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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一0四五號),移九六九號)及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出,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期滿;再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案件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餘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路山區等處,以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三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繼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十二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一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殘沾海洛因削尖塑膠鏟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至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殘沾海洛因之削尖塑膠鏟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削尖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再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永清宮廟旁廁所前空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六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十二包、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餘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請求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九之物,其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均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九之物均已無法析離,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九之物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

二、殘沾海洛因空袋一個。

三、殘沾海洛因削尖塑膠鏟管一支。

四、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五、殘沾海洛因之削尖塑膠鏟管一支(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至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之削尖塑膠鏟管二支中較短的一支)。

六、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七、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淨重,海洛因及空包裝共計重零點二四公克)。

八、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公克)。

九、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二支。附表貳:

一、注射針筒一支。

二、注射針筒二支。

三、注射針筒一支。

四、削尖塑膠鏟管一支(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至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之削尖塑膠鏟管二支中較長的一支)。

五、注射針筒一支。

六、注射針筒一支。

七、注射針筒三支。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