證人丁○○,後來要載被告丙○○回雲林時,看到車上有已拆解之車體,才問可否給伊變賣,被告丙○○答應後才剛要離開,即為警查獲,伊根本未參與竊車集團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甲○○於遭查獲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被告丙○○準備離開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 ,當時廂型車之後車廂並堆置已遭拆解成四分之一的小客車車體二塊,準備由被告甲○○載出變賣等情,固據證人辜風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然除此之外,不但證人辜風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任何進一步關於被告甲○○如何與證人丁○○及被告丙○○進行聯絡、分工之證述,另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亦無任何有關被告甲○○與證人丁○○或被告丙○○共組竊車集團之證述,且證人丁○○亦自查獲時起,即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否認被告甲○○有何與其共組竊車集團之常業竊盜犯行,再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或證人丁○○有何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認尚不得僅因被告出現於查獲現場,並駕駛載有已遭拆解之車體的廂型車準備離開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往查獲地點原因之辯詞雖前後略有不符,其辯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參與常業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固不否認懸掛偽造DJ-0188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
證人丁○○所交付,於93年7 月15日晚上到16日凌晨及93年
8 月9 日晚上曾駕駛該自小客車,且第一次駕駛該車時即知道車門鎖、啟動的鑰匙孔被破壞;而前開自小客車係00年8月10日下午6 時伊帶警察至雲林縣西螺鎮文賢國小旁的產業道路尋獲,當天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竊車工具一批及懸掛之偽造DJ-0188 號車牌兩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證人丁○○所組成之竊車集團及竊盜附表一所示車輛,亦未偽造DJ-0188 號車牌,更不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等語。
⒉本院細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除前揭
證據外,其用以證明被告辛○○涉有起訴犯行之主要論據為:證人丁○○供稱前開贓車係其交予被告辛○○,查獲當天係其打電話叫被告辛○○去開車過來等語,核與被告辛○○之供述相符,則以竊車集團之隱密性,若非有合作關係,證人丁○○豈有將贓車及竊車工具一起交予被告辛○○之理;且證人辜風銳偵查中亦證稱在跟監過程中,曾發現丁○○與被告辛○○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一家中南汽車修配場會合,另於93年7 月15日凌晨曾看到被告辛○○在某檳榔攤前站在懸掛DJ-0188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及於93年7 月16日凌晨曾看到前開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使,加上證人庚○○證稱其知道被告辛○○有加入證人丁○○之竊車集團等語,顯見被告辛○○與證人丁○○關係密切,可認係證人丁○○竊車集團成員無疑。
⒊惟查:
⑴證人辜風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係證人庚○○於
93年6 月底多次以電話所檢舉,也是根據其檢舉之內容才會鎖定被告辛○○,且其依證人庚○○檢舉稱被告辛○○與證人丁○○偷車前會先到中南汽車修配場會合之內容到中南汽車修配場進行多次勘查,確實曾看到被告辛○○與證人丁○○的車出現在中南汽車修配場外面,於93年7 月1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外埋伏時,也曾在附近之便利超商看到被告辛○○之喜美轎車出現,另於93年7 月16日凌晨在往丁○○女友住處的路上,曾看到懸掛DJ-0188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路上行駛,嗣其循線追查被告辛○○,也確實查獲懸掛DJ-018 8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後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等語。然當本院進一步追問其勘查及埋伏細節時,其復證稱:整個勘查及埋伏過程均不曾看到被告辛○○及其所駕駛之喜美轎車進出員鹿路1 段93號之拆解工廠,在中南汽車修配場也僅看到被告辛○○及證人丁○○的車子停在外面,不知渠二人在裡面作什麼,也不曾看見渠二人一起外出過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0-16 頁),可知證人辜風銳自93年6 月底接獲檢舉後,雖經半個多月的勘查及埋伏,然除曾看到被告辛○○與證人丁○○的車子在中南汽車修配場同時出現外,根本未曾看見被告辛○○或其駕駛之喜美轎車出入員鹿路1 段93號之拆解工廠,也未曾看見渠二人一同外出,則證人辜風銳之證述除可證明被告辛○○前開已自承駕駛丁○○所交付之贓車,及該車係被告辛○○帶同警方查獲外,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丁○○之竊車集團及竊盜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犯行。
⑵證人庚○○雖為本案之檢舉人,並曾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辛○○曾跟隨其學習竊車技巧等語,惟其亦證稱:其不知道附表一所示的五部車,應是被告辛○○與證人丁○○偷的,這五部車的偷竊狀況其也不了解,因當時其與證人丁○○已分開,各自自立山頭,其之所以知道是被告辛○○與證人丁○○所偷,是因為證人丁○○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就背叛、自立門戶之事向其道歉,當時證人丁○○雖沒有明確講他是如何偷這五部車,跟誰偷,但因要拆一部BMW 不是短時間內可由一人完成,所以其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8 頁),則證人庚○○有關被告辛○○參與周憲宗竊車集團之證述,顯非基於其所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而係個人臆測之詞;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辛○○、證人丁○○所共犯云云,惟本院審酌:①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均明確證稱其未參與附表一之犯行,也不知此五件竊盜犯行之詳情,且其亦自承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審時亦未承認有與證人周憲宗共犯本件竊盜犯行;②證人庚○○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周憲宗等人最後一次一起犯案是93年4 月(參93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259 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已在93年6 月9 日;③且證人庚○○係在本院進一步確定其是否曾目睹附表一所示之五件犯行時,始突然改口證稱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並一再表示其已犯下多件竊盜犯行,因不差此件,故始在本院作證時坦白證述云云,其態度似恐本院不採信其有關被告辛○○有參與竊車集團之證述:④證人庚○○係本案之檢舉人,證人辜風銳更證稱:證人庚○○檢舉時並未曾提及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他當時心情好像不是很好,因為證人丁○○及被告辛○○是他帶出來的,他覺得渠二人背叛他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等四點理由,認證人庚○○前開改稱附表一編號1 之車輛係其與證人周憲宗、被告辛○○所共同竊盜之證述,不足採信。則證人庚○○有關被告辛○○參與證人周憲宗竊車集團之證述既係臆測之詞,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
⑶至警方查獲懸掛DJ-0188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時,雖自
該車後行李箱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惟證人丁○○業已證稱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0頁),且此等竊車工具既放置於後行李箱,倘非加以開啟,自無從發現,況被告辛○○倘確實參與竊車犯行,其於知悉證人丁○○為警查獲後,豈會仍將竊車工具留置該車內,僅將該贓車加以棄置,而未將竊盜工具加以丟棄處理,嗣並帶同警方前去起贓,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該車後行李箱有竊車工具等語,應堪採信。
⑷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何
參與證人丁○○竊車集團之犯行,自不得僅因其駕駛贓車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常業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丁○○證稱附表一所示五部車均係其單獨犯案,係搭計程車到犯案地點云云,雖顯荒謬且不合常理,難以採信,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辛○○與其共同竊盜,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無法僅因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即據以推認係被告辛○○與證人丁○○共同竊盜之事實,附此敘明。
⑸另就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證人周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牌係證人庚○○所提供,其懸掛後始將贓車交予被告辛○○,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辛○○該車牌係偽造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8、1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93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275 頁背面),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DJ-0188 號之偽造車牌係周憲宗向其拿取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大致相符,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實不足以僅憑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即推認其有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收受遭拆解之車體,及被告辛○○收受證人丁○○交付贓車之行為,是否涉犯他罪,宜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依法處理。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38號、94年度偵字第869 號(併辦意旨詳如附件)認被告辛○○有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辛○○前揭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難認與併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車 輛 │被害人 │ 查獲情形 │├──┼──────┼───────┼───────┼────┼───────┤│ 1 │93年6月9日8 │雲林縣北港鎮新│車牌號碼00-000│癸○○ │車輛已遭解體 ││ │時許 │街里公園路及忠│6號BMW牌汽車1 │ │ ││ │ │孝街口 │部 │ │ │├──┼──────┼───────┼───────┼────┼───────┤│ 2 │93年7月4日7 │彰化縣員林鎮南│車牌號碼00-000│己○○ │車輛已遭解體 ││ │時許 │平西街107巷2號│7號中華牌汽車1│ │ ││ │ │前 │部 │ │ │├──┼──────┼───────┼───────┼────┼───────┤│ 3 │93年7月6日10│嘉義市西區松江│車牌號碼00-000│乙○○ │車輛已尋獲(車││ │時許 │一街4號前 │0號BMW牌汽車1 │ │牌除外) ││ │ │ │部 │ │ │├──┼──────┼───────┼───────┼────┼───────┤│ 4 │93年7月12日 │嘉義市○○路11│車牌號碼00-000│壬○○ │車輛已尋獲 ││ │凌晨2時30分 │7號 │9號BMW牌汽車1 │ │ ││ │許 │ │部 │ │ │├──┼──────┼───────┼───────┼────┼───────┤│ 5 │93年7月14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車牌號碼00-000│戊○○ │車輛已尋獲 ││ │凌晨1時30分 │南路70號前 │9號BMW牌汽車1 │ │ ││ │許 │ │部 │ │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1 │被解體汽車之零件 │車牌號碼00–7629號車牌0面、自用小客車車門15片、自 ││ │ │用小客車天窗2個、變速箱2個、儀表版1只、保險桿5支、││ │ │切割之BMW廠牌車體4片、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蓋2只、自用 ││ │ │小客車車頂7片、自用小客車葉子板2片、自用小客車輪胎││ │ │5個、自用小客車排氣管1支、自用小客車座椅10座 │├──┼─────────┼─────────────────────────┤│ 2 │拆解汽車之工具 │油壓起重機1台、砂輪機1台、電鑽2台、電焊器1台、角架││ │ │4支、電動鋸1台(含鋸片) │├──┼─────────┼─────────────────────────┤│ 3 │竊車之工具 │豐田廠牌電腦2組(含鑰匙)、中華廠牌晶片2組(含鑰匙││ │ │)、中華廠牌啟動線圈1組、汽車門鎖破壞器5支、固定鐵││ │ │夾2 支、內六角扳手1 支、剪刀1 支、梅花扳手5 支、套││ │ │筒起子1 支及鑽頭5 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 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