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之「丁○○」印文及署押(含簽名及繕打之方式)與偽造之「丁○○」印章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而告確定,現在緩刑期中。其係設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矽利光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改組後,計有乙○○、許見安、黃金樑、王志誠及林李樣等五名股東,惟公司欲行改組(即黃金樑退出),故乙○○邀丁○○入股,丁○○亦應允入股,且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乙○○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為免丁○○生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至彰化縣○○鎮○○○街○○○號德盛會計事務所,交付丁○○之身分證影本,囑為該公司記帳及曾承辦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記帳業者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丙○○即依乙○○之囑示,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外,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十五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一、本公司股東黃金樑出資新台幣貳拾萬元轉讓,由丁○○承受。::以上經股東全體意無誤」之股東同意書,且加蓋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持之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登記獲准,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囑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丙○○即依乙○○之囑示,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偽造「丁○○」印章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後十五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三、本公司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捌萬元轉讓,由林李樣承受壹萬元,褚勝雄承受參萬元,由戊○○承受肆萬元。::以上經股東全體意無誤」之股東同意書,並加蓋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後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持之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登記獲准,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三)明知該矽利光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後之不詳時日,在矽利光公司,指示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甲○○偽造虛假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其上虛載::2、本公司八十八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0.00法定盈餘公積金。
3、::A、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00,計三四七,0四六元。B、員工紅利百分之一.00,計三,五0六元。),後持以行使而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囑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丙○○即依乙○○之囑示,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又偽造「丁○○」印章外,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後十五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五、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貳萬元由林李樣承受:::以上經股東全體意無誤」股東同意書,後傳真予乙○○,由乙○○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該公司,偽簽「丁○○」之署押於其上,後丙○○再於該事務所內,加蓋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持之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登記獲准,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五)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再囑不知情之丙○○,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2、本公司九十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0.00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表。以上經股東全體意無誤」之偽造「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丙○○並加蓋前開(四)所示之偽刻「丁○○」於其上,並持作為申報矽利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帶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被害人丁○○係以六十萬元入股,而其(指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丙○○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其於如事實欄所示(四)股東同意書簽具「丁○○」署押暨該公司確係未召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而確製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事實,惟矢口涉有任何犯行,並辯稱:有關矽利光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之事項,均為被害人丁○○所知曉,而丁○○非但知道且亦不表反對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由公司為其代刻印章,再者,公司股東確實有分配股利,故伊所為確未損被害人丁○○之權益,是應無任何犯行可言云云。但查:(一)前揭被告如何在未告知被害人丁○○之情形下,而偽造「丁○○」署押及印章,進而偽造前開矽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且持之行使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受詰問,證稱明確,且前開事實欄所示
(一)(二)(四)(五)矽利光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但確實與被害人丁○○庭呈印鑑印文並不相同,且除(四)(五)所示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來同一顆印章外,餘其上之「丁○○」印文亦互為迴異,此有前開股東同意書影本四紙及「丁○○」印鑑印文一紙在卷可稽。按若股東同意書內載股東權益變動等重大事項,若被害人丁○○確有同意或知曉,則焉有不以印鑑加蓋印文,而任意以其他印章加蓋之理,且亦不可能發生四紙股東同意書卻有三種不同印文之背於常情之舉。況被害人丁○○所出之資額係六十萬元,但於該股東同意書上確多次為不同於金額之記載,若被害人丁○○於彼時知情,焉有不爭執之理。是益證被害人丁○○確實未同意或知曉被告乙○○委託會計業者丙○○偽刻其印章或由被告乙○○偽簽署押,用以製詐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堪可認定。(二)證人丙○○係會計業者,其受被告乙○○之委託,辦理有關矽利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及申報稅捐等事項,業據其供承明確,是在被告乙○○未告知並未獲得被害人丁○○首肯之下,證人丙○○對於前開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屬不知情。(三)被告乙○○自承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常會等語,是該公司會計甲○○自不可能有參加該次會議之機會,故其二人明白了解,矽利光公司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議予以議決決算後盈餘提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金及股東紅利分配之事,惟其二人竟推由甲○○製作前開不實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有該事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其二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四)同為矽利光公司股東之林瑞楠於警訊中,亦證承未分配股利等語,故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2、本公司九十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0.00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表。以上經股東全體意無誤」等,應屬不實之偽造。此外,復有股利憑單、矽利光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九二○○○八○二七號函影本一份、矽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矽利公司股利印領清冊、矽利光公司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矽利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故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前開偽造如實欄所示偽造(一)(二)(四)(五)矽利光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丙○○所為,故該等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公司會計甲○○間,就偽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開犯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之「丁○○」印文及署押(含簽名及繕打之方式)與偽造之「丁○○」印章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矽利光公司之董事長,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持偽造之矽利光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矽利光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矽利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股東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乙○○明知矽利光公司從未實際分配盈餘及股利,竟意圖逃漏稅捐及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虛列丁○○分得九十年度股利總額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並製成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逃漏營利事業公司綜合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違反法令」修正為「違反本法」),是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故挔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持前開偽造之矽利光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矽利光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矽利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股東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亦將之登載文書內,惟因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必須盡實質審查,方可為准予變更之登記,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只構成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相論處。(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則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五0七二號判決)。前所述之「股東同意書」「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非被告須於執行業務時方可作成之文書,故該等文書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按被告偽造上開文書所成立之罪,已論述如前,但因起訴書並未指何者係私文書,何者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於此,方再述明之);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公司綜合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因此,為申報該等稅賦,所作成之文書,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故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實有誤會。而被告為矽利光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申報稅賦之責,故對該等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故其上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按此不同於股東同意書、會議記錄)。(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始得分派盈餘」,是因各股東是否有分派盈餘,乃在完納一切稅捐後,故是否虛列股利分派與公司應繳稅無關,其有關係者,乃係各股東之所得稅申報數額,此應區別,不得以此指公司負責人涉有逃漏稅捐云云。再者,依矽利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該年度矽利光公司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其中「暫繳稅額」為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扣繳稅額」為二百三十四元,「自繳稅額」為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前二者於申報時已為繳納,而「自繳稅額」部分,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矽利光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此由稅稽徵機關自案發後亦未對矽利光公司為任何裁罰等情,更可證明之(按是否造成各股東有不實申報所得稅,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因此,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予以論處。故前開所指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勿庸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