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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及移),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名之路邊,以塑膠鏟子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八樓八一八室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繼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四鄰圳尾巷十三號查獲,並起出其與併同為警查獲之劉亦原共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北源巷第五公墓旁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陳垂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押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其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均已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無法析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起獲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前揭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且伊並未將之供己施用,與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上開物品分別係屬劉亦原、陳垂正所有,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垂正所有之車輛,在該車內起獲之其餘海洛因係陳垂正所有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認前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扣案物品,有何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有關之事證,且劉亦原、陳垂正所涉施用海洛因罪嫌,均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前揭除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

二、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四、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一支(供以將海洛因鏟至香煙上之用)。

五、海洛因二包(即警方在甲○○所穿著長褲左邊口袋起獲之二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五公克,經與其餘併同為警查扣之另五包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公克)。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