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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一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一案判處免刑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三、七樓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及葡萄糖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海洛因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及加重其刑(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削尖鏟管一支,其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殘沾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與塑膠鏟管已無法析離,該塑膠鏟管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四二公克)。

二、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

三、葡萄糖一包(即扣案白粉袋上編號四之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

四、注射針筒一支。

五、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分別約四公克、二點四公克,合計毛重約六點四公克)。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