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偽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⑶、⑷部分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舊址住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巿台鳳里互助一街七巷一二四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四日之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⑶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偽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⑶、⑷部分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