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及移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復遭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
四八、一0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五號及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二弄三十號之住、居所,以塑膠鏟子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繼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金霖網際網路店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西德里活動中心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數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一支(其上殘留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留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留之海洛因與塑膠鏟子已無法析離,該塑膠鏟子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