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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三三三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犯賭博罪、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因其假釋經本院裁定撤銷,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次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路旁及彰化縣員林鎮上之『福寧宮』之廁所內等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上開『福寧宮』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至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福寧宮』廁所外為警查獲,並當埸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二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停車場草叢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犯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並遞加之。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改其惡習,顯係欠缺戒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二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一個,因其上所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