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處左:
主 文乙○○、戊○○被訴竊佔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媳婦,其二人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明知附件一所示同地段第六五五之六、第三十九之九號、第三十九之十一號、第三十九之十九號、第四十之十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十九之十六號)、第四十之十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十九之十八號)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惟竟未經許可,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間開始,推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在上述土地開設「振興綜合園藝」,並擺設及堆置各式樣之園藝、花卉植物,而被告乙○○亦在上址從事花卉及園藝買賣之工作,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甲○○對於前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各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二人涉有右述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二人均坦承在上述土地開設「振興綜合園藝」及擺設各式花卉植物等情、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嫁到夫家即幫忙從事經營「振興綜合園藝」,僅認知該處為夫家之土地,不知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等語,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在早年兄弟分家時,即曾經約定以土地交換使用之方式,由伊提○○○鄉○○段○○段)第三三一地號之土地給告訴人甲○○使用,而告訴人甲○○則將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地號之使用權讓予伊,故伊在上址經營園藝生意係有權佔用,且伊已徵得鄰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而使用彰化縣○○鄉○○○段第三十九之九號、第三十九之十一號之土地,至其他筆土地部分,均係伊在無意間越地擺設可移動之物品,嗣因土地丈量重測而發現佔用情節,其後伊已將堆置物清除乾淨,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戊○○分別為二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關係,而親屬間竊佔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二人利用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地號之土地已有十年以上,距告訴人甲○○提出竊佔告訴時顯已超過六個月,是其告訴不合法,另依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人員到庭作證之證詞,認為被告二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尚非達竊佔之程度,再查被告佔用鄰地所有權人庚○○、己○○之土地面積甚小,難認係故意越界使用,為此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二人佔用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第六五五之六、第三十九之九號、第三十九之十一號、第三十九之十九號、第四十之十六、第四十之十八號等各筆土地(如附件一所示),在起訴後,業經地政機關重編地號,其中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前述共有土地已分割為二,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起訴事實計算各筆土地遭佔用之面積,認被告佔用情形如附件二所示(新舊地號之對照方式,及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亦均參見該附件),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地二字第○九三○○○六六三四號函文在卷可稽。以下說明仍使用舊地號,合先敘明。
(二)關於「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媳婦,業據其等三人供述在卷,是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戊○○分別為二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關係,而親屬間竊佔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院審理此部分之竊佔事實,即應以告訴人甲○○提出合法告訴為前提。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甲○○應自知悉被告二人開始竊佔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查:⑴被告乙○○辯稱基於兄弟分家時易地使用之協議,伊早在七十二年間即以被告乙○○之名義在上址申請建築農舍,使用該地已達十餘年等情,有辯護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九四號卷宗第三十二頁)。⑵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一號卷宗第一頁)。雖其對於被告二人開始佔用該筆土地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稱已經忘記,惟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詰問告訴人甲○○:「你知道被告乙○○竊佔土地後經過多久才提出告訴?」,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答稱:「至少五、六年」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已超過法定告訴期間。⑶告訴人甲○○當初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尚包括被告乙○○之妻、子即徐陳寶及徐玉柱,惟其二人先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甲○○聲請再議後,該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調查,再經承辦檢察官開庭究明竊佔時間,告訴人甲○○答稱竊佔事實發生在七十八年以前(見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九號卷宗第四十一頁),足信自告訴人甲○○知悉竊佔事實發生後,至提出刑事告訴時,至少已屆滿十三年,是以該案承辦檢察官以告訴不合法為由,再度對於徐陳寶、徐玉柱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甲○○聲請再議而遭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號處分書可資參佐。綜上,應認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超過法定告訴期間,足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嫌竊佔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並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五之六地號」土地(即附件二圖示編A)之部分:
此筆土地係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可參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渠道管理員丁○○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認為被告不是佔用土地,我們水利會認為佔用土地之情形,一為有固定的結構物,或是種植會向下札根之作物,現場我有去看,被告是將一些簡單花盆放在該處,與我們農田水利會認定佔用水利地的情形不符」、「上星期五我有去照相,我認為這些雜物在我們看起來沒有竊佔之情形」「從以前到現在,堆罝之情況大致相同(指照片上所示情形)」、「(檢察官問:你去本件現場勘驗過幾次)答:不下十次。(問:這十次你都不認為有達到竊佔之程度?)答:是的,因為跟我們水利會認為竊佔的標準不同」、「我們認為民眾放一些東西,不該由我們報案處理,但是水利會同仁黃輝峰認為水利會與法院或地檢署都是公家機關,基於機關相互幫忙的原因,司法機關有來函,我們就叫民眾清理,但我不認為被告有侵占土地」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且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可謂達竊佔程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證人丁○○所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二人使用之水利地(位於水溝二旁)雜草叢生,不似常有專人維護清理之現象,欠缺清楚界址標示,據證人丁○○證稱被告等僅擺置可移動式之園藝物品,並未以圍籬或其他方式排除、阻礙他人通往該處水利地,亦未影響水流之順暢等語,故就客觀情狀而言,尚難認被告二人已明確認知為他人土地,並有意在此土地上從事繼續性且排他性之利用,即不足以認其等確有竊佔該地之主觀犯意。證人丁○○亦認為此情不符合水利會舉發私人竊佔土地之標準,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竊佔水利地之犯行,應尚未達任何人都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之程度,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四)關於「彰化縣○○鄉○○○段第三十九之九、第三十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即附件二圖示編號B、C)之部分:
此二筆土地係證人丙○○所有,可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此部分土地係其
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且簽有土地代耕契書(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卷宗第三十七頁),而土地代耕契約書之簽訂起因於另件訴訟糾紛(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偵查案件)等語,則以此證言對照該另案所指之土地,可知該契約書記載之代耕土地為「彰化縣○○鄉○○○段第三十九之九、第三十九之十一地號」無訛。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辯稱係承租土地後方為使用等情,堪以採信,足信被告二人係合法使用此部分土地,而無竊佔之犯行。
(五)關於「彰化縣○○鄉○○○段第三十九之十九地號」土地(即附件二圖示編號D)之部分:
此筆土地係證人庚○○所有,可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三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土地原本是舊路,開馬路之後有小塊土地是我的」、「我現在住台北,我在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就住在台北」、「這個土地現在放在那裡沒有用,因為開路後剩下小塊土地無法使用、「這塊地上雜草、雜物很多,因為我很久沒利用,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堆置的」、「雜物是可移動的,如果不可移動,我就不會讓人堆」、「這個情形在造路之後就有,但是實際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想說反正我沒用,給別人用也沒關係」、「(審判長問:你看到有人堆放雜物,是否有人將土地圍起來?)答:沒有」等語,足見證人庚○○所有之系爭土地,在重新造路後因面積過小,經濟價值低落而任其荒廢,且證人庚○○亦早已知悉有人在其上堆置物品,然其認該堆置物可以移動而不予理會,堆置方式亦未排除他人使用可能,基於同前(三)所述之理由,被告二人堆置花盆及園藝用品之方式,非能認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即難遽認其等確有竊佔該地之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六)關於「彰化縣○○鄉○○○段第四十之十六、第四十之十八地號」土地(即附件二圖示編號E)之部分:
此二筆土地係己○○所有,可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本院卷宗第二十
四、二十五頁)。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未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審理筆錄)。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而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標示占用情形及面積,地政事務所回覆此部分遭放置花盆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有前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地二字第○九三○○○六六三四號函文可資參佐,足信被告所佔用範圍甚小,使用方式應與前述證人庚○○之土地相似,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是在不知情下越界擺置花盆,及其無竊佔犯意等情,自非無據,應認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之各筆土地,或未據合法告訴,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應就本件告訴不合法及罪嫌不足之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認被告另涉嫌竊佔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十三、第二八五之十五地號之國有財產地),因起訴犯行已無從受理或無法證明,自難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