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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已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炔氣體二罐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旨,惟主文欄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顯屬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吳 永 梁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