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被 告 辛○○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芬(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48、2949、3602、3839、411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355、4509、87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3號),並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8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十字弓壹支(含弓箭)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變造「王錦川」、「蔡志榮」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壹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QM-4796號、9J-9030號車牌各貳面,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銬壹付、手銬鑰匙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80年6月18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又於81、82年間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4月、4月、1年、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5年間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9年,並駁回其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8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1年1月後,甫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6月25日止;辛○○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再犯本案犯行時,前開刑期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詎寅○○、辛○○仍不知悔改。
二、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7月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以下槍枝、子彈,並持有之:①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復明知十字弓係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查禁之刀械,竟未經許可,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山上,收受其友人贈與之十字弓1支(含弓箭),並持有之。
三、寅○○復於9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旁,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變造完成之「王錦川」身分證1張,認為可用以躲避警察查緝,遂與「阿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寅○○以12,000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予「阿立」,再由「阿立」將其因不明原因所持有之「蔡志榮」國民身分證上之「蔡志榮」之照片換貼為寅○○之照片,變造完成後郵寄交付給寅○○,足生損害於「蔡志榮」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或使用其所有之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先後6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及車牌得手。復為逃避警方追緝,除將竊得之B4-0899號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外,另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切割、組合、加工之方式偽造QM-4796號及9J-9030號車牌各2面,並將其中QM-4796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交付寅○○駛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之正確性。
五、辛○○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3年2月間某日,收受寅○○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並持有之。
六、寅○○明知辛○○交付之懸掛QM-479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丑○○所有,於93年3月3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仍在不詳時間(即為辛○○竊得前開車輛【即93年3月31日上午6時40分】並懸掛偽造之車牌後之某日)、地點收受之,並留供己駛用。
七、寅○○因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擁槍自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93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縣○○鄉○○路○○○○號「韋佶實業有限公司」,向丁○○佯稱欲與之談生意,隨之即將預藏在背包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取出,丁○○突見寅○○亮出之槍枝,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15,000元給寅○○,得手後,寅○○始駕車離去。㈡93年2月25日2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戊
○○住處,將同上之改造手槍1枝插在腰際戊○○得見之處,向戊○○嚇稱:「急需用錢」等語,戊○○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0元予寅○○,得手後,寅○○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子○○之住處,向子○○恫稱:「有急用,欲借20,000元」等語,俟子○○告知其並無錢時,寅○○便取出預藏之前開手槍稱:這東西給你押,令子○○心生畏懼,惟仍因子○○表示並沒有錢而未遂。
㈢93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寅○○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3人、女子2人,至南投縣○○鎮○○路○○○號己○○經營之茶行,取出同前之手槍1枝置於桌上恫嚇己○○,向己○○稱該2名女子在作泡沫紅茶生意並表示欲購買紅茶約250包,己○○因此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同意寅○○等人將紅茶搬運上車,迄至20時許,寅○○準備離去時,己○○欲向寅○○收取款項時,寅○○表示稍晚會將價金給付,己○○因懼於寅○○持有手槍,只得任由寅○○等人將紅茶載運離去。
㈣寅○○與賴匡聞係表兄弟關係,而林火煉則係寅○○之叔
父。緣賴匡聞前因林火煉死亡後,林火煉之結拜兄弟丙○○不僅未參加林火煉之告別式,且未支付任何喪葬費,遂對丙○○心生不滿,寅○○得知後,遂與賴匡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辛○○(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件業據起訴之犯行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及賴匡聞,於93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信仁堂廟宇前,由寅○○持同上之改造手槍1枝、辛○○則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車強押丙○○上車,而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將丙○○載往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象鼻山區,由賴匡聞先向丙○○恫嚇陳稱:「若不支付林火煉之喪葬費,則要將丙○○『做掉』」等語,再由寅○○持前揭槍枝朝地面鳴放2槍以恫嚇丙○○,要丙○○支付喪葬費,致使丙○○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實際尚未交付任何財物),其後寅○○等人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將丙○○載往臺中縣○○鄉○○○路平面道路旁釋放,共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
八、緣寅○○因不滿庚○○對其所出售之毒品海洛因成分不純,遂先於㈠93年4月1日某時,駕駛由辛○○交付之懸掛QM-479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行經彰化縣○○鄉縣○村○○路時,發現庚○○駕車超越其車後,寅○○與辛○○遂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辛○○持前揭寅○○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地面擊發1顆子彈,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詎寅○○仍無法洩忿,竟又於㈡同年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畢」之成年男子(不知情),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先行經門前確定庚○○正在客廳內看電視節目無誤後,再駛回庚○○住處門口,雖已預知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射擊可能致人於死,仍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屋內庚○○之方向射擊1槍,幸因庚○○於發現寅○○舉槍指向屋內時,隨即機警俯身閃躲而未遭子彈命中。寅○○旋於開槍後駕車迅速逃離現場。
九、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上開寅○○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W8-8191號車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旁,見吳隆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竟心生歹念,持槍脅迫吳隆汾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再以手銬銬住吳隆汾雙手,將吳隆汾載往山區後,並以槍枝敲打吳隆汾之頭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吳隆汾不能抗拒,而強取吳隆汾身上之現金6,700元、摩托羅拉手機1支及黑色皮包1個(內有證件),得手後,再把吳隆汾驅趕下車,揚長而去,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黑色皮包則丟棄在八卦山某處。嗣經吳隆汾向警方報案後,為警方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處查獲,並在辛○○前開住處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2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
十、嗣寅○○於93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即寅○○租屋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寅○○駕駛懸掛QM-4796號車牌之失竊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再經寅○○帶同警員至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雙巷46之1號之居所內,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4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林瑞彬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內,查獲寅○○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4查獲物品欄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查知前情。
十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號亦著有判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寅○○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3年9月15日具狀就被告寅○○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寅○○追加部分所犯之罪名,被告寅○○亦當庭表示就公訴人追加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33頁),茲因公訴人追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寅○○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自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①被告寅○○對於林瑞彬、丁○○,②被告辛○○對於甲○○、辰○○、乙○○、丑○○、鄭宗明、壬○○、吳隆汾等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被告2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分別對於渠等於警詢所言均無意見,本院斟酌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子○○分別於93年4月1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件筆錄時對於遭被告寅○○持槍恐嚇取財之經過已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27-28頁),證人戊○○、子○○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被告寅○○係至渠等住處借錢,並無恐嚇之情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94-201頁),然斟酌證人戊○○、子○○於遭恐嚇後俱未向偵查機關報案,本件係被告寅○○向警員自白曾至證人戊○○、子○○之住處恐嚇取財並帶同警員至證人戊○○、子○○之住處查證後,警員始通知證人戊○○、子○○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參見同前偵卷第29-30頁),且與被告寅○○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戊○○、子○○在前開警詢之陳述,不惟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經過情形記憶自較清晰,且無時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亦無何設詞構陷被告寅○○之動機,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渠等所陳述之被告寅○○犯罪情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
叁、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
斷
一、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
㈠⑴送鑑捷克製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美製貝瑞塔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制式90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9
顆),認均具殺傷力;㈡⑴送鑑制式貝瑞塔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90手槍子彈4顆,其中:①2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8.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制式90子彈(達姆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改造子彈彈殼半成品10顆,其中:①5顆,認均係
玩具金屬彈殼,②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組合而成,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8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火藥、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⑸送鑑制式90子彈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⑹送鑑底火2包,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及底火片;㈢⑴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90手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9X19mm)之制
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90手槍子彈5顆,其中:①3顆,認均係土造子
彈(內具直徑約8.6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2顆,經檢視其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㈣⑴送鑑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瓦斯槍2枝,其中: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仿WINCHESTER廠1892型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充氣嘴已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AR15型來復槍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外接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槍托已斷裂,經試射,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匣內之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90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於鑑
驗時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26843號、93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30082087號、93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30082088號、93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752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第111-118及92-9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56-60頁及9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72-78頁)。另扣案之十字弓1支(含弓箭),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3年4月21日彰警保字第093005393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 49號卷第100-101頁),是被告寅○○未經許可,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刀械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變造之「王錦川」、「蔡志榮」國民身分證各1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及偽造車輛犯行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辰○○、乙○○、丑○○、鄭宗明、壬○○於警詢陳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車籍資料查詢表8份及偽造之QM-4796號及9J-9030號車牌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辛○○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辛○○前曾於93年2月27日20時15分許、同日時40分
許,連續2次與李俊昌,竊取被害人張進德、潘國棟之財物得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查被告辛○○前揭判決確定之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鋼條、白金鐵管、鋁門窗框、鋼板等,其竊取之目的為變賣得財花用,與本件竊取之財物為車輛、車牌,係供代步使用,二者截然不同,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竊取車輛及車牌係另行起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辛○○所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應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既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辛○○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五所示之槍、彈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30082088號槍彈鑑定書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憑(槍、彈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供陳交付贓車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寅○○於93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確實駕駛該贓車使用,堪認被告寅○○之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六、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七⑴、⑷所示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七⑵、⑶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至戊○○、子○○住處向二人借錢,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寅○○持槍向證人即被害人丁○○恐嚇取財15,000元
得手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9314號卷第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43554號卷第21、2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寅○○、辛○○與賴匡聞三人於前開時、地,由被告
寅○○、辛○○分持手槍下車將證人即被害人丙○○強押上車,並將之載至象鼻山區,被告寅○○並持槍朝地上鳴放以恫嚇證人丙○○須支付林火煉之喪葬費,俟證人丙○○同意後,渠等始讓其離去等情,已據被告寅○○、辛○○二人坦認不諱,核與共犯賴匡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持槍強押、恐嚇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12450號卷附賴匡聞、丙○○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299-301頁),並有事實欄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槍枝之鑑驗結果已詳如前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事實欄七⑵、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戊○○、子○○於警詢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寅○○帶同警員至對證人戊○○、子○○、己○○恐嚇取財地點查證之照片5張、被告寅○○供陳當時持搶恐嚇取財之恐嚇動作照片4張、被告寅○○帶同警員至藏放茶葉地點之照片1張、證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寅○○係向渠等借錢云云,然查:①證人戊○○於警詢對於被告寅○○確有持搶「借錢」之事實已陳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被告寅○○並未攜帶任何東西,伊是自願借錢給被告寅○○的云云,倘被告寅○○確僅因急用而向友人借款,證人戊○○亦係自願借款,被告寅○○殊無自行向警員供出本件犯行之理,蓋證人戊○○於案發後並未向偵查機關報案,而證人戊○○亦應於警員通知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白表示本件係屬借貸,並無涉及不法情事,甚至證人戊○○於製作完筆錄後,亦不願在筆錄上簽名,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係因恐被告寅○○挾怨報復,而諸多顧慮,不願再滋事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②證人子○○並不認識被告寅○○,亦據證人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寅○○既與證人子○○素不相識,顯與借款通常係向相熟之友人商借之情形不符,況證人子○○亦於本院證述被告寅○○當時確實有取出「東西」要質押借款,但對於該「東西」究為何物則語多保留,本院認證人子○○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與其前於警詢所陳不符之理由與前述相同,亦難遽採。再由被告寅○○事實欄⑴、⑵、⑶所示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寅○○一貫之手法即為假「談生意」、「借錢」之名義,再將其攜帶之槍枝取出或出示在被害人可輕易得見之處,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遂行其所謂「談生意」、「借錢」,實則恐嚇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寅○○嗣後翻異前述,而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七、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辛○○
,被告辛○○復於發現庚○○駕駛之車輛後,持槍朝地上擊發子彈,其後並駕車追趕庚○○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辛○○開槍,因辛○○亦與庚○○有糾紛云云;被告辛○○則對於朝地面開槍之事實坦認不諱,然亦辯以:伊當時係為其朋友出氣,因為庚○○曾毆打伊朋友,與寅○○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辛○○與證人庚○○並無何恩怨,已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明確,且當時坐於車內之卯○○於本院對於向證人庚○○開槍之動機,亦證稱:係因寅○○向庚○○買的藥(指毒品)不純,且開槍之前寅○○並有說「他(指庚○○)賣的藥不純,錢給你但東西給的不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且被告寅○○於被告辛○○開槍之後並未詢問其為何開槍,已據被告辛○○就被告寅○○此部分犯行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寅○○復坦承於被告辛○○擊發手彈後,其復駕駛在證人庚○○駕駛之車輛後面追趕,倘被告寅○○對於被告辛○○開槍恐嚇之行為並不知情,在被告辛○○突欲其停車、開槍後,衡情自應相當驚訝,殊無事後在未詢問被告辛○○原因之情況之下,應被告辛○○之請隨即駕車在後追趕證人庚○○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辛○○、寅○○就此部分開槍恐嚇證人庚○○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辛○○持槍朝地面擊發甚明,被告辛○○供稱被告寅○○並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寅○○之詞,被告寅○○辯稱與被告辛○○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均洵不足取。
㈡被告寅○○雖坦承其於93年4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
懸掛QM-47 9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卯○○及綽號「扣畢」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即庚○○住處),先駕車經過門前,並於再次駛回該處後,持槍朝屋內擊發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天伊係剛好經過該處,車內綽號「扣畢」之男子告知該處是庚○○之住處,因為庚○○出售之毒品純度不夠,伊才再駛回該處,見木椅沒有坐人,伊才朝鋁門開槍,用意在警告他,並非要殺他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與朋友蔡瑞益在屋內
看電視,寅○○開車先在門外繞一圈才停車,搖下車窗向伊開槍,伊轉頭看到寅○○舉槍對著伊,馬上躲下來,子彈穿過鋁門,打到木製椅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211頁),證人蔡瑞益於警詢亦證述:當時伊與庚○○在客廳看電視聊天,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庚○○家外面繞了一圈後,第二圈車子就停在庚○○家外面,伊看到寅○○坐在駕駛座內引擎未熄火,將車窗搖下手持手槍向屋內瞄準,伊與庚○○就閃避,寅○○開槍後就駕車離去等情(參見蔡瑞益9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而被告寅○○擊發之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認: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②送鑑擊發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彈頭銅包依和鉛心,有該局93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30082084號槍彈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6-6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可資佐證;查槍枝擊發後具有強大殺傷力,並足以穿透門、窗等安全設備,朝內有人所在之屋內射擊有可能導致在屋內活動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預見,而被告寅○○因庚○○出售之毒品成份不純,對庚○○相當不滿,由被告寅○○前先與被告辛○○共同持搶朝地面擊發子彈對之恐嚇,復於數日後,再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填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至庚○○之住處射擊,且擊發後之子彈之落點恰在證人庚○○坐之木椅右上方觀之,顯見被告寅○○雖未直接對庚○○之身體射擊,但被告寅○○於確定庚○○在屋內看電視後,舉槍朝庚○○所在之位置射擊,堪認其有預見庚○○遭子彈擊中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寅○○固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寅○○與證人庚○
○之恩怨,被告寅○○不知證人庚○○之住處、尚須綽號「扣畢」之男子告知已甚不合理,況被告寅○○朝證人庚○○屋內射擊之用意倘在「嚇」證人庚○○,則被告寅○○大可朝地面射擊,蓋證人庚○○既已發現駕車及持槍之人為被告寅○○,朝地面射擊已足達到威嚇之效果,實無須朝屋內射擊之必要,被告寅○○前揭辯詞,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事實欄九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持搶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隆汾於警詢證述遭強盜經過情形相符(參見吳隆汾93年4月7日警詢筆錄),並有事實欄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手銬1付、手銬鑰匙3支扣案(槍枝之鑑驗結果已詳如前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寅○○、辛○○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寅○○、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刑罰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寅○○、辛○○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寅○○部分㈠查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
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寅○○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事實欄八、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八、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寅○○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指其中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4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寅○○①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間,②就事實欄七、㈣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辛○○、賴匡聞間,③就事實欄八、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寅○○先後4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
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寅○○所犯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中之其中事實欄七、㈣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
㈦被告寅○○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而此所謂「兩罪」間之關係,係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另犯之他罪之關係而言,而非指前後繼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可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寅○○購入大量槍、彈係自衛用,並非用以犯罪,已據被告寅○○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312頁),是被告寅○○嗣後持槍犯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罪,要無牽連犯之適用。則被告寅○○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連續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㈨爰審酌被告寅○○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甫於9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後,不知悛悔其行,旋於同年7 月間購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量槍、彈,並擁槍自重,持槍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影響,與庚○○之糾紛迭以開槍恐嚇、甚而以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擊庚○○,所幸未造成庚○○死亡之結果,惟其惡性重大,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仍猶辯稱其中與與被告辛○○共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犯行妄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辛○○部分㈠查被告辛○○⑴用以竊取車牌所用之開口扳手1支,屬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⑵用以犯強盜罪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本件被告辛○○將竊得之車牌以切割、組合、加工之方式,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核被告辛○○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又因係同條項之罪,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八、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辛○○偽造車牌後進而懸掛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⑴被告辛○○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4至6),係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開手扳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被告辛○○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4項(起訴論罪法條誤載為第3項,此觀起訴書認被告辛○○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4項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⑶被告辛○○事實欄九所示強盜犯行,其所使用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應有違誤,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被告辛○○就事實欄八、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辛○○先後6次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辛○○竊盜車牌之目的在偽造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輛
上使用,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辛○○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㈨被告辛○○持有被告寅○○交付之槍、彈原亦無特定犯罪
之意圖,嗣後持之犯下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罪,亦無牽連犯之適用。則被告辛○○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㈩爰審酌辛○○前已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竊取車輛駛用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後更持之恐嚇及強盜被害人,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影響甚鉅,對於被害人心理及身體傷害極深,惡性自屬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3、5、7備註欄所載之制式子彈或土造子彈,雖經鑑驗亦有殺傷力,惟均經擊發驗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⑴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擦槍工具1包,及附表三
編號11所示之變造「王錦川」、「蔡志榮」國民身分證各
1 張,分別為被告寅○○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用之物及供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寅○○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QM-4796、9J-9030號車牌各2面,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銬1付、手銬鑰匙3支,分別為被告辛○○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及供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辛○○所有,亦據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寅○○、辛○○前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其中:⑴編號2查獲物品欄③所示之物,⑵編
號3查獲物品欄④至⑥所示之物,⑶編號4查獲物品欄②所示之物,因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附表四編號1至4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除其中:⑴編號
查獲物品欄②、③、編號3查獲物品欄①、⑧及編號4查獲物品欄①所示之物,由本院宣告沒收外,⑵編號3查獲物品欄②、⑨為被害人所有,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查獲物品,查與本件被告2人犯罪無關,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8月23日以投檢榮仁93偵2536字第13721號函移送:被告辛○○與李俊昌於93年3月4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曾英智所有之水塔1個得手,而認被告辛○○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本件被告辛○○所涉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6號)。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辛○○固對於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亦供明本件竊取車輛、車牌係另行起意在卷,復參以被告辛○○前已因與李俊昌於93年2月27日20時15分許、同日時40分許,竊取被害人張進德、潘國棟之財物得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已確定之判決共犯均為李俊昌、時間僅隔5日、竊取之財物又類似等情,顯難認係與本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辛○○本件連續加重竊盜有罪部分與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7日以癸○輝正93偵8746字第44046號函移送:被告辛○○與被告寅○○、賴匡聞共犯事實欄七、㈣所示犯行,而認被告辛○○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罪嫌,與本件被告辛○○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46號)。惟查,本件被告辛○○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被告辛○○固持有該改造手槍犯本件併案部分犯行,然被告辛○○亦陳明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原亦無特定犯罪之意圖,被告辛○○既非意圖犯併案部分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持有改造手槍,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如前所述,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另犯之併案部分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併辦部分既與被告辛○○業經公訴人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犯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對前揭被告辛○○移送併辦部份予以審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