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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癸○○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午○○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癸○○、卯○○、午○○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卯○○處有期徒刑參年,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卷附署名為「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廣告單壹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所偽造之「仁德律師事務所」、「曾仁德」、「宜進聯合會計事務所」、「亞瑟士鐘錶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國勳律師事務所」印文貳枚(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七二三號刑案偵查卷)均沒收。

事 實

一、卯○○、癸○○、午○○、丁○○等人在台均無固定之職業,其等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二年二月及七月間(起訴書泛載為九十二年三月間,除丁○○已坦承犯行得以確認其參與下述犯行之時間外,因卯○○、癸○○、午○○三人均否認參與下述犯行,故本院依卯○○三人之入出境資料,對照卷附其等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之匯款時間、扣案之員工薪資表及同案被告丑○○之證言等情,認定該三人之參與時間而更正如前),經由綽號「阿華」等人以介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一帶工作、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提供旅費、食宿的利誘下(「阿華」係介紹丁○○加入,其餘三人如何加入下述集團之過程不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伸哥」、「大雄」、「文雄」及「西瓜」、「明董」(起訴書未及記載「明董」,但據寅○○於本院所證,「明董」亦係該集團在大陸地區的負責人之一)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其等即與「伸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與其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寅○○(綽號小胖)、余坤禧、鍾志明、巳○○、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以上八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分別負責在台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0號B棟六樓之三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出境到中國大陸之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總部、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等事務(寅○○等人所參與之情節,參見後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第八五一八號起訴書之記載),卯○○並另行招攬丑○○加入該集團(丑○○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現上訴中),其等即在「阿華」等人的帶領下,透過寅○○及巳○○聯絡「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行員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卯○○、癸○○、午○○及丁○○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癸○○、午○○係同一天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搭機前往廈門之「前埔」、「何厝村」等地,與和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綽號「阿國」、「王董」、「明董」(應為同案被告丑○○所指之綽號為「阿明」之男子)等大陸地區負責人會合,經「阿國」、「王董」、「明董」等人分組後(丁○○自承其加入卡登鐘錶公司,而依扣案之員工薪資名冊所示及同案被告丑○○所供,癸○○係加入丹堤公司,午○○乃加入馬可公司,卯○○則加入明董之麗晶珠寶公司,公司全銜參見後述),每組成員約為十餘人,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此查知身分,丁○○即化名為「陳俊益」,卯○○化名為「趙志信」、「王建國」,癸○○化名為「李健昇」,午○○化名為「方志成」(以上集團名稱及化名,除丁○○外,其餘化名均係引自卷附所扣之員工薪資名冊),之後「阿國」等集團首腦即提供詐騙劇本供其等背誦及演練而加以訓練後,再交予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內附由余坤禧所申辦之易付卡,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集團成員所買得之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做市場調查為由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係某新開幕之「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司」等公司之員工,現公司派其訪查客戶所喜愛之手錶、寶石等精品,接受訪談者,公司事後將會寄發貴賓卡、折價券等禮物給被害人,請被害人留下聯絡資料云云,以騙取被害人留下聯絡資料後,交與「阿國」、「王董」及綽號「師傅」等人彙整,再由「阿國」、「王董」將該資料傳真予在臺之寅○○,寅○○於接獲資料後,即與鍾志明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八千張)二十四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六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香港伯爵鐘錶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公司」、「道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麗晶珠寶公司」及「亞瑟士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對照扣案之員工薪資名冊及已認罪之同案被告丑○○、己○○等人所供,補充如上)及香港賽馬協會等組織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資料,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仁德律師事務所」署名「曾仁德」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國勳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鑑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後在兌獎單上蓋上印文(除附表三所示已扣案之印章外,部分印章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為存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鑑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寅○○,由寅○○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鍾志明之居所,再由鍾志明與許雅雲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甲○○等被害人以為行使(其中編號十八至三十部分係併案審理部分,未在原起訴範圍),足生損害於上述「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會計師等人之利益;嗣當被害人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即由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一帶之其他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於電話中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而向被害人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二十五萬元之獎金,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十二萬元不等之稅金,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請其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集團成員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即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相當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等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於誤信中獎而受騙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之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請其自行打電話予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以利撥款,嗣由其他成員再向被害人訛稱: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等情,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而卯○○等人因係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故其等實際參與詐騙之被害人,以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時間為準),待被害人匯款後,即推由前開綽號「西瓜」的男子,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後,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寅○○統籌,寅○○於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剩贓款則由寅○○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返台後向其請領之薪資,或由寅○○、鍾志明、黃清全等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卯○○係使用辛○○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癸○○則使用子○○○之中和四支郵局帳戶及壬○○之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午○○則使用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丁○○係使用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後寅○○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巳○○,由巳○○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卯○○除參與前述打電話查詢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外,並媒介丑○○加入該集團。丁○○即參與到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返台,而卯○○則陸續參與到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其間曾數次回台),癸○○參與到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本案為本院通緝,於入境時當場查獲,其間曾數次回台),午○○則參與到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返台(其間曾數次回台),其等均恃此營生。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帳冊五份、收費明細表十四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三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寅○○、余坤禧及曹芳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五十八萬零五百元、行動電話十五支、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六張、身分證影本一疊、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七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巳○○到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逮捕許雅雲、許翊玲(後一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鍾志明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一袋、筆記本二本、兌獎單十一箱、感謝狀二箱、廣告單一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四箱、信封十五箱、行動電話五支、現金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身分證影本二張、支票一張、本票四張、通訊備忘錄二本及印章二十八顆(印文詳如附表三所載);再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時二號之一,逮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一捆、兌獎說明單、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一箱、磁片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五萬九千七百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寅○○與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三之居所,扣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三本、金融卡三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一本、電腦主機一台、磁片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資表、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比對相關之入出境資料及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而查得卯○○、癸○○、午○○、丁○○等人亦有涉案,始知上情(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三十部分,未在原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內,另由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四0五六號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詳如後述)。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編號一、三、四、五、七、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指述受騙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邱義雄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過程、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借用其帳戶之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所示之證物扣案、丁○○之入出境資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憑據、上開詐騙集團之員工薪資名冊、戊○○之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及中領旅行社之帳冊影本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之被告卯○○、癸○○、午○○等三人雖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確實出境到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廣東省、桂林及四川一帶,且其等分別有使用辛○○、子○○○、壬○○及乙○○等人之金融帳戶以做為匯款使用等事實,惟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述犯行,卯○○辯稱:伊係到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從事檳榔生意,後因須匯款回台,且因伊在銀行有貸款未還,故借用伊姊夫辛○○的帳戶,伊原本與丑○○要到大陸開餐廳,但後來丑○○到大陸後就自行離開而失去聯絡,伊不知道丑○○後來的情況云云;癸○○則辯說:伊係到大陸廣東博羅縣石灣鎮與朋友合夥經營餐廳,伊負責教大陸員工打果汁,並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伊有從大陸地區匯款給其母子○○○及友人壬○○,是透過○○○區○○○○道匯款的,因伊係向壬○○借錢開餐廳,約定每月還其二萬元云云;午○○則辯解稱:伊係受雇於一家「台灣人的店」而在廈門、桂林一帶從事土特產生意,伊在大陸係透過地下管道匯錢給乙○○,因為伊之前積欠乙○○會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卯○○、癸○○、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參與前述犯行,業據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邱義雄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丑○○自警訊時起即堅決證述其係經卯○○介紹並安排到大陸地區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從事打電話騙取被害人聯絡資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所示之證物扣案、卯○○三人之入出境資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憑據、辛○○、壬○○、乙○○等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中領旅行社之帳冊影本等附卷可相佐證。

(二)、被告卯○○雖以前開辯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然查其於上述時間內,為何

多次進出大陸地區(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到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共進出大陸地區共十次),其原自稱係要與同案被告丑○○到大陸地區合夥開餐廳(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筆錄),嗣又改口說其係在大陸廈門經營檳榔生意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卻證說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帶其到大陸時係表示要介紹伊到大陸從事機械工程工作等語,證人辛○○則證稱卯○○於匯款時係表示其在大陸從事廢五金生意等語,嗣當被告卯○○知悉丑○○證說其係介紹伊到大陸從事機械工程之工作時,竟再改口說當時係要介紹丑○○到大陸「陳大哥」的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之審判筆錄),查被告卯○○就其為何於上述時間,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之說詞,不但前後數變,更與證人所證相互出入,非無可疑,而其辯說原本係要邀丑○○到大陸合夥開餐廳,然其非但無法合理說明開餐廳之計畫,且據丑○○所證,其乃係一介木工,家境甚為清苦,並有老母待養,則丑○○何來開餐廳之資力與能力?況被告卯○○既然是要帶丑○○到大陸開餐廳或幫丑○○介紹工作,然據其本人所供及證人丑○○所證,當其帶同丑○○到大陸廈門機場後,即任由不詳之人把丑○○帶走,甚而因此而與丑○○失去聯絡等語(參考本院審判筆錄),此與其辯說要與丑○○合夥開餐廳或介紹工作給丑○○之說詞互核,顯亦不合情理,足見卯○○辯說其係要與丑○○到大陸合夥開餐廳或是在大陸賣檳榔之說詞,應非實情;又卯○○並不否認其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從大陸地區匯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到證人辛○○之上開帳戶,僅辯稱其乃係為規避大陸地區有關離境時所能攜帶現金之限制,且因其曾積欠銀行債務未還,故而在大陸透過地下匯款管道匯款人民幣十四萬元到辛○○之帳戶中,因扣除地下金融業者所賺取之匯差,故剩下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台幣云云,然查十四萬元人民幣,依被告卯○○所供當時之匯率為一元人民幣兌換四點一八到四點二元台幣來換算,十四萬元人民幣約可兌換五十八萬餘元之台幣,但實際匯入辛○○帳戶之金額卻只有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匯款之代價竟超過五萬元,已屬不合常理,且被告卯○○所找之地下匯款管道究係以如何之匯率來計價而使十四萬元之人民幣換算為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被告卯○○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方式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說詞來判斷其此之所辯是否屬實;再查辛○○之上開帳戶資料非但名列員警在共犯寅○○、巳○○住處所查扣之集團員工薪資名冊中,而依上開名冊中所記載辛○○帳戶項目中所示之金額有三筆,分別記載代號「二十粒」、「三十粒」及「三萬四千六百」,而據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所證,上開所扣之名冊確屬該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員工之薪資名冊,是集團重要成員「大雄」陸續交給伊建檔的,員工均是用假名,資料中並有員工所用之帳戶及薪水,代號「一粒」即為一萬元等語,若依此來換算,上開所扣之員工薪資名冊中辛○○帳戶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十粒)加三十萬(三十粒)加三萬四千六百元,合計之金額竟剛好為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與被告卯○○自承其匯入辛○○帳戶之金額完全相符,且上述員工薪資名冊中所記載指定以辛○○之帳戶為匯款帳戶之款項中,有一筆係以「小惠」為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訊中所供,其所加入詐騙集團之分支,係以「麗晶珠寶公司」為名對外行騙,該分支係以綽號「阿明」之男子為首,成員中亦有一名綽號「小惠」之人,且該份冠名為「明董」公司之員工薪資名冊中,化名為「楊慶和」之丑○○亦在名冊之中,而據丑○○於警訊中所供,其所加入之集團分支公司之負責人綽號亦為「阿明」,顯見該份名冊的確係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丑○○等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之員工名冊,而非被告卯○○所辯之地下匯款管道的匯款記錄;另查上開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照卯○○入出境資料,卯○○於取得該集團所分派之「薪資」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入境台灣,亦足佐證上開款項當係卯○○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分得之不法利益無誤。是其前開所辯應係為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癸○○雖不否認其確有使用其母子○○○及友人壬○○之帳戶以匯款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並辯說其當時係到大陸廣東省博羅縣石灣鎮一帶與朋友合夥開複合式餐廳,負責教導員工打果汁云云。然本院訊其開餐廳之資金來源及其社會經歷等相關事項時,其僅供說開餐廳之入股金二十萬元係向友人壬○○所借,而壬○○係向銀行貸款借其使用,且其到大陸前並無職業,其在台僅從事過資源回收車駕駛、水泥工及幫忙家裡賣冰等工作云云,是依被告癸○○所述,其最多只有賣冰之經驗,又如何能獨當一面,負責教導員工打果汁並合夥經營餐廳,實有可疑;又二十萬元新台幣,折合人民幣不到五萬元,且係轉借自他人,是否足以支應餐廳之營運,亦令人質疑,難認被告有參與經營所謂複合式餐廳之資力與能力,且其當時在台尚無謀取正當職業之能力,又如何能期待借錢遠赴外地創業得以成功,此無異妄想;又據被告癸○○所辯,其入股餐廳之二十萬元係借自友人壬○○,而壬○○係向銀行貸款轉借與伊云云,然訊其之前與壬○○有無金錢來往,其供說在借此二十萬元前,尚欠壬○○三十餘萬元,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實不至於前債未還之情況下,仍繼續借款與債務人,更不可能再向銀行貸款來轉借給前債未還之債務人,而據壬○○於警訊時所證,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當時被告癸○○係欠其六十萬元之債務,與被告癸○○辯稱:伊之前係先向壬○○借五十餘萬元,後還剩三十餘萬元時,又向壬○○借二十萬元去大陸合夥開餐廳,目前(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時)尚欠壬○○四十餘萬元或十二至十四萬元等債務,其數額亦有出入,且壬○○當時係證稱被告癸○○向伊表示其係到大陸廣東東莞市開餐廳,然被告癸○○卻自稱其係在大陸廣東省博羅縣之石灣鎮開餐廳,其所供之說詞與壬○○之證詞也有未符,況據被告癸○○所供,壬○○向銀行貸款二十萬元每月應繳之本息達二萬餘元,然其與壬○○約定每月只能償還二萬元,是依其所述,壬○○不但無法取回借款,反而必須承擔利息之損失,更見被告癸○○此之所辯實已悖乎常理,又查壬○○帳戶之匯款明細,壬○○之帳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被告癸○○辯說其到大陸開餐廳之時間)到九十二年九月間,僅僅有三筆匯款之記錄,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六日,金額則為四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此與被告癸○○辯說其與壬○○約定每月還其二萬元之說詞顯然不符,再查該三筆匯款中,其中一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萬元匯款,匯款人竟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鐘志明」,再對照上開所扣之集團成員薪資名冊中,使用壬○○帳戶之人化名為「李健昇」,上載之金額為「二粒」,經以另案共犯寅○○所謂「一粒」代表一萬元之證詞來換算,則使用壬○○帳戶之人的薪資為二萬元,此與壬○○上開帳戶之匯款記錄分別為二萬元或四萬元互核,亦屬相當,而被告癸○○匯款五萬元至其母子○○○上開帳戶,經與在寅○○、巳○○住處所查扣之成員資料中,亦正好有該筆子○○○五萬元匯款之記載,足認被告癸○○確有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從該詐騙集團分得不法利益無誤;復比對被告癸○○與午○○之入出境資料,其二人竟一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去大陸地區,雖其等所搭乘之班機並非相同,但此應非巧合一語可解,亦可佐證其與午○○二人實均係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明確。是被告癸○○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再被告午○○雖坦承其確有使用乙○○之帳戶以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並辯說當時其係在大陸廣西等地從事土特產生意,匯款給乙○○係為償還其所欠之會款云云。然查其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到九十三年一月間,竟先後六次進出大陸地區(九十二年之前,並有進出大陸地區八次之記錄),經訊其到大陸地區之目的,其雖辯說係去旅遊、娶妻及工作云云,但另訊其資金來源時,其又供說其在台並無正當職業,且無積蓄(見本院審判筆錄),則其在無資力之情況下,如何能多次到大陸地區旅遊、工作、結婚,已有可疑;又本院訊其係如何購買機票前去大陸,其辯稱係找報紙之廣告聯絡的,並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其亦不知中領旅行社云云,然查其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曾出境,而對照本案所扣之中領旅行社帳冊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有一筆以午○○為首等十三人之購買機票記錄,此除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外,更足以佐證被告午○○實係經由上開詐騙集團透過中領旅行社安排到大陸地區之事實;又查上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三筆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之匯款,金額各為三萬元,被告午○○坦承係其所匯,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該三筆款項確係被告午○○所匯,用以繳交會款云云,然查該三筆匯款之匯款人,除第三筆不詳外,其餘分別為「鐘志明」及「黃清全」所匯,並非被告午○○,而鐘志明與黃清全均是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午○○為何以其二人名義匯款給乙○○,更屬可疑,且對照被告午○○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出境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回台,然其竟又自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之日,在○○○區○○○○○道以「黃清全」名義匯款給乙○○,則其既然已將回台,又何須在大陸匯款與乙○○,其情顯非正常,又觀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出境,但其又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匯款給乙○○,若其有償還會款之意,怎不在台處理,反而在前去大陸後,立即透過地下管道匯款給乙○○,自甘承受遭地下匯款管道剝削,亦與常情相違,且其既有意償還會款,為何僅於九十二年四、五、六月匯款?每月匯款之時間更不一致,顯見該三筆款項應非單純之會款;再對照上開所扣之員工薪資名冊中,乙○○之帳戶資料亦名列其中,衡此種種,已足認定上開款項當係被告午○○參與上開集團犯罪後所分得之不法利益無誤。復經比對午○○與癸○○之入出境資料後顯示,其二人竟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去大陸地區,難認其非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午○○應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實堪認定。至被告午○○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請求本院傳訊地址為「台中市○○○街○○○號」之許榮欽,以證明其有透過許榮欽匯款,然本院業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午○○確有透過人頭帳戶分得上開詐騙集團所分配之不法利益如上,縱許榮欽得以到庭為被告作證,最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曾透過其匯款給乙○○,其亦當無法瞭解該等款項之來源、目的及為何匯款後匯款人竟變為「鐘志明」及「黃清全」,且既係地下管道,其更無法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再傳訊證人許榮欽之必要,且被告午○○若有意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理應於準備程序時表明,並提出證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然其竟延至審判程序中始突然提出,實有遲滯訴訟之嫌,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許榮欽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癸○○、午○○、丁○○之上開犯行均足資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卯○○、癸○○、午○○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檢察官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雖請求本院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然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係參與上開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在台原無正當職業始受誘到大陸地區參與犯罪,顯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故當庭請求本院改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本院核其等犯罪情節與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與規範意旨並無不合,且上開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常業詐欺罪論處;又公訴人另請求追加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因按該條例第二條就該法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係以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或暴力性之組織為要件,然查本件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雖明顯有相當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其等所為,亦確有固定之犯罪模式,足認有集團性與常習性,然依原起訴事實所載及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集團是否挾暴力或脅迫為其等犯罪之手段,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有間,尚不能因其等之犯罪具有集團性與常習性而逕以該條例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然因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等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寅○○、余坤禧、鐘志明、黃清全及綽號「伸哥」、「大雄」、「明董」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三十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原起訴書載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分別審酌被告卯○○、癸○○、午○○及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等為圖不法利益,竟在受利誘下,參與此等集團性之犯罪,且查其犯罪組織分工之細密,犯罪手法之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衍生相當多之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等於犯行被查獲後,除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外,其餘均一再否認犯罪,並持上開顯悖於常情、常理之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卯○○另介紹同案被告丑○○加入犯罪、被告午○○前已有多項之犯罪記錄(其曾犯偽造文書、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並未自始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卷附署名為「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廣告單一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卷)、被害人庚○○、辰○○二人所提出其等接獲之抽獎廣告單中所偽造之「仁德律師事務所」、「曾仁德」、「宜進聯合會計事務所」、「亞瑟士鐘錶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國勳律師事務所」印文二枚(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七二三號刑案偵查卷),均係被告之共犯寅○○、余坤禧、鍾志明、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及其等所偽造之文書、印文,附表三所示印文之印章(即附表二編號五十六所指之二十八枚印章),乃係共犯寅○○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寅○○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所扣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已係上述所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害人庚○○、辰○○所提出之抽獎廣告單雖係被告等共犯所偽造之文書,但已寄送給被害人,已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只能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而其他已寄發予其餘被害人之偽造的廣告單或中獎通知單,因其餘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已表明並未留存,難認尚為存在,自無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或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再除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難認尚為存在,亦無須另行宣告沒收;而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被告或其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詹智傑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不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寶馬牌休旅車、鍾志明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應係共犯寅○○等人所分得之贓款或以贓款所買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另前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扣得之帳冊五份、收費明細表十四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據三張,乃為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表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