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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澄科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澄科)與子○○(另案審理中)、癸○○(另案通緝中)及化名為「林頌文」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虛設行號而虛偽進行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不法買賣交易,以詐取投資者之金錢。其先由癸○○持不詳人士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是「寅○○」,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辛○○訂立租賃契約,偽造以「寅○○」名義訂立租約之私文書,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承租彰化縣○○鎮○○路○○○號五樓之一樓層,用以作為商號營業據點,再由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前述偽造之身分證、租約,前往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廣碩投資顧問實業社」(下簡稱廣碩實業社),登記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寅○○」,商號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投資顧問業、旅遊諮詢服務業」,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寅○○、辛○○暨主管機關對於所登記事業之正常管理及大眾之信賴。渠等四人均明知該商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惟仍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由子○○化名為「黃世洲」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癸○○化名為「楊世賢」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甲○○化名為「林士軒」,與化名「林頌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擔任經理之職務,並以「廣碩國際投顧管理機構」名義,先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招募專員或業務助理,恃此為常業,使不知情之庚○○、戊○○、丑○○、辰○○、蔣雅妃等人誤信廣告內容,陸續前往應徵經獲得僱用後,分別擔任業務課長、專員或助理等職務,並約定如介紹他人購買一張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即可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益,致業務員信以為真,紛紛介紹親友或自己購買股票且繳納股款(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員工前往上班時,發現廣碩實業社大門深鎖,子○○、癸○○與化名「林頌文」、「林士軒」等人皆不知去向,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均無從請求交付股票,員工戊○○、庚○○、丑○○、辰○○及蔣雅妃亦均無從請求六月至七月中旬之薪資,辛○○亦未及請求六月至七月中旬之房租,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確以「林士軒」之名義擔任「廣碩國際投顧管理機構」之業務經理一職,惟否認有何前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而前往應徵,當時係由自稱「寅○○」之人面試,一開始即擔任經理,伊僅領到二個月之薪水,亦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證人即房東辛○○、代為出租之施建豐分別於檢察官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偵查中或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審理時指認檔案照片後,證實癸○○確曾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自稱為「寅○○」而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用以作為開設「廣碩實業社」之據點。而該「寅○○」之身分證件,係寅○○本人在不知情之下遭人偽造而由癸○○冒用,亦據證人寅○○本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存卷可稽。

(二)次查廣碩實業社之重要經營幹部均係使用假名,包括總經理子○○化名為「黃世洲」,副總經理癸○○化名為「楊世賢」,而時任經理之被告甲○○亦化名為「林士軒」(另「林頌文」尚未查出真實身分),均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丑○○於本案偵查中或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分別指認證實,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係於任職廣碩實業社時使用化名「林士軒」,且廣碩實業社經由業務員介紹親友或自行購買股票繳付股款之後,未及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被告甲○○等人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無預警停業而不知去向等情,亦經證人庚○○、戊○○、丑○○、卯○○等人於另案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中證述無訛,並有各該購買憑證及付款證明文件在卷可憑。

(三)另查廣碩實業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投資顧問業、旅遊諮詢服務業」,並未包括經營證券業務或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亦有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一六三九五八號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據(見調查卷宗第二七頁);且該企業社未曾有任何申請任何稅籍登記之資料,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彰稅工密字第六二六號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宗第二八頁);基此,可知廣碩實業社自申請設立登記後,至其無預警停業,期間前後僅約三個月,且居於重要職務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均使用假名,而代表承租經營處所之癸○○亦使用偽名簽訂租約,又該企業社並無任何稅籍登記資料,顯無長期經營之意圖,均足認該企業社係出於詐欺之目的而成立。被告甲○○擔任屬於領導層級之業務經理一職,復與其餘擔任經營層級職務者均以假名對外行事,相較於其餘被害職員均以真實姓名任事,顯然有別,其對渠等以企業社營運作為詐欺之手段,自難諉為不知,其理至明。

(四)末查證人即廣碩實業社會計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亦係由伊負責製作薪資表,固定領取薪資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任職廣碩實業社後才認識被告甲○○,於任職期間看到被告甲○○係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甲○○亦係領取底薪及獎金等語。然查渠等既係以經營「企業社」之方式行騙詐欺,當然於形式上必須具有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之作業流程,亦即於企業社之經營形式上存有薪資制度,要屬當然,此從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丙○○:「關於廣碩實業社總經理「黃世洲」、副總經理「楊世賢」及另一位經理「林頌文」是否亦均由你統一製表而領取薪資?」時,證人丙○○亦均回答:「是的。」,另共同被告子○○業經本院另案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子○○之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表示其亦係看報紙前往應徵,亦係領取底薪等情,足見於形式上是否領取薪資,核與被告甲○○是否涉有共犯常業詐欺罪行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況經理一職於任何企業均為營運管理之重要職務,而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無異於常人之特別優秀條件,渠辯稱於看報紙應徵後即擔任經理一職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條新舊法就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同有處罰規定,惟刑度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五條新舊法就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同有處罰規定,惟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又被告及癸○○、子○○、化名「林頌文」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證件冒造「寅○○」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復持該不實證件及租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廣碩實業社,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為合法經營,均繳付股款而受有損失,係以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與癸○○、子○○及化名為「林頌文」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之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常業詐欺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虛設行號行騙詐財,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且尚未給付多名員工薪資及支付房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王 昌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附表:

┌────┬────┬────────┬─────┬─────────┐│買 受 人│承辦人員│股票名稱 │購買張數 │繳納金額(新臺幣)│├────┼────┼────────┼─────┼─────────┤│黃啟智 │庚○○ │臺灣高鐵 │二張 │三萬元 │├────┼────┼────────┼─────┼─────────┤│乙○○ │戊○○ │臺灣大哥大 │二張 │十六萬元 │├────┤ ├────────┼─────┼─────────┤│丁○○ │ │聯豪科技 │一張 │四萬七千元 │├────┤ ├────────┼─────┼─────────┤│己○○ │ │臺灣大哥大 │二張 │十七萬六千元 │├────┤ ├────────┼─────┼─────────┤│壬○○ │ │臺灣大哥大 │十張 │八十八萬元 │├────┼────┼────────┼─────┼─────────┤│丑○○ │丑○○ │臺灣大哥大 │一張 │二萬五千元 │├────┤ ├────────┼─────┼─────────┤│李金龍 │ │臺灣高鐵 │三張 │四萬五千元 │├────┤ ├────────┼─────┼─────────┤│許桂英 │ │中華電信 │二張 │二十萬六千元 │├────┼────┼────────┼─────┼─────────┤│卯○○ │辰○○ │中華電信 │一張 │十一萬五千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相關條文證券交易法第15條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證券交易法第1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