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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為彰化縣○○鎮○○路○○號二樓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潔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之營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丙○○以藍潔公司名義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承包污泥資源化再利用工程,丙○○僱用員工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至台中正隆公司載回污泥至藍潔公司,欲做為製作肥料之用,丙○○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七十三之二地號土地,未經政府許可作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地點,竟將上揭地號土地出租予藍潔公司,提供上揭地號之土地堆置回填污泥之廢棄物,因認被告係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等語。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該管機關之現場稽查記錄等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而訊之被告丙○○雖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予其所經營之藍潔公司堆置為正隆公司所清運之漿紙污泥等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藍潔公司乃係從事有機肥料之製造為業,藍潔公司之前身為新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得從事有機肥料之製造,而漿紙污泥乃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一種,伊係以伊妻胡淑玲為負責人之農富堆肥共同處理場名義,向正隆公司承包漿紙污泥之清運後,將漿紙污泥送往伊所有之上開土地進行堆肥處理,以供作為製造有機肥料之原料,並非無端堆置該等廢棄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依被告丙○○所供,以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給其所經營之藍潔公司堆置、回填該公司自正隆公司清運而來之漿紙污泥,而認被告涉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揭規定,固非無據;然查漿紙污泥乃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所編列之編號二四之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的項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清除、處理無須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之規定,即可進行清運、處理以從事再利用,而本件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確係從正隆公司清運而來之漿紙污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載運之司機甲○○、正隆公司承辦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本案現場所堆置回填之漿紙污泥乃係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無疑議,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實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其是否有從事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的資格與事實,始可認定;就此,被告自始即供述其乃係因所經營之藍潔公司係從事有機肥料製造為業,而向正隆公司承包漿紙污泥之清運業務,此與證人甲○○、丁○○證述清運該批漿紙污泥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之藍潔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藍潔公司之前身新陸公司所取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證號:肥製(質)字第0一一八00六號,九十年二月五日核發,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其向正隆公司清運本案之漿紙污泥乃係為進行製造有機肥料之再利用之辯解,尚屬可信,雖被告並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有效之藍潔公司的肥料登記證,而僅能提供藍潔公司之前身新陸公司所取得之肥料登記證,然查藍潔公司乃係從新陸公司更名而來,此有被告所提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工字第0九一0三二四0九七號准許變更工廠名稱函附卷可查,則雖該紙肥料登記證有違反肥料管理法第十條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但依該法之規定,該紙肥料登記證,尚非為無效,則被告乃係為進行製造肥料之再利用而自正隆公司清運該批漿紙污泥,主觀上難認其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立法意旨,乃係為規範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避免棄置或非法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故若土地所有人提供(出租)土地予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行為者,尚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此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無誤,有該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本院之環署廢字第0九三00二九00四號函在卷可考,且依附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集現場堆置之漿紙污泥檢體送驗後所製之檢驗報告顯示,該批漿紙污泥所含之重金屬均未超出安全標準,此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依本件情節,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就有關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規定,然此乃是否構成該法所規定之行政罰之問題,惟就客觀事實而言,尚難認被告此之所為已違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刑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犯本罪,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違犯本罪,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本案被告提供土地予藍潔公司回填、堆置漿紙污泥是否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等規定,原起訴書並未敘明,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