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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三號)及移),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香煙蒂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塑膠鏟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前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八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香煙蒂二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因其手上有多處注射針筒之痕跡,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後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香煙蒂二個,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塑膠鏟管二支及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香煙蒂二個(其上殘留有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留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留之海洛因與香煙蒂二個已無法析離,上開香煙蒂二個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塑膠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