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七九六六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並入監續行執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警惕,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詎為供自己觀賞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神槍手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之價格,向該店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老闆,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又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為供射擊鳥類使用,竟又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前往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二樓不詳店名之模型店內,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向該店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老闆,購買具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並自此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一枝。再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以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五mm之金屬彈頭,已於鑑驗時試射),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子彈一顆。甲○○購得前揭槍、彈後,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廿一號住處及不知情之友人陳洋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

二、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福華飯店旁之空地,拾獲乙○○所有、離乙○○所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教職員退休證、公教退休人員協會會員證、汽車保險卡、健康保險證明卡、萬客隆卡、新天地批發倉會員卡、公教員工購買證、華僑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行車執照、萬巒豬腳VIP卡、上發文化廣場貴賓卡、雙溪堂貴賓卡及遠傳易付卡補充紙套等物,該皮包一個及其內之物品,係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東大路口處,遭不詳姓名之人搶奪之物】,未交還與乙○○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

三、嗣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至平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改造槍枝一支扣案,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不知情之陳洋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之配件即瓦斯鋼瓶八瓶、鋼珠一瓶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教職員退休證、公教退休人員協會會員證、汽車保險卡、健康保險證明卡、萬客隆卡、新天地批發倉會員卡、公教員工購買證、華僑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行車執照、萬巒豬腳VIP卡、上發文化廣場貴賓卡、雙溪堂貴賓卡及遠傳易付卡補充紙套等物扣案。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文化街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證人陳洋安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五mm之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一一0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六三0九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瓦斯鋼瓶八瓶、鋼珠一瓶及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五mm之金屬彈頭,已於鑑驗時試射)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五mm之金屬彈頭),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拾獲離被害人乙○○持有之物而加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為供己觀賞、好看之用,又其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枝,則係為供射擊鳥類使用,且被告買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土造子彈一顆之時間、地點、目的,均不相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之三罪間,顯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先、後二次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係屬連續犯之關係,且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為數罪併罰,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並入監續行執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表:

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捌瓶及鋼珠壹瓶)。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