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四八六號、第八一三號),及檢察官移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同村中山路二段七四三號居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止,連續在上址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定期調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警方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鑑定許可書,將甲○○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王方芳因本案未到庭而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彰院鳴緝字第二四七號通緝,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警緝獲,並解送本院遭羈押,於進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採取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台灣彰化看守所人員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底,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自無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擇一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為適用之問題,故本件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
底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該未經起訴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及犯後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