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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膠帶切割平台壹個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切割平台壹個沒收。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聊天之際,乙○○談及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販賣襪子之丁○有一些金飾、存款,及聲稱知道其存摺及印章放在廁所,並提議前往竊取,甲○○遂前往上址勘查,惟因丁○住處門鎖難開不易進入竊取,乙○○另提議以強暴手段取得財物,甲○○乃邀集丙○○欲共同前往,乙○○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約十八時三十分許,詢問甲○○、丙○○二人:「要不要去,要快點去,不然會被人家發現。」等語,甲○○、丙○○以背包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膠帶一捲(含切割平台)、口罩二個及棉質手套二組,與乙○○見面,告知乙○○所攜帶器械及要以強暴手段取得財物之計劃,乙○○、甲○○與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於同(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之營業時間,共同前往上述丁○販賣襪子之店,以佯裝欲購買襪子之方式,誘使丁○開門讓甲○○、丙○○二人進入,其二人進入後,便一邊假借詢問襪子型式,一邊戴上棉質手套,並趁丁○不注意之際,由丙○○持該把玩具手槍威嚇丁○,且甲○○立即拿膠帶封住丁○嘴巴,復由丙○○以膠帶黏貼丁○嘴巴及綑綁雙手,並將丁○拉到椅子坐,至使丁○不能抗拒,隨即由甲○○強取丁○所有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身分證等物,並由丙○○強行取下丁○左手手指上之金戒指一只,嗣後,甲○○復取走屋內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DBTEL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及一牛皮紙袋(內有一些信件紙張、證件),與丁○所有放置廁所內之印章一枚,隨同上開物品一併裝入丙○○所攜帶小背包內。甲○○、丙○○於得手後,即騎上述機車前往不知情之友人宋志遠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聊天,並隨手將上開膠帶置於該處二樓房間內;之後,二人再騎機車至附近排水溝旁青埔橋頂番幹八八左分二三電桿下,將所搶得之牛皮紙袋內一些文件燒掉,並由丙○○將上述玩具手槍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大排水溝內;然後,丙○○再騎上述機車附載甲○○前往彰化縣○○鎮○道○路路口,騎甲○○停放該處之機車並當場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由丙○○分得現金七百元、甲○○分得現金五百元及上述行動電話,並推由甲○○持該只金戒指前往變賣後各自離去。甲○○隨即將上述印章一枚交付乙○○,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持該只金戒指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銀樓,以六千元價格變賣之,甲○○、丙○○及乙○○各分得二千元。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六時許,經警分別循線拘提甲○○、丙○○到案,再由甲○○、丙○○於同日帶同員警在上述宋志遠住處二樓房間內查扣丙○○所有、供其上述強盜所用之膠帶切割平台一個,及自丁○處取得之皮夾鐵質扣環一個。

二、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持以向其兜售之上述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某時,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七一三號病房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買受上述行動電話。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戊○○後,由戊○○自願提出上述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述事實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又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六張、指認照片十張、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附卷、及上述膠帶切割平台一個、皮夾鐵質扣環一個扣案可稽,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僅叫甲○○去偷丁○之財物,沒有叫他去強盜,甲○○交付的二千元是要還以前之欠款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乙○○說要去偷印章、存摺及金飾,我完全不認識丁○,地點、財物都是乙○○說的,因當時無法打開被害人的門,才決定用搶的,我們要去搶的時候有告訴乙○○丁○的門無法進去,乙○○說就直接用搶的,我有告訴乙○○說我有帶器械出來,要假裝買襪子讓丁○開門,我們再進去用搶的,搶完回來以後有大概告訴乙○○說我進去就將丁○綁起來,也有拿搶得的財物給乙○○看,賣戒指的錢分成三份,我和丙○○、乙○○各分得二千元,因為存摺沒找到,就將印章交給乙○○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行搶前有遇到乙○○,都是甲○○與乙○○說話,我有聽到乙○○叫甲○○去偷丁○的印章、存摺、金飾等物,後來因為無法偷成功,甲○○就說要用搶的,乙○○在行搶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打完電話後,甲○○和我一起去找乙○○,乙○○有看到我們帶包包,乙○○有問包包內是何東西,有告訴他內裝玩具手槍和膠帶,要帶去丁○的店;賣戒指六千元,平分

成三分,每人分二千元,甲○○才會拿二千元給乙○○,印章由甲○○交給乙○○,因為甲○○說乙○○最主要就是要印章、存摺及金飾等語(均見本院審理筆錄),綜上證述,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對於如何與被告乙○○聯絡見面、被告乙○○是否詢問其所帶背包內裝何物等情,所述略有不同,但該二證人均稱係被告乙○○指出被害人丁○有存摺、印章、金飾等財物,其二人才前往強取財物,被告乙○○在動手前即已知其二人要以強暴手段取得財物,事後被告乙○○又收取其指定之財物即印章(存摺未取得)、及金飾變賣所得之三分之一即二千元等物之情節,則互核相符,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二)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原來稱:我們要去搶的時候有告訴乙○○丁○的門無法進去,乙○○說就直接用搶的,賣戒指的錢分成三份,我和丙○○、乙○○各分得二千元等語,嗣後改稱:被查獲當天,乙○○離開不久,警察就來了,我直覺是乙○○報警來抓我,給乙○○二千元是要還以前之欠款,剛才說乙○○說偷不成就用搶的是講錯了等語,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上述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及檢察官二度詢問,均稱:乙○○有說直接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十五頁),縱於陳稱懷疑被告乙○○報警之後,仍稱:有告訴乙○○我要假裝買襪子讓丁○開門,然後再進去用搶的等語(見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具結稱:乙○○在我們出發前半小時內當面跟我講用搶的,他還特別強調印章、存摺放在浴室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述所稱:行動前有以背包攜帶玩具手槍等物與被告乙○○見面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乙○○顯係明知被告甲○○、丙○○要以強暴手段取得被害人丁○之財物,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述所稱:懷疑乙○○報警及乙○○說偷不成就用搶的是講錯了等語,為翻異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志誠稱:九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有看到甲○○拿二千元要還乙○○,有聽到甲○○說,這二千元還給你等語,但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有將行動電話及金戒指交給我保管,後來甲○○又拿去變賣,有拿變賣金戒指的錢二千元給我,說要給我當日常生活花費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清償欠債之情節,反而說該二千元係要供其日常生活花費,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該二千元係清償欠債等語,並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志誠而為上述陳述,但證人黃志誠所稱:有聽到甲○○說,這二千元還給你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稱:我沒有表示要還錢就將錢拿給乙○○等語(見審理筆錄第十七頁),二者所稱之交付金錢情節明顯不同,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述所稱:該二千元係清償欠款等語,亦係翻異迴護被告乙○○之詞,證人黃志誠上述附和被告乙○○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核上情,被告乙○○指出被害人丁○有存摺、印章、金飾等財物,並明知被告甲○○、丙○○二人要以強暴手段取得財物,仍於事後收取其事前所指定之財物,即印章(存摺未取得)、及金飾變賣所得之三分之一即二千元等物,足見被告乙○○顯係以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事前與被告甲○○、丙○○同謀,並推由被告甲○○、丙○○下手實施,又於事後分得贓物,其與被告甲○○、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僅叫被告甲○○去偷丁○之財物,沒有叫他去強盜,甲○○交付的二千元是要還以前之欠款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買受上述行動電話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經查:上述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丙○○強盜所得,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告訴戊○○該行動電話是用不正當手段得來,有告訴他要另燒內碼等語,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稱:甲○○拿手機給我時有說要將內碼燒燬等語,可見被告戊○○於買受該行動電話時,足以認識該行動電話並非以正當手段得來,顯可疑為贓物,才需要另燒內碼,被告戊○○於審理時辯稱:未聽到被告甲○○上述言詞、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不可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著有解釋;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所謂之「兇器」,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及事後分贓,但未在場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不能算入結夥人數內;又被告甲○○、丙○○雖手持玩具手槍為上述犯行,但槍枝之危害性,應在於其能擊發子彈或其他金屬,具有殺傷力,在客觀上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發生危害,而本件玩具手槍並未扣案,實際上有無殺傷力,不得而知,更難憑空臆斷其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危害,而該玩具手槍是否為兇器,事涉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本件尚無從遽為該玩具手槍即屬「兇器」之論斷。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丙○○、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對於犯罪之實施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年僅十九歲、關於犯罪之實施居於次要、配合之地位,被告乙○○提供犯罪對象及指定其取得之財物,暨其持玩具手槍進入被害人店內、綑綁被害人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損害,被告戊○○故買之物品及其價值,及犯罪後被告甲○○、丙○○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膠帶切割平台一個,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皮夾鐵質扣環一個係被害人丁○皮夾上之物,上述玩具金屬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如前所述,上述口罩二個及棉質手套二組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王 昌 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