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小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騎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旁,遇見其友人薛日星,及證人甲○○、丁○○(均另行判決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四人乃在該處閒聊,後因薛日星另有事先騎車離去,證人丁○○因缺錢購毒施用,乃提議強盜他人財物,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謀議強盜他人財物朋分花用,謀定後由證人丁○○持薛日星提供之小武士刀一支(經鑑定不符合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要件),插於背後腰際備用,由被告騎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丁○○、甲○○在彰化縣伸港鄉附近地區尋找強盜目標,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丙○○經營之旭利商行時,證人甲○○提議搶該商行,被告及證人丁○○同意後,三人即選定該商行為強盜目標,由被告停車在該商行前,並在外把風,機車引擎則未熄火隨時準備接應逃逸,證人丁○○、甲○○則持上開小武士刀進入該商行,由證人丁○○以刀抵住丙○○頸部,喝令不准動,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證人甲○○搜刮店內財物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即由被告騎上開機車搭載證人甲○○、丁○○迅速逃離現場,待行至某地址不詳土地公廟時,停車稍歇並清點強盜所得朋分贓款後,因證人丁○○毒癮發作,乃由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中附近不詳地址民宅購毒,復返回土地公廟供證人丁○○、甲○○施用,後因被告之妻打電話告知其小孩生病,被告始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證人甲○○、丁○○至丙○○經營之旭利商行,其在機車上在外等候,事後並將證人甲○○、丁○○載離旭利商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時下班正要回家,遇到證人甲○○、丁○○及薛日星,證人甲○○叫其用機車載他及證人丁○○去和美,經過旭利商行,他們說要去買煙,其遂停下來讓他們進去,所以機車沒有熄火,但是約十分鐘後,他們二人就衝出來,很緊張,要其快走,其就載他們二人離去,其一時之間還搞不清楚狀況,後來到一間土地公廟,其一直要走,但是他們不讓其離開,證人丁○○又要其載他去伸港國中附近,但其不知他去作何事,後來其就以打電話為由先行離去;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當時接受詢問之陳述內容,並不相符;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依法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對關於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認為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即證人甲○○、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未具結,然其與被告間依照本案被訴事實,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規定無庸具結。是證人甲○○、丁○○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核屬無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自承:(問:你是否有涉及參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鄉○○路○○○號旭利商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我有參與此案」、「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左右,薛日星騎機車載丁○○、甲○○,行○○○鄉○○村○○路上碰到我,然後我們四人聊天五分鐘左右,薛日星此時有事先走,於是丁○○就叫我載他與甲○○,此時我看到丁○○背部腰際插有刀械」、「丁○○叫我騎機車往線西方向行駛,在途中丁○○與甲○○就在我機車上討論要搶劫,但是沒有決定要哪一家,後來行○○○鄉○○村○○路○○○號旭利商行,丁○○就叫我停車說要買香菸,此時我就知道要搶這一家,當我停下機車時,由丁○○與甲○○進去該商店搶劫,但如何搶法我是在外面把風及接應未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搶法,約過了五、六分鐘左右,他們倆搶劫完畢出來,丁○○就叫我騎機車快跑,我就載他們往伸港鄉方向逃逸,逃了約十分鐘左右到了伸港鄉某一間土地公廟,丁○○就叫我休息,休息一下子,丁○○就叫我載他到伸港鄉新港國小,而甲○○留在土地公廟,丁○○到新港國小就叫我在路旁等他,他就進去一家民宅,約過了五分鐘左右,他出來就再叫我騎機車到土地公廟與甲○○會合」、「因我只看到丁○○右手拿一把刀,放在腰際,左手放入夾克口袋,先出來,接續甲○○也出來,因我沒有進去,且急忙逃離現場,所以我沒有問他們搶得何財物。我第二次送丁○○回土地公廟他下車時時,他有拿二千元給我,說這是你的份,但我沒有拿就走了」、「我是看到丁○○背部腰際插有刀械,但我不知道是何種刀械。我們在路上行走是丁○○及甲○○要找作案目標,我是提供交通工具載他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內容時,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帶內容確有如被告所辯,筆錄記載與其當時接受詢問之陳述內容,並不相符之情況,例如:錄音內容係呈現:(問:你有沒有去?)「有去旭利商行」、「有去」,而警詢筆錄竟記載:(問:你是否有涉及參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鄉○○路○○○號旭利商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我有參與此案」。且上開警詢筆錄其餘記載內容,均係詢問人於詢問後,再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說是,詢問人並導以被告作答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足認上開警詢筆錄,或係記載與被告實際應答情形不符,或係由詢問人順勢誘導被告作答,並加入自己意見殆無疑問。本院另審酌該次警詢筆錄於偵訊筆錄欄上記載係第二次筆錄,詢問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三組巡官證人黃文輝於本院亦證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曾製作第一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然本院遍查全卷卻發現該伸港分駐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並未一併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該份筆錄迄今下落不明,其中原因如何,實足啟人疑竇,本院根據上開情形綜合判斷,認為被告上開自白,堪認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既如前述。本案係由證人丁○○、甲○○持上開刀械進入旭利商行行搶,被告僅騎機車搭載證人丁○○、甲○○至旭利商行,留待機車上在外等候,事後將證人丁○○、甲○○載離旭利商行,並未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外,並迭經證人甲○○、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固應認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與證人甲○○、丁○○閒聊時,或嗣後騎機車搭載證人甲○○、丁○○至旭利商行之過程中,究竟有無討論行搶過程?究竟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行搶?此等被告確實參與共同犯罪謀議之事實,均應以證據證明之,無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與證人甲○○、丁○○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任意推定被告犯罪。
五、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薛日星騎機車載丁○○和我行經泉州村時碰到乙○○,然後四人一起聊天,約五分鐘後,丁○○就將武士刀藏於身上準備作案用,當時乙○○也有看到該把武士刀。後來由乙○○騎機車載丁○○和我,薛日星自行離開,我們無目標繞行,不久我就發現旭利商行內只有一名年紀很大之男子顧店而已,所以我就提議向該商店行搶,於是由乙○○在外等候,我與丁○○進入,由丁○○持預藏之武士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喝令被害人不要動和出聲,我則將櫃子抽屜內之錢財全部拿走,兩人再坐上乙○○的機車沿著小路逃走,不久到了一間土地公廟,丁○○叫我在該處等,乙○○則載丁○○外出購買毒品,十分鐘後他們拿毒品回來,我與丁○○在土地公廟旁吸毒,乙○○則先行離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然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問:六月十二日在線西鄉那件與何人去?)「與丁○○去,我決定要搶那一家,我們就進去搶,乙○○離三、四公尺,我下車說要去買東西,我搶完出來,只說騎快一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問:這一件由何人共犯?)「我和丁○○,小胖在外面,小胖不知道我們去搶(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我們沒告訴小胖我們去搶東西,搶完上車時,我們只說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等語,與其警詢時所證情節,大相逕庭,其警詢時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可疑。另參以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時所證,並未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與證人丁○○、被告閒聊時,曾討論行搶過程;依其警詢時所稱:其在機車上提議向旭利商行行搶,由被告在外等候乙節,對於被告在機車行駛中,有風速及引擎噪音影響聽覺的情況下,是否確實聽聞上情,並同意參與行搶?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在外等候?此等被告參與共同犯罪謀議之必要之點,證述情節並不明確。再衡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明確證稱:(問:你們在搶之前有無跟乙○○說要搶?)「沒有」、(問:你跟丁○○提議行搶後,丁○○有無告訴乙○○要行搶?)「沒有,只有我們兩個知道」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認為證人甲○○上開警詢時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曾謀議共同行搶乙節,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並不足憑此證明被告曾謀議共同行搶。
六、證人丁○○於偵查時固證稱:「我有與甲○○和小胖去搶旭利商店,我提議要搶,甲○○知道此事,小胖我有跟他說要去搶東西。小胖事先不知道我要搶,我叫他載我去線西,我決定要搶哪一家,就叫小胖停車,說我要下去買東西,我拿刀和甲○○進去搶,甲○○負責搜東西,出來後,機車一直騎到田地那邊,停下來數錢,錢拿去買毒品,事後我錢有分給小胖,小胖應知道錢是我搶來的。我們搶時,小胖在外(有一段距離)等我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姑先不論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行搶事宜,證述情節已有前後矛盾。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音帶內容時,勘驗結果發現:證人丁○○係先回答:「被告並不知情」,後來檢察官接著問證人丁○○,其係如何告訴被告,證人丁○○回答:「我有跟小胖說要去搶東西」,檢察官接著質疑問:你真有跟被告這樣講,證人丁○○始回答:「應該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認證人丁○○受訊問當時,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行搶事宜的回答,係在其自己亦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任意推測而為,是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另證稱:「他(指被告)不知情,我當時把刀子藏在後面,他不知道,我叫他載我到線西,沒有說特定地點,我在車上就戴口罩了」、「下車後要去搶時,我沒有吩咐乙○○不要熄火」、(問:乙○○何時知道你們去搶旭利商行?)「警察捉到我們之後。我們搶完在店裡,我就把刀子插在背後用衣服蓋住,我那時口罩還是戴著,搶到的錢放在甲○○的口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聊天時有無談到要搶劫?)「沒有」、(問:你們進去旭利商行搶劫此事乙○○知否?)「不知道」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均與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認為被告所辯其未與證人甲○○、丁○○共同謀議行搶,對於行搶事宜,其事前並不知情,尚堪採信。
七、按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茍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九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我向證人丁○○借五百元」、(問:你知道那是搶來的錢?)「他出來我就知道他是進去強盜,他搶到的錢都放甲○○那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然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甲○○、丁○○共同謀議行搶,對於行搶事宜,應認其事前並不知情,既如前述。則被告縱於證人甲○○、丁○○行搶旭利商行得手後,依該二人逃出旭利商行時之客觀情狀,得知該二人強盜事宜,卻仍騎機車將證人甲○○、丁○○載離現場,行為可議,惟仍僅只係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並非刑法處罰之幫助行為。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於事後分得贓款五百元,而另涉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載: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中附近不詳地址民宅購毒,復返回土地公廟供證人丁○○、甲○○施用乙節,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或轉讓毒品,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應認僅係關於朋分贓款情形之描述,以上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八、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甲○○、丁○○共同謀議行搶旭利商行,從而其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法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