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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貳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五、四三二八、四三九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三十之三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食鹽水或美娜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其開住處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二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二個(前開塑膠空袋二個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與塑膠空袋二個已無法析離,該塑膠空袋二個亦應視為毒品)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