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削尖吸管壹支、塑膠空袋貳疊、鋁箔紙壹張、吸食器參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削尖吸管壹支、塑膠空袋貳疊、鋁箔紙壹張、吸食器參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及臺中市○○路一0七之五號二樓之一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亦於上開期間,在其前揭住、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及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前開臺中市○○路租屋大樓門旁,經警持拘票拘提甲○○,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一支、塑膠空袋二疊,及其所有非專供施用之海洛因十八包(毛重共約二十四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重共約三十二公克)。警方旋即持搜索票帶同甲○○至前址租屋內搜索,另於其妻賴映如身上、客廳抽屜及女用皮夾等處,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及甲○○所有,非專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約四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現金、小皮包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一七頁、警卷第三七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塑膠空袋二疊、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三組、玻璃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削尖吸管一支、塑膠空袋二疊、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三組、玻璃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海洛因共十九包(毛重共二十九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共三十二點三公克),雖據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惟前開毒品數量甚鉅,且均分裝成小包,而被告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尚難僅憑被告供述,逕認前開扣案毒品均僅係供其施用,是前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皮包、現金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二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