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不知情之友人蘇鳳美門牌號碼不詳之居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線東橋下的涵洞內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道路旁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為警查獲後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