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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О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見報章刊登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銀行帳戶以得款花用,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常業詐欺後洗錢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先後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彰化市中庄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代理其子簡正凱所設之彰化市中庄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在臺中市○○街附近,交付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該存簿等物交與詐騙集團。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甲○○因缺錢花用,見聯合報刊載上開詐騙集團委刊之借貸廣告,致被害人不疑有他,撥打廣告上刊載之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中,乙○○因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因缺錢提供兒子簡正凱註冊費用,見其為簡正凱所申請之彰化市中庄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長期未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依報紙所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雙方接觸後,被告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詐欺之犯意,同意以每三個月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簡正凱之郵局存摺及帳戶供「陳仔」使用,並於臺中市○○街附近便利超商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現住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洪秀吟因急需資金周轉,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之貸款廣告,以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詢問是否可貸款四十萬元,詎自稱「黃先生」之對方以徵信律師費、法院文書費、監證費等不實名目,要求洪秀吟以郵政電匯之方式,分別匯入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六千元不等之金額至簡正凱前開帳戶,致洪秀吟不疑有詐,至南投草屯碧山郵局按照指示陸續匯出前開款項,嗣經洪秀吟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其兒子簡正凱郵局存摺部分,不論犯罪時間或犯罪情節均為相同,且被告乙○○亦到庭陳明:伊係見分類廣告後與綽號「陳仔」之男子聯絡,同意以每三個月四千元出租郵局存摺,因為伊之存摺須更新辦理,所以先出租其子簡正凱之郵局存摺,待其存摺辦妥後,再出租自己之郵局存摺,然而該名男子拿走存摺後就消失無法再聯絡,亦未返還存摺,本件伊是「出租」而非「出售」郵局存摺,且與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等語,足見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就其兒子簡正凱存摺部分,與其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而就其自己存摺部分,則與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復將與上述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