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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由於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自外飲酒返家後,無端大聲叫囂,而遭父親甲○○之指責。詎乙○○卻因此心生不悅,以連串之「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甲○○並未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旋經甲○○進一步責問乙○○:「你罵我什麼?」時,未料乙○○卻上前用手抓住甲○○之胸前衣襟對甲○○說:「你還可以嗎?」,並以該強暴之手段持續抓住甲○○之衣襟拖至家門口,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適有鄰居前來勸阻,乙○○始行鬆手。惟當甲○○離開家門之際,乙○○仍不斷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並騎腳踏車企圖自身後衝撞甲○○,此時乙○○再度用手拉扯甲○○,復抓住甲○○之衣襟厲聲說:「你還可以嗎?」,且以手握住拳頭撞擊甲○○之胸膛後,隨即以手插入後口袋內作要取出手槍狀(事後於乙○○前揭住處客廳之電源總開關箱內起獲道具假玩具槍一把),同時又厲聲說:「你還可以嗎?」。鄰居見狀後乃叫甲○○趕緊離開現場,甲○○始得順利騎腳踏車離開。然約莫經過十分鐘後,乙○○在上開住處卻打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恐嚇稱:「你今晚就不要給我回來,你若回來我就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向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抓住告訴人甲○○之衣襟,並將告訴人拖至門口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對父親威脅、施暴,惟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審理中切結其絕不再對告訴人有類似情形,且事後已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起獲之玩具手槍一支未見扣案,於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自口袋內取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又非屬違禁物,本院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