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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己○○

巷十五號被 告 庚○○被 告 壬○○

廿二號被 告 癸○○被 告 子○○原名許錫銘

十二號被 告 丑○○

號被 告 卯○○

號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辰○○

號被 告 午○○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10號、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乙○○、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南縣○○鄉○○街○○○巷○號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王道即甲○○之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變更登記為王溫甘即甲○○之母,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再變更為乙○○即甲○○之子,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變更登記為戊○○即甲○○之妻),甲○○、戊○○與乙○○(甲○○之子)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向主管機關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為之。詎甲○○、乙○○、戊○○為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及各政府機關堆置廢棄物以收費營利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也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提供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租之彰○○○區○○區○○段○○○○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地號部分土地等土地,開設廢棄物堆置場營利。並以每公噸至少收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以上,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及各政府機關堆置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共計至少二千七百三十七車次,合計至少八千餘公噸以上,並己堆置成底面積為一四○公尺長、一○○公尺寬、最大高度為十公尺之錐狀,復共同雇用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以挖土機及徒手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行為,而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清除行為。期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一再發文催告停止堆置廢棄物行為,惟均置之不理,嗣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彰濱工業區管制站發現事態嚴重,禁止車輛再至該地傾倒,甲○○、戊○○、乙○○始始停止堆置。又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等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之負責人或司機,均明知須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始得為之,竟分別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受不特定顧客委託以每公噸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再支付每公噸八百元費用予甲○○(載運至合法掩埋場清除、處理,約需收費二千元)以營利,而連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行為。因認被告甲○○、戊○○、乙○○所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等所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戊○○、乙○○三人確共同於彰○○○區○○區○○段○○○○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地號部分土地等,堆置並處理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被告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等人,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乙○○固承認以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彰○○○區○○區○○段○○○○號土地等地,堆置、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等人,亦承認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之事實;惟被告甲○○等14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甲○○、乙○○均辯稱:「我們有經過主管機關經濟

部工業局核准的,環保部分,是回收再利用,依法不需要許可證。」(參見本院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②被告戊○○辯稱:「我是民國93年6 月份開始作負責人的

,但是從93年4 月份以後就禁止我們車子進入了。在我擔任負責人之前,我偶而會廠區去看一下。」(參見本院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己○○、庚○○、壬○○、子○○、丑○○、寅○○、辰○○均辯稱:「我們所載運的木材,是環保署所公告一定要回收的東西,不能載到焚化爐或掩埋場。所以我們載運是合法的。(參見本院93 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辯稱:

「我們載運木材給他們回收,尚煒公司也是從事木材回收事業,都在環保署公告的回收再利用的範圍內,我們載運給他們並沒有違法。」(參見本院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③被告卯○○辯稱:「我們進入的時候,也有經過管制,都

依照規定登記換證才能進入。」(參見本院93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④被告午○○則辯稱:「同被告丁○○所言。且也都是經過

換證的過程才能進入。並希望能夠開挖看裡面有多少的垃圾,因為載運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垃圾在裡面,但是尚煒公司他們會自己處理。因為我們有付費。」(參見本院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⑤辯護人則陳稱:「回收再利用廢棄物,是不需要經過許可

證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依據經濟部所公告的辦法、管理方式,要有肥料登記證,本件尚煒公司有肥料製造買賣,廢木材部分,亦領有農委會肥料登記證,依據經濟部公告,本件可以露天儲存,並無違法。」

五、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命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所為之規定,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 條 而適用。

次者,經濟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從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即應先取得許可證)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戊○○、乙○○三人確共同於彰○○○區○○區○○段○○○○號土地及其旁未承租之宏濱段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地號部分土地等,堆置(「貯存」)、並將廢木材、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加以分類並將其中廢木材等絞碎為有機肥料之處理(「再利用」),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製造、販賣肥料之公司等情;被告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等人,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該宏濱段三十九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而為「清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甲○○、戊○○、王蓁群、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稽查員未○○、辛○○、查獲員警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現場工程師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該宏濱段39地號土地租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3年3月31日、93年6月18日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收受該廢棄物地磅單請款單、匯款予被告甲○○之匯款回條、傾倒該廢棄物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6月14日彰濱工字第0930701691號函、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3年8月20日中保中字第044號行文表附之尚緯公司車輛進場統計表及車牌明細表、及宏濱段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

十八、三十九、四十地號土地平面圖二紙、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36、

41 頁)、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肥料登記證(警卷37、45頁)、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警卷38、44頁)、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警卷4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等14人「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實在。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

①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②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

(四)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辨法第13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第1 款事業自行清除。第2 款再利用機構清除。第3款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是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除再利用之用途行為外,尚包括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從而,關於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適用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41 條之限制。

(五)再依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第2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參酌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該公告之內容進行管理及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次者,經濟部就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頒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公告,其中於92年11月6 日修正前,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五「廢木材」,其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枕木)」,再利用用途為:「紙漿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原料、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燃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 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經濟部又於94年3月3日公告之現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公告中再利用之「廢木材」改編列為編號四,其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枕木)。其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燃料原料、燃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②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培養土、燃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③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其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六)從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所為之「貯存」、「清除」、「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所公告之內容為之,即①「廢木材」係屬可資再利用之廢棄物。②其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者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③事業廢棄物貯存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④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

(七)總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等14人所貯存、清除及再利用之廢木材,屬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公告中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被告甲○○等14人對於再利用廢木材所為之貯存、清除及再利用,應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八)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第2 款再利用機構清除」其明定再利用機構得自行為清除,且對於為清除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是雖被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對於得再利用之廢鐵亦得為清除行為。次者,依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對於廢木材類所公告之管理方法,關於廢木材之「貯存」、「清除」、「再利用」,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是對於得再利用之廢木材,被告甲○○等14人縱未取得許可文件,亦得「貯存」、「清除」、「再利用」之。

(九)按事業廢棄物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略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若其違反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分,並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辨理,「廢木材」己經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部等三部會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及公告之「廢木材再利管理方式」相規定辦理。..... 爰此,尚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經釐清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辨法」、及「廢木材再利管理方式」之規定者,則可依該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並於設置有排水收集設施之貯存場所中露天貯存。此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 3 336號函說明三(附於本院卷一)、同署94年2月2日環署廢字第0940006357號函說明二、四(附於本院卷)足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示,與前述法令適用之說明,互核相符,益見從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再利用者,無需另取得許可文件。是被告甲○○等14人對於得再利用廢木材之清除、貯存,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應無需另取得許可文件。証人即稽查員未○○於本院審理中供証陳稱:「他們(指被告甲○○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為他們沒有工廠登記證,也就是沒有經過許可。」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証言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所至。

(十)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立法授權,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訂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以為適用依據,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須有許可文件始得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限制。是被告甲○○、杜海蒂、乙○○三人依上開說明既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則被告甲○○等於進行再利用前之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因其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已如上述,是亦無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可言。

()又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等,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

免摻混夾雜,而堆置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廢木材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廢木材,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能夠分類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營建剩餘廢木材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此可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就「土石方資源」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接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

()另被告庚○○部分公訴人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庚○○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証、其係從事於裝潢業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証明確,被告庚○○既無許可証即與該款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庚○○清運者係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庚○○無許可証,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庚○○係事業負責人其清運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事業廢棄物,係載運至上開工業區被告甲○○、戊○○、乙○○等承租之彰○○○區○○區○○段○○○○號土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造成致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庚○○亦無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等14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貯存」、「清除」、「再利用」從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罰之犯行。公訴人之起訴書,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用語上僅指「再利用」,未提及「貯存」、「清除」之字樣,即謂得再利用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仍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且需取得工廠登記証云云,顯未慮及上述「貯存」、「清除」及「再利用」間之關連性,及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立法授權所公布之上述法令,實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14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甲○○、戊○○、乙○○、丁○○、己○○、庚○○、壬○○、癸○○、子○○、丑○○、寅○○、卯○○、辰○○、午○○均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