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原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接獲不明男子以電話告知其妻戊○○與被告丁○○交往密切,告訴人乙○○因而向被告丁○○提出質疑。被告丁○○為查出究竟是何人告密,雖明知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為法律所保護應秘密之文書,竟在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情形下,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向不知情且當時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所長即被告丙○○謊稱:伊友人乙○○遭人電話恐嚇,委託伊代為報警,要調閱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紀錄,以查明恐嚇事實等語。而被告丙○○明知通聯紀錄係偵查中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查明告訴人乙○○究竟有無委託被告丁○○授權報案及調取通聯紀錄之情況下,即依被告丁○○之委託,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為調取告訴人乙○○所使用上述門號之雙向通話紀錄二份(紀錄之通訊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五日《下稱第一份通聯紀錄》,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期間《下稱第二份通聯紀錄》),並先後將所調取之通聯紀錄交付丁○○帶回,且囑付被告丁○○轉交乙○○核對查明恐嚇電話後再行取回。嗣被告丁○○提示第二份通聯紀錄,請告訴人乙○○閱覽並辨認可疑電話時,告訴人乙○○始覺查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而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且被告丁○○利用被告丙○○之前述過失行為調取通聯紀錄,應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右述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己○○、翁金珠之證詞、相關日記摘要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另補充論告如下:
(一)被告丁○○雖自稱獲得告訴人乙○○之授權而代為報案調取通聯紀錄,惟於偵查中先聲稱第一次獲得同意調取通聯紀錄之時間是在縣長官邸(參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後改稱委託報案有三次,官邸是第二次,而證人翁金珠與夫婿己○○皆知悉此情(參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時再改稱第一次是在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云云,是以被告丁○○所言,前後不一致,已有可疑,且證人己○○於偵、審時皆證稱其在官邸討論時在場,但不記得告訴人乙○○有委託被告丁○○報案、調取通聯紀錄之事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二)證人己○○所提出之日記,雖記載「梁確要求陳調查通聯紀錄」等語,惟證人己○○於審理時說明:「五月三日丁○○打電話給我表示沒有乙○○同意,就沒有辦法查通聯紀錄,我和乙○○通電話,他表示可以,希望能夠找出那個人,五月六日丁○○又打電話來說查通聯紀錄要乙○○同意簽字,但是乙○○又不同意了,三月初時,我們以為告密者只是單純的、有正義感的第三人,希望我們以縣政府的立場對此事公平處理,當時告密者並沒有提到要錢的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認為是情治人員或臥底,四月二日的電話才開始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足見在三月初時,縣府人員或告訴人乙○○並未想到要以調取通聯紀錄之方式查出告密者之身分,否則何以五月初時,告訴人需要再次表示要調通聯紀錄?
(三)按證人翁金珠、己○○與被告丁○○、告訴人乙○○原均為好友關係,發生此事,衡情必是左右為難,若證人己○○確實知悉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丁○○報案及調取通聯紀錄,豈有作偽證之理?雖然辯護人認為翁縣長與己○○作證時語多保留,係礙於告訴人乙○○曾幫忙募集政治獻金,因此怕得罪告訴人乙○○等語,惟符合法律程序之政治獻金係合法的事情,為何要怕得罪告訴人乙○○?甚至由卷內所附證人己○○之日記可看出,證人己○○對於告訴人乙○○提出告訴顯得無奈,從日記看來,當時他們對於被告丁○○是比較同情的,不是如辯護人所認證人己○○語多保留之目的係要保護告訴人乙○○。
(四)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於一月底二月初就已經將這件事情告訴李副縣長及己○○,而他們也積極要處理此事等語,因此被告丁○○在三月六日報案調取通聯紀錄之前,很輕易地能夠知道告訴人接到告密電話之時間在一月底(即第一份通聯紀錄之期間)。而以告訴人乙○○之立場觀之,一開始他還想挽回婚姻,所以他不希望事件曝光;反觀被告丁○○為外遇事件之重要關係人,當時縣長選舉剛過,其身分為縣政府之機要秘書,如果此事曝光,將引起軒然大波,倘以其自身之影響力去調查告密者,或可自行解決這件事情,故就動機而論,被告丁○○確有犯罪之可能。
(五)本案只有被告丁○○之報案筆錄,並無報案三聯單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報案筆錄上記載「因為受到恐嚇取財而來報案」等語,惟依證人己○○、告訴人乙○○、被告丁○○、丙○○於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告密者沒有提到要錢,那是後來的事情,則為何在當初報案時筆錄已經載明有恐嚇取財之情事?
(六)一般報案筆錄之內容,均會就被害人如何受到恐嚇取財之事實有所描述,惟本件報案筆錄並未具體描述受害情節,反而對於調取通聯紀錄一事詳為記載,可見被告丁○○希圖以縣政府機要密書一職,指示其信任之員警以調取通聯紀錄之方式,找出恐嚇之人,此與一般人報案後,係由承辦警方人員根據內容研判以採取何種偵查方式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丙○○擔任警察十數年,又擔任派出所之所長,應知道恐嚇案件如何處理,何須被告丁○○在警訊中指示要調通聯紀錄?筆錄這樣記載反而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又恐嚇取財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未具告訴,只要有犯罪嫌疑,即應予偵辦,被告丁○○既表示其「代為報案」,警方應按照案件處理流程繼續偵辦,再通知被害人製作三聯單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由被害人乙○○具體陳明受害時間、地點及方式,如此才能進一步判斷有無犯罪嫌疑人,要以何方式偵辦,如有調閱通聯紀錄之必要,也應在調取之後,將通聯紀錄附卷,通知關係人到場根據內容表示意見,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惟被告丙○○竟擅自將通聯紀錄交付被告丁○○,久無回音,直至接獲陳情,才尋求告訴人乙○○補作報案紀錄,顯異於通常程序之處理方式,均啟人疑竇。
(七)雖被告丁○○辯稱是告訴人乙○○辯稱不想曝光,所以不想寫書面委託書狀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知道被告丁○○與乙○○是好友,所以認為可代為報案,且該案件涉及縣府團隊聲譽,認為不宜再質疑或打擾告訴人乙○○,所以才未製作筆錄云云,然告訴人身為縣長競選總部之財務委員,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絕非陌生,若告訴人乙○○確遭恐嚇,意欲報案,何須委由被告丁○○代勞?況該案件是私人家庭問題,被告丙○○於審理時也證稱一開始調通聯時,不知道被告丁○○與該外遇案件有關,則被告丙○○何以認為該案件與縣府團隊聲譽有關?為何要例外處理?況若告訴人乙○○不想讓事情曝光,委託被告丁○○去報案,筆錄中亦出現乙○○之名字,事情還是會曝光,又何懼多一張委任書狀?況且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為外遇之事已有不合,如果告訴人乙○○真想去報案,委託他人報案,將會增添人多嘴雜之風險,衡情其應不會透過被告丁○○代為報案。
(八)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辯稱在三月二十七日有與乙○○通過電話,所以確認被告丁○○有受到委託云云,惟查三月二十七日距離第一份通聯紀錄調取之時間即三月六日,仍相距甚遠,不足以說明其在調取第一份通聯紀錄時,曾確認告訴人乙○○有委託報案之意。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從未與乙○○本人接觸或問過他,只有一次跟被告丁○○通電話時,聽到告訴人乙○○也在旁邊,但當時被告丙○○亦未與告訴人通電話或問明案情,經過被告丁○○提醒後,才改口說太久忘記了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二人供述顯有不符;又被告丁○○稱第三次調取時,被告丙○○覺得有問題,稱要有書面委託一事,被告丙○○辯稱並未要求索取書面委託,只是覺得調二次通聯紀錄已經足夠,故拒絕再調第三次等語,二人供述顯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九)雖然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日記摘要上有記載是告訴人乙○○自己同意要調通聯,但證人己○○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稱該摘要所指的是五月三日、六日乙○○告訴他四月又被恐嚇,乙○○想要調取通聯,但是後來乙○○又反悔之過程,故與本案並不相關,反可證明第一、二次調通聯紀錄是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乙○○許可而自行調取的。或許被告丁○○認為基於二人曾為好友之關係,告訴人乙○○可能會幫忙找出告密者,因而將通聯紀錄交付告訴人乙○○閱覽,此節尚無違常情,不足以認為被告丁○○早已獲得告訴人乙○○之授權。
(十)被告丁○○利用其與警界良好之關係,在被告丙○○疏未防範之情形下,順利取得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其所為顯已侵犯告訴人之通信秘密。又被告丙○○疏未求證案件是否經被害人授意報案,即擅自調取通聯紀錄交付予被告丁○○,其所為自有過失洩密之嫌。
貳、被告丁○○、丙○○之答辯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其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丁○○之答辯要旨:
1、適用法律部分: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即知悉第一份通聯紀錄存在,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知悉有第二份通聯紀錄存在,惟其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本案有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法時,表明只針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一提出告訴,而未就違反電信法部分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告訴權已經喪失,法院即不應受理。
㈡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係「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侵
害他人之通信秘密」,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訊,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又依電信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客體應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電信」,是以「通聯紀錄」(電信之有無)並非保護之客體,故起訴法條容有錯誤。
㈢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亦即專以「持有或知悉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他人若不具備上述公務員之身分,除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無特定公務員身分之人參與洩密論以共犯外,倘若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學說上均不認為所謂純正身分犯或實質己手犯有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而對於
過失犯罪,因行為人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無法以己意操縱支配,更無法成立間接正犯。惟公訴人一方面認為被告丙○○關於交付通聯紀錄有過失,一方面卻認為被告丁○○利用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此論理顯有違誤。
2、事實部分:被告丁○○實際上確已經過告訴人乙○○授權後,才去調閱上述通聯紀錄。告訴人乙○○事後雖否認授權而提出告訴,惟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言前後供述不一(包含何時以電話告知被告丁○○遭人恐嚇之事、是否能夠辨識通聯紀錄,及被告丙○○是否知道其與被告丁○○之熟識程度等),且告訴人乙○○多次陳述有違常情(例如:其何以在知悉被告丁○○已調閱第二份通聯紀錄後,又在九十一年四月初答應讓被告丁○○去調第三次通聯紀錄,復反悔之?又如果告訴人乙○○未曾先就調通聯紀錄之事與被告丁○○討論過,何以在官邸討論時會知道要報案才能查通聯?又如其未並遭恐嚇,何以告訴人乙○○會自行查詢通聯紀錄,而得知其本身只能查發話紀錄,不能查受話紀錄之事實?),又證人己○○日記載明:「關於通聯紀錄,梁確要求永峰調查,今反而要追究洩密責任,真不知他在想什麼,報復心如此重,此事確難善了」等語,足認告訴人乙○○確實係基於報復之意而提出告訴。且被告丁○○係在三月十日那天先提出辭呈,才去開會,如果要保住職務,何以在四月份離開之後,還答應為告訴人乙○○調通聯紀錄?足見被告丁○○並非為求保住職務才去調取通聯紀錄,告訴人乙○○之指述顯不可採。
(二)被告丙○○之答辯要旨:
1、由證人己○○所提之日記摘要,可知告訴人乙○○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且證人己○○於偵訊時就三月九日或十日於縣長官邸會談情況,證稱:「梁、陳之間,應是梁認為陳應幫梁查出,是何人威脅他」等語,足認至少該次會談之間,被告丁○○已獲得授權。又由日記摘要可知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前,己○○即多次處理協調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之糾紛,足信告訴人乙○○及被告丁○○之間私下接觸之情形應不在少數。且其中有一次,被告丁○○與乙○○討論時,還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此節亦經告訴人乙○○承認。
2、告訴人乙○○為證人翁金珠競選縣長時之財務委員,而被告丁○○已經離職之人,故基於政治現實考量,證人翁金珠及其丈夫己○○必不願意得罪告訴人乙○○,是以證人己○○在審理時對於關鍵問題語多保留,且衡以當時選舉期間時機敏感,證人翁金珠懷疑有人企圖以此影響選情,自會期待查出告密者之身分,而告訴人乙○○與縣長翁金珠關係密切,基於道義及情誼,亦必首肯,觀諸告訴人乙○○坦承當時在官邸會面時,對於被告丁○○自告奮勇表示可以調閱通聯時,保持沈默而未說任何反對之話,以當時現場氣氛而言,一般人應會認為告訴人乙○○已經默示同意。從而無論被告丁○○係直接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透過縣長夫婦代為轉答,對於被告丙○○而言,必然是深信不疑,否則被告丁○○豈會大膽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親自將通聯紀錄交付告訴人乙○○閱覽?
3、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經由被告丁○○所交付之第二份通聯紀錄知悉該文件之存在,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才發函向電信公司提出質疑,並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方提出刑事告訴,時間延宕多時,顯見被告乙○○有意製造新證據以報復被告丁○○。
4、被告丙○○受理被告丁○○之報案時,只知道是處理外遇問題,不知道被告丁○○被懷疑為外遇當事人,又因為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平時感情很好,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自稱被授權一事,並未有任何懷疑,且該事涉及縣長聲譽,以行政體系而論,縣長是被告丙○○之上司,故處理程序上不能與一般刑案等同視之,倘若引起媒體關注或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後果將非被告丙○○所能承受,故透過刑事警察局調取通聯紀錄,且被告丙○○確實有依規定填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待告訴人乙○○比對出可疑電話之後,將正式對告訴人乙○○製作筆錄,在處理此事過程中,也曾經口頭向上級請示,實無法預料會有此等後果。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確曾向被告丙○○表示要代替告訴人乙○○報案,被告丙○○遂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告訴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二份通聯紀錄,再交付丁○○帶回等情,除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話紀錄查詢單二份(附於警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偵三(1)字第○九一○三四二五二九號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九號卷宗第七十四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以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辯稱其事先已獲得告訴人乙○○之授權,且認為起訴法條及起訴程序尚有疑義,而被告丙○○則辯稱此案性質特殊,伊在案件處理過程沒有過失。從而,本案應探究之爭點為:⑴被告丁○○之行為是否可能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或觸犯刑法所規定其他罪名?⑵起訴法條引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是否經合法告訴?如認起訴符合法定程式,被告丁○○之行為是否可能構成該條罪名?⑶若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丁○○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須再探究被告丁○○是否獲得乙○○授權代為報案或調取通聯紀錄?⑷倘若認為被告丁○○未獲授權,則被告丙○○代為調取通聯紀錄之過程,是否已違背辦案人員之通常注意義務,而須負擔過失洩密之責?爰別述如下:
(一)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其他刑法條文之可能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因辦案需要而調取、持有系爭二份通聯紀錄,其係因職務關係而掌管國防以外之秘密,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保守祕密之公務員,固無疑問,惟被告丁○○並非該等公務員,除非論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否則無法以該罪論處。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被告丁○○係被告丙○○洩密之相對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丁○○不可能成為共同正犯,況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僅為過失犯,則被告二人之間應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自無以成立共同正犯。又因被告丁○○本身不是掌管上述祕密之公務員,沒有身分犯之條件,故亦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是以被告丁○○所為應與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又因起訴事實與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祕密章」所定各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故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可能性: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告訴代理人汪紹銘律師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檢察官表示,僅針對被告丁○○涉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該罪規定在「妨害秘密章」內)之部分提出告訴,惟刑法妨害祕密章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均係為保障個人隱私祕密之目的而設,既告訴人乙○○因認隱私權受不法侵犯而提出告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其對於同一基本事實可能涉及之全部罪名均已表達請求訴追之意,自應包含電信法部分,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告訴不合法,尚有誤會。
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
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至該條文中所指「通信」意義為何,電信法第二條並未以立法方式加以定義,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增修之條文,其立法理由指出:「按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十二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又對於電信事業之經營者及其服務人員,因其職務之便,接觸通信設備之機會遠大於一般民眾,更易於犯妨害秘密通信之罪,爰明定其罰則」,由此可知立法者有意將禁止侵犯個人通訊祕密之規範對象,擴大至電信事業人員以外之一般個人,而所謂「保障秘密通信自由」之內涵,在通訊業務與時俱進之資訊時代,理應包括通信過程之紀錄,故對於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通訊」之文義解釋,範圍應較「電信」之意涵更大(按電信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即通聯紀錄亦屬「通信」之範圍,而不限於辯護意旨所指之「電信」。從而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丁○○仍可能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被告丁○○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調取通聯紀錄:㈠查告訴人乙○○自承當時在縣長翁金珠服務處擔任義務助理,競選期間曾經手
約二百萬左右之政治獻金,其在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最早接到告密電話的時間不記得了,告密者打過很多次來,第一次應該是在農曆年前,他告訴我被告丁○○跟我太太約會的事情,過完年後,我有跟李副縣長講,我認為李副縣長是很實在的人,我希望他能幫我處理,他問我要不要告訴縣長,後來我跟李副長說要告訴縣長」、「二月二十七日我有去縣長官邸,這次李副縣長也在,翁金珠、己○○都在,翁金珠說要打電話給丁○○,說丁○○與我前妻之事,也有叫己○○打,也叫李副縣長打,他們都不願意,就叫我打,告訴丁○○說縣長他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希望他自己離職」、「縣長三月五日約我去官邸,那天只有縣長、我跟己○○在場,我跟縣長說被告己○○不適合作機要秘書,縣長說他會考慮」、「我曾經跟告密者說,我要買他手上的證據,我怕他公開,因為事情剛發生時,我怕事情曝光」、「我跟他講三十萬或四十萬,他沒表示意見,後來就沒講,因為我的婚姻沒有辦法留住,所以我就不再跟他講價錢了」、「我在三月五日之前就有打幾次電話責怪丁○○跟我太太約會,正確的時間我不確定」、「三月九日或十日那天在縣長官邸會面時,有人講到可能有人在競選總部臥底,不確定是翁金珠、己○○或丁○○講的,縣長問我知道告密者是誰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說我只能查我的發話紀錄,不能查受話紀錄,當天講到查調通聯紀錄,應該是縣長翁金珠講的,丁○○有講可以查雙向通聯紀錄,我的反應是不予理會,因為我問過不能查」、「己○○有質疑過二、三支電話,我有解釋這二、三支不可能是告密者的電話,因為這二、三支電話是我朋友的電話,我不知道他的資料是那裡來的,我認為丁○○應該有把通聯紀錄給己○○他們」、「三月十五日到十九日之間我接到告密者的電話,己○○說如果有再接到這種電話就要跟他講,我有跟他講,但我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我跟他說這段時間打了二次,他叫我有接到電話再跟他講,後來四月二日我又接到電話,隔了幾天,我就打電話告訴己○○,己○○說丁○○可以查通聯紀錄,我說好,過了幾天,我想想不好,就跟他說不要,我本來說好,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我很亂,己○○也來過我家,也有打電話關心我,我心想他會幫我處理這個事情」、「丁○○在三月底,大約是三十日左右,將第二份通聯紀錄拿給我看,在中央路的競選總部外面,我大概看了一下,他叫我拿回去比對告密者的電話,當時他不知道打電話給誰,我在旁邊有講話,我拿到之後很驚訝,但沒有質疑他怎麼會調我的通聯紀錄,事後去問東信公司,東信公司說他是按照程序處理,所以我就叫律師去函詢東信公司,事後才有警察上門找我,叫我不要追究這個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接獲告密電話後,即透過李副縣長及證人己○○向縣長尋求協助,除多次在縣長官邸會商時,告訴人乙○○表達希望被告丁○○離職之意思外,縣長翁金珠等人亦懷疑告密者是否在競選總部臥底,而告訴人乙○○對於是否調取通聯紀錄,並未積極表現反對之態度,反而有猶豫之情。
㈡證人己○○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坦承早在二月二十三日即已聽聞告訴人
乙○○之妻與被告丁○○傳出外遇之事,並稱:「那段期間,他們常常打電話給我,我是中間人,有時我會把知道的記載在日記上,有時不會,後來我到日本考查,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那段期間我沒有把日記帶出去,日記就中斷,回國之後,乙○○跟我說還是有人威脅他,說四月二日下午二點五分連續三通,我就記在小筆記本上,因為我認為很重要,就記在日記上,據我暸解,乙○○迫切想暸解是何人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要錢,所以希望陳先生去查明,因為有確切的時間丁○○才可以查出到底是誰打電話來,所以我把這個時間告訴丁○○,可以知道乙○○確實要我轉達要去查明是誰打告密的電話」、「當時知道有人對丁○○之行蹤掌握如此清楚,我懷疑是情治人員所為」、「五月三日丁○○打電話給我表示沒有乙○○同意,就沒有辦法查通聯紀錄,我和乙○○通電話,他表示可以,希望能夠找出那個人,五月六日丁○○又打電話來說查通聯紀錄要乙○○同意簽字,但乙○○又不同意了」、「三月九日或十日有在縣長官邸談話,我的日記是九日,我內人的日記是十日,為何記載時間不同,我推測可能是那天談得很晚,我把它列在九日,我內人列在十日,也可能是其他錯誤」等語,惟關於三月九日或十日在縣長官邸會面時,是否談及要查出告密者,是否聽到縣長說要調通聯,又在三月九日之前,告訴人乙○○有無要求丁○○調取通聯紀錄,及是否曾提供三支可疑電話要求被告丁○○查明等情,證人己○○均證稱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然依證人翁金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證稱「只有一次是乙○○、丁○○一起來官邸,是我約他們二人過來的,我是有提出建議,說可以調出通聯紀錄查到此人,但我不記得乙○○有否說要去調,我應該有建議乙○○要去調,我不記得丁○○有否要他去調通聯」等語(參閱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卷宗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由此可知,證人己○○居間處理此事時,確實有針對調取通聯紀錄之事代為傳話,且告密事件被懷疑有政治動機,衡情證人己○○在處理初期亦曾表達希望查明告密者之意,倘若告訴人乙○○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證人己○○應不致有此作為,至少在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或十日官邸會談時,縣長翁金珠曾建議調取通聯紀錄,而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詞,當天其對於此一建議未置可否,旁觀者即非無可能認此為默示同意之表現。
㈢除上述證詞外,不論是告訴人乙○○、證人己○○或被告丁○○,對於事實經
過之細節過程(例如相關當事人接觸聯絡之次數、明確之時間、地點、談話內容等),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或因涉己利益而有所保留,以致前後略有矛盾或出入,惟綜合前情,可知告訴人乙○○對於是否贊同以調取通聯紀錄方式查明告密者之身分,態度並未始終一致,衡以其身為縣長競選總部之重要輔選人士,應深知查出告密者身分以釐清有無政治動機,對於縣長而言具有相當重要性,惟面對被告丁○○可能與其妻有外遇之事實,又無法輕易原諒,此情或可解釋告訴人乙○○何以在官邸會面談及調取雙向通聯紀錄時,告訴人乙○○未表示反對之態度,而在九十一年三月底面對被告丁○○當面提出通聯紀錄供其核對時,告訴人乙○○亦未當場表示質疑,甚至更將四月二日再度遭恐嚇之事實告知證人己○○,原希望能查明告密者,嗣又反悔。倘若其確有反對調取通聯之意思,為何一再將遭到恐嚇之時間告訴證人己○○?又何以不質疑被告丁○○取得其通聯紀錄之合法性?告訴人乙○○坦承被告丁○○可能是透過證人己○○而知悉其遭恐嚇之期間,惟為何其看過被告丁○○提出之通聯紀錄後,又在四月初告知證人己○○明確遭到恐嚇之時間?凡此均與常情相違。縱使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因外遇事件而反目,惟涉及其二人所共同支持者即翁金珠之選舉利益時,仍非無可能在居間者協調勸導之過程中,表現出配合調查之態度,否則被告丁○○縱屬至愚,亦應不致在告訴人乙○○堅決反對之情節下,親自將通聯紀錄交付告訴人乙○○閱覽。從而,以前揭事實而論,就被告丁○○是否明知未經授權而調取通聯紀錄一事,仍有可資懷疑之處,難以遽認被告丁○○確實有意以此方式侵犯告訴人乙○○之通訊秘密。
㈣公訴人雖認證人己○○作證時,不致偏袒告訴人乙○○或被告丁○○任何一方
,故引用證人己○○於審理時之部分證詞(包括其一開始只知道是告密電話,四月份才知悉告密者有要錢的不法動機、其並未要求被告丁○○調取通聯紀錄,及剛開始沒有懷疑遭人臥底),以印證告訴人乙○○之指述,並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惟證人己○○身為縣長翁金珠之夫,其在選舉剛過之敏感時期,對於縣府機要祕書之誹聞事件,豈不會有政治因素之聯想?故以證人己○○在當時處理此事時之立場觀之,應傾向促使告訴人乙○○查明告密者身分,始與常情相符,惟現在事隔已久,證人己○○應不希望再因此事徒增紛擾(縣長翁金珠於偵查時亦陳述希望檢察官勸和雙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五月份之前根本不知道有通聯紀錄之偵查方法,及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以全部採信,即非無疑。況證人己○○八月二十六日之日記中,確實記載「關於通聯紀錄,梁確要求永峰調查,今反而要追究洩密責任,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報復心如此重,此事確難善了」等語,此與前揭各節所述告訴人乙○○反覆不一之態度相互印證,益難認定被告丁○○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乙○○意願而調取通聯紀錄之情事。
(四)被告丙○○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過失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丙○○係依被告丁○○之報案內容,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通聯紀錄,此無爭議,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所為確實違背告訴人乙○○之意願,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將通聯紀錄交付被告丁○○,是否構成洩密行為,即有可疑。在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法確認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丙○○所為係觸犯上述罪名,從而被告丙○○是否違背通常辦案規則及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無探究餘地。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記載被告丁○○委託被告丙○○調取告訴人乙○○之通聯紀錄等情,就法律評價而言,被告丁○○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間接正犯,另就事實判斷而論,公訴人認被告丁○○事先未徵求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報案並調取通聯紀錄等情,仍有前述可資懷疑之處,因此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洩露告訴人乙○○之通訊秘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判例所闡述無罪推定之立法意旨,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