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沾海洛因空袋貳個(其中壹個已破碎)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沾海洛因空袋貳個(其中壹個已破碎)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確定在案,上開刑期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而遭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因心情不佳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二0號之三住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六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二個(其中一個已破碎)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二個(其中一個已破碎)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六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次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二個(其中一個已破碎,又上開空袋二個上殘沾有白粉一節,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前開空袋二個上之殘沾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與空袋已無法析離,上開空袋二個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