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與乙○○之子甲○○係繼母繼子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及同條第三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乙○○、甲○○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三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因不滿乙○○未前往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接送甫洗賢完畢之丙○○返家,於獨自一人返家後,心生圭怒,在上址之二樓廚房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明知上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開啟二樓廚房瓦斯爐之爐火,並掏取乙○○之口袋,欲奪取乙○○平日習慣放於口袋內用以點燃香煙吸用之打火機,而預備放火燒燬右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際,遭乙○○制伏於地面上,適聽聞丙○○、乙○○爭吵聲音而自一樓上樓查看之甲○○見狀,應乙○○要求,立即將瓦斯爐之爐火關閉,而未生災害。詎丙○○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乙○○、甲○○嚇稱:「隨時都會點燃瓦斯,欲與乙○○、甲○○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實施恐嚇,使乙○○、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二人之安全,甲○○並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其配偶乙○○未前往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接送其返家,獨自一人返家後,即在二樓廚房與乙○○發生爭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與乙○○在廚房爭執時,因廚房有開電風扇,瓦斯爐上在熱湯,電風扇吹到瓦斯爐,導致瓦斯熄掉,乙○○要去關瓦斯,伊說不用伊寧願死,並拉住乙○○,乙○○放在口袋內之香煙及打火機即掉落地面,後來甲○○即出現,詢問為何有打火機及瓦斯味,是否要放火,伊回以雙手都被乙○○拉住怎麼可能,另伊無恐嚇乙○○、甲○○云云;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乙○○、甲○○警詢筆錄皆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其後乙○○、甲○○於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容後敘明),惟其二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甲○○警詢證詞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案發當日之首次陳述,較無利害權衡,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皆承稱:警詢筆錄係依據己身之意思而製作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二三頁),另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乙○○警詢筆錄係伊製作,係屬實在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準此,證人乙○○、甲○○前開警詢陳述應皆係出於任意性陳述,
且依上述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足認證人乙○○、甲○○心理狀態健全,並未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再者,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此部分之筆錄具有「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可知,當均有證據能力無訛,於此,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中陳稱: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午,伊太太即被告洗腎結束欲返家,伊曾前往醫院欲載被告,但未遇到被告,被告因此事回家與伊賭氣,在廚房打開瓦斯,伊有阻止,但被告還是執意要開瓦斯,後來伊並防止被告從伊身上拿打火機要點瓦斯,伊有擋下來,一直到警方到達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及證人甲○○於同日警詢中陳指:伊繼母即被告在二樓廚房欲搶伊父親即乙○○上衣口袋內之打火機欲點燃瓦斯,伊立即將瓦斯爐之開關關起來,被告即揚言隨時都會點燃瓦斯,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等語甚詳(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且被告確曾揚言隨時都會點燃瓦斯,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指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又被告於甲○○關閉瓦斯爐開關後,除陳稱上開言詞外,復陳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此部分自亦屬實情,堪以認定。而證人乙○○、甲○○與被告分係配偶及繼子關係,復據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三頁),與被告均屬至親關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及其必要,是以,其二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皆屬可信。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去醫院找不到人,約下午一點二十五分許返家,在二樓廚房將瓦斯爐打開熱湯,約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回家看到伊沒去載她,就生氣抓著伊不放,後來拉拉扯扯碰到電風扇,電風扇即轉向吹到瓦斯爐,瓦斯爐火即熄滅,伊要去關,被告不讓伊關,伊兒子甲○○聽到聲音上來,看到被告倒在地上拉住伊衣服不讓伊關瓦斯爐,伊即叫伊兒子將瓦斯爐關掉云云(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七頁),而附合被告之詞,惟就瓦斯爐爐火如何熄滅及乙○○放在口袋內之香煙及打火機有無掉落地面之與案情關係密切之重要情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訊中本辯稱:伊與乙○○發生拉扯,拉扯間衣服碰到瓦斯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改稱:係電風扇吹到瓦斯,瓦斯熄掉,而香煙及打火機有掉落地面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以為伊口袋內有打火機要拿打火機,但那時伊口袋內並無打火機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樓),除被告己身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矛盾不一外,復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異,況被告與證人乙○○於警偵訊皆無隻字片語敘及電風扇吹到瓦斯爐,導致瓦斯爐之爐火熄滅之情事,此觀之被告及證人乙○○警偵訊歷次供述即可明,且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復拒絕證言(詳偵查卷宗第二○頁),衡情,倘確有此事,此事顯與案情關係重大,則被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焉有未提起任何隻字片語,且證人乙○○於偵訊中復又拒絕證言之理?末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那時伊係要給被告一個警告,讓被告知道事情嚴重性,伊不知派出所會送分局,分局會送地檢署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認證人乙○○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故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以警惕被告,嗣因該派出所將本案轉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乙○○得知事態嚴重,故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前開證詞,以維護被告,顯屬無疑,是以,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述:當時伊人在樓下,伊上去樓上時看見爸爸乙○○與阿姨即被告在爭執,伊聞到瓦斯味,伊爸爸即叫伊先將瓦斯關掉,伊不確定係何人開瓦斯,但伊看見被告與爸爸在爭吵,故伊以為係被告開瓦斯,伊質問被告為何開瓦斯,被告並未回答,另因伊上樓時看見被告與伊爸爸兩個人好像在搶東西,被告在掏伊爸爸口袋,伊以為被告在掏打火機,故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從伊爸爸口袋內搶打火機,伊未看見被告從伊爸爸上衣口袋內搶打火機云云(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頁),然被告確有拉住乙○○口袋,欲拿取乙○○口袋內之打火機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以為伊口袋有打火機要拿打火機等語無訛(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參佐證人甲○○前開被告在掏乙○○口袋之陳述,及乙○○出外時確有將打火機放在上衣口袋之習慣,亦為證人乙○○所是承(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則被告掏取乙○○之口袋,顯欲奪取乙○○平日習慣放於口袋內用以點燃香煙吸用之打火機,堪屬無疑。再甲○○曾向到場處理之丁○○員警表示被告要放瓦斯,並欲將瓦斯點燃之情事,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四一頁),倘被告無奪取乙○○平日習慣放於口袋內之打火機之舉,則甲○○如何得知且認定被告係欲點燃瓦斯?從而,證人甲○○前開:被告在掏伊爸爸口袋,伊以為被告在掏打火機,伊未看見被告從伊爸爸上衣口袋內搶打火機云云,顯係坦護被告之避就之詞,亦委無足採。
(五)從而,既被告開啟二樓廚房瓦斯爐之爐火,並掏取乙○○之口袋,欲奪取乙○○平日習慣放於口袋內用以點燃香煙吸用之打火機,則其顯有放火之認識及故意,灼然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係漏逸瓦斯而已,顯有未當。
(六)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足參。本案係甲○○報警處理,除據證人甲○○供承在卷外(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彰警分刑字第○九三○○二六三四七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既甲○○主動報警處理,則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伊對被告之前開言詞會害怕、心生畏懼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則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被害人乙○○、甲○○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二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亦復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係被告與乙○○、甲○○共同居住之住宅,業如前述,是以,核被告開啟上址二樓廚房瓦斯爐之爐火,並掏取乙○○之口袋,欲奪取乙○○平日習慣放於口袋內用以點燃香煙吸用之打火機,惟經乙○○制伏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其向在場之乙○○、甲○○嚇稱:「隨時都會點燃瓦斯,欲與乙○○、甲○○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甲○○,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與甲○○係繼母繼子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及同條第三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前述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乙○○、甲○○為前開屬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件被告雖已開啟瓦斯爐之爐火,但奪取乙○○口袋內之打火機尚未得手,即為乙○○制止,而未著手放火,應尚在預備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甲○○恐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僅因配偶乙○○未前往醫院接送其返家,即開啟瓦斯爐之爐火,預備放火燒燬其與乙○○、甲○○共同居住之住宅,嗣經甲○○關閉瓦斯爐爐火後,不知悔悟,復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甲○○,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為促被告改過遷善並維繫社會之倫理道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其因甫洗腎完畢,未見配偶乙○○前來搭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洗腎之時間長達六年,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從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