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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洪義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行進入戒治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背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依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