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及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殘沾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及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殘沾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及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六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案件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友人倪文彬位於彰化縣○○鎮○○路○○○巷
二五、二七號住處、上址前空地、臺中公園及臺中縣○○鎮○○○○路名旁之公共廁所等地,以杓子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及葡萄糖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或手背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友人倪文彬位於彰化縣○○鎮○○路○○○巷二五、二七號住處、上址前空地、臺中公園及臺中縣○○鎮○○○○路名旁之公共廁所等地,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繼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空地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一個扣案;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四樓之一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沾海洛因杓子一支及葡萄糖一包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殘沾海洛因杓子一支及葡萄糖一包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殘沾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殘沾海洛因之杓子一支(前開空袋及杓子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前開殘沾之海洛因與空袋一個、杓子一支均已無法析離,該空袋一個、杓子一支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葡萄糖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