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八七、一四七九號),及移、二五四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江宗訓、江鎧宇)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遭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止,以平均四、五個小時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斜口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及糖粉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上址住處
,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或燈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十四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繼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及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三包、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前開物品分屬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詳見附表貳編號二至七及附表肆編號一、二所載)扣案;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前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三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及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表壹:
一、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五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六公克)。
二、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二公克)。
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七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三公克)。
四、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四公克)。附表貳:
一、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二、注射針筒五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三、未拆封注射針筒一包(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四、斜口塑膠鏟管三支(供以將海洛因摻放入注射針筒之用)。
五、分裝袋二包(預備裝放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之用)。
六、糖粉四包(用以稀釋海洛因供施用)。
七、電子秤重機一台(用以量秤海洛因之重量,以便控制施用之量)。
八、注射針筒四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附表叁:
一、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分別為一點九公克、一點四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十包(警秤毛重合計十二點八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二點一公克)。附表肆:
一、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二、燈泡一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