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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鎮○○里○○街○○○號前為警緝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零點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照片一幀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零點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零點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