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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江銘栗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美國INTRATEC廠製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美國INTRATEC廠製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美國INTRATEC廠製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詳細時間不復記憶),經友人蔡春展之介紹,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七十三號附近,借款予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該男子即提供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INTRATEC廠製、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十六顆(該五十六顆制式子彈,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彰化縣線西鄉己○○住處外對空鳴槍擊發子彈一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攜七顆子彈在臺中縣龍井鄉「裕美小吃部」擊發子彈五顆,並遺留未擊發子彈二顆於現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共扣得其餘之子彈四十八顆,再經送驗試射子彈六顆後餘四十二顆,均詳後述)予丁○○為質(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二把、子彈四十八顆為質),丁○○因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二、丁○○與丙○○係堂兄弟關係。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一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惟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共計五年六月一日,於入監執行該殘刑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緣薛海蛟於八十三年間因積欠丁○○及丙○○之堂兄黃宗民四萬元未還,適因黃宗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途遇薛海蛟及己○○父子二人時,向渠等催討未果,因而產生爭執,黃宗民於返家途中巧遇丁○○,並將此事轉知。詎丁○○、丙○○二人得悉後,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前揭衝鋒槍一枝(起訴書誤載其持制式手槍一枝)、丙○○及綽號「肉脯」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持有前揭制式手槍、不明長槍各一枝(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攜帶三把制式手槍;又丙○○、「肉脯」由何人持有前揭制式手槍不明,及該不明長槍未經扣案,其是否具殺傷力亦不明,現仍由警持續追查中),共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薛海蛟之住所,進入住宅內即以各自所持槍枝之槍托,共同敲擊薛海蛟之胸口三、四下(未成傷);嗣薛海蛟之子己○○在二樓聞訊後下樓查看並企圖制止,旋遭丁○○等三人共同以所持槍枝之槍托毆打,造成己○○受有頭部裂傷、胸部挫傷及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丁○○等三人並以預藏之手銬一副,銬住己○○之右手腕後,強行將己○○押出門外,準備以車牌號碼0000000將己○○載走;當丁○○將己○○押出門外時,為使己○○加以配合,以遂行渠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故以所持之該衝鋒槍,對空鳴放一槍(丁○○開槍後,隨即拾起掉落地上之彈殼,放在口袋中帶離現場);因己○○在即將被押解上車之際,趁隙脫去上衣掙脫逃離丁○○等人之控制,致丁○○等人未能得逞,己○○逃離後即攔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請求值班員警黃武雄之協助將手銬解開,經警扣得手銬一副。

三、丁○○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友人乙○○借得甲○○所有之母狼犬一隻,打算與自己豢養之狼犬配種,未料丁○○借得該犬後,進行檢視結果,卻懷疑上開母狼犬係其先前所豢養而走失,因此拒絕返還;乙○○因此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偕同陳添進至丁○○家中,知會丁○○家人後,便將右揭犬隻自行取回;然丙○○得知上情後,乃偕綽號「肉脯」之男子,先至乙○○處理論,其間乙○○聯絡甲○○、陳添進、戊○○前來助勢,丙○○亦聯絡丁○○前往助陣,是日雙方人馬陸續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由甲○○所經營之「裕美小吃部」辦公室進行談判。丁○○於接獲丙○○聯絡後,乃自行持上揭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前揭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趕至;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於雙方談判破裂,丁○○、丙○○索犬無著後,雙方拉扯步出門外,待雙方行至「裕美小吃部」往北方向三十公尺處附近,丁○○明知人體之下肢有諸多動脈血管、神經遍布,亦為重要活動關節所在,若以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射擊,極可能導致人體下肢活動機能毀敗、不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概括犯意,突然持上開制式手槍先朝戊○○腿部射擊後,再向陳添進腿部射擊,計連續擊發子彈五顆(現場另遺留有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其中二發分別擊中戊○○及陳添進腿部,致使戊○○左腿中彈,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幸未致不能回復之結果而重傷害未遂;陳添進則遭子彈由左大腿外側射入後貫穿左大腿深層股動脈、股靜脈,並使大血管破裂,致引發失血性休克之重傷害,丁○○持槍射傷二人後,隨即與丙○○、綽號「肉脯」之男子等人駕車迅速離去。陳添進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翌日(即二十六日)六時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丁○○,並扣得上揭制式手槍一把、制式衝鋒槍一把、子彈四十八顆、彈匣三個;及在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查獲丙○○。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言持有前揭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INTRATEC廠製、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十六顆之事實,及坦承有於右述時間前往被害人薛海蛟、己○○住處討債、毆打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槍及剝奪己○○行動自由情事,辯稱:當日是與「肉脯」、「阿福」一同前往,丙○○沒有去,渠僅持木棍教訓己○○,沒有要押走己○○云云;又雖坦承有前往「裕美小吃部」談判、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戊○○及陳添進開槍,辯陳:步出小吃部時,被告丙○○突被對方開車撞昏,伊拔出槍對該車輪胎射擊,惟槍被對方數人所奪,對方原本要射殺伊,開槍後反誤擊中被害人戊○○、陳添進,伊乘勢再奪回手槍,扶被告丙○○離開云云。被告丙○○對於一同前往薛海蛟、己○○住處討債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沒有去,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二、被告丁○○持有前揭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五十六顆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四十八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認係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該衝鋒槍認係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美國INTRATEC廠製、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而子彈部分,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十八顆(經試射六顆)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六十頁);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對空鳴槍一顆之事實,並據證人己○○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中,及證人薛海蛟、孔德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攜七顆子彈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裕美小吃部」槍擊案發現場,尋得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五顆、遺留未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之事實,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十四

頁)、現場照片十三張(同上卷第十六頁)、現場照片七張(同上卷第四十七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丁○○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衝鋒槍一枝、口徑9mm制式子彈共五十六顆之犯行甚明,應堪認定。

三、前揭被告丁○○、丙○○與綽號「肉脯」之男子共同持有槍、彈前往被害人薛海蛟及己○○住處,並以槍托毆打己○○成傷,再以預藏之手銬銬住己○○之右手腕,對空鳴槍一發後強行將己○○押出,準備以車載走之事實,均據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初訊中坦言:渠有一同前往該處等語不諱;及證人己○○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與證人薛海蛟、孔德惠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及丙○○等三人分持長、短槍,毆打、押走被害人己○○、對空鳴槍一發等上情明確;並有手銬一副扣案及被害人己○○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丁○○、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製作警訊筆錄時,因處於海洛因毒癮發作之際,精神狀況不佳,所供不實且不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二人之警訊錄影光碟,被告丁○○於訊問間,在閒聊或問題與問題之空檔,神色無異於常,於問及重要案情時,始顯出疲態並要求中止訊問多次,而筆錄內容為員警先分段敘述案情,問被告丁○○是否如此並紀錄而成;而被告丙○○則於訊問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筆錄內容由其口述後員警整理紀錄而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若精神不繼則員警停止訊問,待其休息片刻再行繼續,復有辯護人在旁陪同,而被告丙○○自述案情,均查無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事,該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應均可採為證據;被告二人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應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二人與綽號「肉脯」男子,共同持有槍、彈,並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又查,被告丁○○在「裕美小吃部」往北方向三十公尺處附近,突然拔槍、向被害人戊○○、陳添進射擊之事實,除有現場證人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外,並有於「裕美小吃部」槍擊案發現場,警方尋得遺留該處、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五顆、未擊發子彈二顆扣案足佐;該彈殼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彈底特徵,發現與被告丁○○所持有、前揭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彈殼五顆顯均經由該手槍所擊發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30052955號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八十一頁),足認該手槍、子彈均為被告丁○○所持往。雖被告丁○○辯陳:被對方數人奪槍後,對方原本要射殺伊,反誤擊中被害人戊○○、陳添進自己人云云;惟再依前述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彈殼五顆主要散置於人行道上,及對照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現場血跡進行採驗之DNA比對之鑑定報告,現場圖血跡編號九、十為被害人陳添進之血跡,現場圖血跡編號十二為被害人戊○○之血跡,該二處編號之血跡分位於該彈殼散置處之東、西兩側,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目睹槍擊後被害人戊○○、陳添進倒地之位置,相距有二、三十公尺等語,若以彈殼散置處代表實際之開槍位置,則該手槍顯以不同之方向分別對被害人戊○○、陳添進射擊,故因知係被告丁○○分別對被害人戊○○、陳添進射擊,否則被害人戊○○、陳添進中彈當時既在不同方向之二處,豈有同時均被誤擊中槍之理?況未持槍者對持槍者奪槍本非易事,被告丁○○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應不易為他人所奪,茍確遭對方數人奪去後,被告丁○○竟能再自對方數人手中將之奪回,此被奪、奪回之過程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丁○○前開所辯,與現場上開跡證及一般經驗常情均不相符,顯屬卸詞,不足採取;此外,被害人戊○○中槍受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被害人陳添進因中槍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現場及解剖照片共九十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以下、第四十六頁以下);再者,人體之下肢有諸多動脈血管、神經遍布,亦為重要活動關節所在,若以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射擊,極可能導致人體下肢活動機能毀敗、不治之重傷害,此亦應為被告丁○○所明知,惟其竟仍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先朝被害人戊○○、陳添進之腿部射擊,其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可以認定,且被告丁○○之開槍行為,與被害人戊○○重傷害未遂、陳添進重傷害致死之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丁○○其重傷害未遂、重傷害致死之犯行,同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丁○○、丙○○與綽號「肉脯」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持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而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並以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丁○○重傷害未遂、及重傷害致死之二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重傷害致死罪一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若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有傷害之故意,仍應論列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及剝奪行動自由在行為人行動自由尚受拘束未恢復前,施加恐嚇以促成行為人原先之目的,恐嚇行為應為剝奪行為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意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將己○○押出門外時,為使己○○加以配合而對空鳴放一槍之行為,認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係贅引,均附此敘明。被告等以故意傷害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己○○就範,以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等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一罪;被告等雖已著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己○○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因持有槍、彈屬繼續犯,被告丁○○始終持該槍、彈,雖其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致人於死,惟仍僅有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僅論以一持有衝鋒槍罪;又其原本持有槍、彈,係因受他人質押,持有之初非意在犯他案,係於持有中臨時起意攜帶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他人重傷害,是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丙○○本未持有該槍、彈,係企圖對被害人己○○剝奪其行動自由始持以犯案,二行為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意旨)。至聲請併案部分,其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再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一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雖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惟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共計五年六月一日,於入監執行該殘刑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為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丁字第五0九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無故擁槍自重,僅為債務糾紛及區區狼犬問題,即枉顧他人自由、生命,恣意持槍威脅、重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對被害人己○○、戊○○、陳添進之危害程度,又其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大,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狀,對被害人己○○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分別量處二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美國INTRATEC廠製、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查獲起出四十八顆,及「裕美小吃部」現場遺留未擊發二顆,惟經送驗試射六顆,共餘四十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制式子彈共六顆,因送鑑定時經試射失去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手銬一副雖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辯稱係「阿福」自行取出銬住被害人己○○,本院查無何證據係屬於被告丁○○、丙○○或綽號「肉脯」之男子所有,及扣案鑰匙二支,亦未有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港幣五萬二千三百元、人民幣三萬九千一百元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等物品,惟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海洛因毒品一包應留待偵查、處理,本院不諭知沒收,及港幣五萬二千三百元、人民幣三萬九千一百元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均經鑑定認係真鈔,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亦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綽號「肉脯」之男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共同持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一同前往「裕美小吃部」談判,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手槍朝被害人戊○○、陳添進腿部射擊,致渠二人腿部中彈,被害人戊○○因此重傷未遂、陳添進因此重傷致死;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丙○○當日先至「裕美小吃部」談判,後通知被告丁○○前往,及被告丁○○開槍時,被告丙○○、綽號「肉脯」之男子均在旁為主要論據,惟對於被告丙○○是否具有持槍、彈及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並未為任何舉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丁○○有帶槍前往,且伊一出該小吃部即遭人駕車由後方撞昏,後來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丙○○雖未能提出就診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伊在小吃店外遭人駕車由後方撞昏,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惟依前述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對照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現場血跡進行採驗之DNA比對之鑑定報告,現場圖血跡編號七之血跡,為被告丙○○所留,是被告丙○○在現場確有負傷流血,是其所辯遭撞昏一節,已非全然無稽;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接獲被告丁○○通知前往小吃部時,覺得情況不對,才帶槍過去小吃店等語;及證人甲○○、乙○○、戊○○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未看見被告丙○○有攜帶槍械,及被告丁○○係步出該小吃部外面時,突然拔槍射擊等語;證人甲○○、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從一開始到最後,均無看到被告丙○○或與丙○○一同前往之年輕人(所指即前述綽號「肉脯」之男子)有拿槍;準此,被告丙○○未攜帶何槍械,復無要求被告丁○○攜槍前往,被告丁○○又係於突然之情況下開槍,則被告丙○○是否具有共同持槍、彈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節,自乏確切之證據。公訴意旨之舉證,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丙○○被訴涉犯重傷未遂、重傷致死之犯嫌無罪;另其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若成立,與前述其前往被害人己○○住處,而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