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後某日,受癸○○(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委託,代為介紹第三人為癸○○承租場所,並以每輛車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該場所內解體癸○○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俟解體完畢後,再運送至癸○○向不知情之黃永華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十一之三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癸○○再將解體之工資委由戊○○交予該第三人。戊○○明知前情,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有寄藏贓物犯意之甲○○為癸○○處理上開承租場所、解體贓車及運送解體後之零件等事宜,甲○○為處理前開事務,乃僱用同有寄藏贓物犯意聯絡之己○○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並先以己○○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楊富源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供作解體贓車之場所。準備就緒後,癸○○遂將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自小客車,陸續運至系爭工廠,甲○○、己○○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陸續解體贓車,拆解完成後,即由甲○○、己○○將零件搬運至系爭鐵皮屋,癸○○再將解體之工資委由戊○○交予甲○○,甲○○再將工資交予己○○及另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己○○並以此賺取收入,充為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己○○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帶同警員至系爭工廠查贓,當場起獲自小客車車體七架、汽車電池十顆、車牌號碼0000000、W九─三六九一、一九六九─HP、九Q─○七五五、七Q─九七七八號車牌各二面(另由起獲車體查知另二輛失竊贓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二一○─FZ號)及甲○○所有供解體贓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炔氣體二罐,及癸○○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解體工具一批。
二、案經己○○自首並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雖有受癸○○之委託找一些需要工作之人,但癸○○並未告知工作內容,伊有拿搖控器及工資給被告甲○○,但伊不知遙控器之用途及所轉交之工資為解體贓車之工資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參與拆解車輛,但於準備程序中仍辯稱伊不知拆解之車輛係贓車云云,被告己○○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戊○○、甲○○始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鑑於被告戊○○、甲○○供詞反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就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三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詳敘於後: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車輛係證人癸○○所竊取,並運送至系爭工廠進行拆解之事實,已據證人癸○○於本院結證明確,並與被害人壬○○、庚○○、丁○○、鄭勝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子○○(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辛○○、歐陽海章(即登記車主乙○記食品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在系爭工廠起獲之車體七架、汽車電池十顆、車牌號碼0000000、W九─三六
九一、一九六九─HP、九Q─○七五五、七Q─九七七八號車牌各二面等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七份可資佐證,是本件拆解之車輛確屬贓物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戊○○明知證人癸○○需人拆解其竊得之贓車及解體贓車之處所,仍居間介紹被告甲○○為證人癸○○處理前開事宜,並將承租解體贓車處所所需租金及贓車解體零件運送處所(即系爭鐵皮屋)之遙控器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己○○即先行向楊富源承租系爭工廠,供作解體贓車之場所,被告甲○○復將系爭工廠之遙控器交被告戊○○轉交證人癸○○,證人癸○○始得以將欲解體之贓車運送至系爭工廠解體,證人癸○○再將解體贓車之工資交由被告戊○○轉交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稱:由被告戊○○連繫解體贓車相關事宜(包括給付承租系爭工廠租金及工資等)等語相符;另證人癸○○亦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因案通緝不方便出面,所以委由被告戊○○幫伊找人,並將系爭鐵皮屋之遙控器及工資交付被告戊○○轉交被告甲○○,且交代工作作完,將東西載至系爭鐵皮屋,被告戊○○有將租得之系爭工廠之遙控器交付伊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二十二頁),酌之證人黃富源於警詢證述出租系爭工廠與被告甲○○、己○○之情,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坦承對於證人癸○○委託代為尋找解體贓車之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證人癸○○於本院作證時固對於委託被告戊○○處理之相關事宜均證述明確,僅於涉及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處理之事務係解體贓車之一事即證稱伊未告知被告戊○○,被告戊○○並不知情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委請他人處理事務,均會告知係屬何性質之事務,委請他人代為找尋工作之人,亦會指明工作內容,否則代為處理事務人既不知委託內容,實無從應允,工作內容不明,更無法尋得適於該項工作之人,況本件解體贓車,當需要有相當之拆解車輛之知識及經驗,猶非任何人均可勝任,證人癸○○證述關於被告戊○○不知委託者為解體贓車部分證詞,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甲○○固於本院供稱:伊剛開始僅係送零件至系爭鐵皮屋,並未參與解體贓車,後來看到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解體贓車後,伊因缺錢花用,才與己○○跟著該二名男子一起解體贓車云云,然被告甲○○以每輛車二仟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己○○解體贓車,贓車由被告己○○拆卸車門,被告甲○○負責切割,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則卸拆內部零件,解體完成後,再由被告甲○○、己○○將之運送至系爭鐵皮屋之事情,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初於偵查中供承:被告戊○○告訴伊系爭工廠有車子要伊解體,一輛車工資一萬五千元,在解體前知道是贓車,因為都是一、二年的新車,解體完畢載至系爭鐵皮屋,一萬五千元之工資,二名師父各三千元,己○○二千元,其他由伊取得等語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八、十九頁),顯見被告甲○○於被告戊○○交付承租供解體贓車所用房屋之租金及系爭鐵皮屋之遙控器時,即已知悉其工作內容為解體贓車,被告甲○○始再僱請被告己○○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解體贓車甚明,倘被告甲○○初僅負責運送零件至系爭鐵皮屋,對於其出面承租之系爭工廠之用途不知情,則其如何得知何時系爭工廠有零件需運送至系爭鐵皮屋,且原參與解體贓車之二名男子既與被告甲○○不相識,在被告甲○○發現渠等在從事贓車解體犯行,何以願意被告甲○○帶同被告己○○一起參與,朋分渠等工資,凡此各情皆與常情相悖,被告甲○○前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坦承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甲○○雖稱其另有從事回收工作,每月有二萬元收入,然依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結果,被告己○○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被告甲○○除九十一年有利息所得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外,九十二年亦未有所得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九三○○二八八七八號函附卷可參,再參之被告甲○○、己○○短期間即已拆解七部贓車,而獲有報酬,足見渠等之工作性質具有反覆實施性,堪認被告甲○○、己○○均有以解體贓車從中牟利營生,並恃以為常業。
(五)綜上,本件被告戊○○所犯牙保贓物及被告甲○○、己○○所犯常業寄藏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罪。被告甲○○、己○○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己○○在其前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丙○○至系爭工廠查證,亦據證人即警員丙○○至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並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己○○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⑴被告戊○○明知證人癸○○欲尋人處理相關解體贓車相關事宜,仍居間介紹,惡性非輕,且犯後歷偵查、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時乃飾詞圖卸刑責,顯乏對其犯行悔悟之心,雖其終於審理程序時坦認其行(已進行交互詰問二名證人程序後),本院斟酌前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⑵被告甲○○、己○○為圖私利,竟從事贓車解體工作,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更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且渠等寄藏贓車之時間雖然不長,但藏置拆解之贓車數量非少,每拆解一部贓車,被告甲○○係僱請被告己○○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人,被告甲○○、己○○可分得之報酬多寡有別,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角色分擔互有不同,且被告己○○並與犯後自首犯行而破獲本件解體贓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炔氣體二罐為被告甲○○所有,供解體贓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物為證人癸○○所有,放置在系爭工廠內供被告甲○○、己○○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解體贓車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之引擎吊鍊器為系爭工廠之屋主所有,亦據證人癸○○及被告甲○○分別證述、供述明確,均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吳 永 梁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附表一:
┌──┬────────┬───┬──────┬───────┐│編號│查獲之車牌或車體│被害人│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車牌號碼0000│壬○○│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路與││ 一 │七五五號自小客車│ │月十七日十七│南平路口 ││ │車牌 │ │時許 │ │├──┼────────┼───┼──────┼───────┤│ │車牌號碼0000│庚○○│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北區五順││ 二 │五八六號自小客車│ │月十七日二十│街五十號前 ││ │車牌 │ │一時許 │ │├──┼────────┼───┼──────┼───────┤│ │車牌號碼0000│丁○○│九十二年十二│臺中縣霧峰鄉成││ 三 │七五五號自小客車│ │月十七日八時│功路旁 ││ │車牌 │ │許 │ │├──┼────────┼───┼──────┼───────┤│ │車牌號碼0000│鄭歐雪│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東區南京││ 四 │─HP號自小客車│鳳 │月十九日八時│東路與十甲路口││ │車牌 │ │許 │ │├──┼────────┼───┼──────┼───────┤│ │車牌號碼0000│鍾竹彥│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南區工學││ 五 │六九一號自小客車│ │月十五日十三│北路綠園道路旁││ │車牌 │ │時許 │ │├──┼────────┼───┼──────┼───────┤│ │車牌號碼0000│辛○○│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南區合作││ 六 │─FZ號自小客車│ │月十一日五時│街與信義南街口││ │車體 │ │許 │ ││ │ │ │ │ │├──┼────────┼───┼──────┼───────┤│ │車牌號碼0000│乙○記│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南區工學││ 七 │二三八號自小客車│食品廠│月十日七時許│路一五○號前 ││ │車體 │有限公│ │ ││ │ │司 │ │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一 │乙炔氣體 │二罐 ║ 二 │工作燈 │一個 │├──┼───────┼────╫──┼───────┼────┤│ 三 │汽動打輪器 │一台 ║ 四 │汽動螺絲起子 │一支 │├──┼───────┼────╫──┼───────┼────┤│ 五 │螺絲起子 │七支 ║ 六 │T型扳手 │七支 │├──┼───────┼────╫──┼───────┼────┤│ 七 │榔頭 │二支 ║ 八 │螺絲套筒 │九支 │├──┼───────┼────╫──┼───────┼────┤│ 九 │梅花扳手 │四支 ║ 十 │活動扳手 │二支 │├──┼───────┼────╫──┼───────┼────┤│十一│固定夾 │一支 ║十二│水管鉗 │一支 │├──┼───────┼────╫──┼───────┼────┤│十三│尖嘴鉗 │一支 ║十四│斜口鉗 │一支 │├──┼───────┼────╫──┼───────┼────┤│十五│鐮刀 │二支 ║十六│千斤頂 │四座 │├──┼───────┼────╫──┼───────┼────┤│十七│工作白手套 │一包 ║十八│破壞剪 │一支 │├──┼───────┼────╫──┼───────┼────┤│十九│撬板 │一支 ║二十│工具箱 │一箱 │├──┼───────┼────╫──┴───────┴────┘│二一│引擎吊鍊器 │一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