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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甲○○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壹拾捌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施阿選)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甲○○經徵得乙○○之同意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以乙○○名義對外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五十三號甲○○住處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召得三十九會。詎甲○○因個人財務週轉陷於困難,需錢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冒用並未實際到場標會之丁○○名義,在寫有丁○○所屬互助會會員編號三十七號之標單上,填載虛偽不實之標息三千七百元後持以行使,以標得該互助會第十六會之會金。甲○○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丁○○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受會金,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由丁○○出面競標,乃依甲○○之指示如數交付,甲○○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會金共計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00》*《39-16》=374900),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迨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揭互助會終了後,認其既屬活會會員,卻遲遲未能取得尾會會款,遂心生懷疑,並藉機向互助會會員施有順求證,經施有順出示載有該互助會歷次得標會員姓名之會單,再經丁○○詢問實際會首甲○○後,始知其活會遭甲○○冒標之事實。

二、詎甲○○自知丁○○對其個人經濟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生懷疑,為求息事寧人,儘速解決前揭會款債務糾紛,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乙○○之同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五十三號住處,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並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乙○○事先寄放委其代為保管之印章,藉以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填寫,而以乙○○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五張,合計金額為七十六萬元,並交付丁○○賠償其於參與前揭互助會期間所受之標金及利息損失而予行使。另甲○○先前亦曾於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向丁○○借貸不詳金額之款項,而由丁○○轉向其兄丙○○週轉應急(起訴書誤為甲○○直接向丙○○借款),經雙方會算利息後,甲○○欠款金額已達一百二十萬元,丁○○乃藉機向甲○○催討該筆借款。甲○○遂承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賠償會款損失時,一併以同前之偽造本票犯罪手法,以乙○○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丁○○予以行使外,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連續以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本票(同日之數次發票係接續為之),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再於發票人欄盜蓋乙○○之印章,而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填寫,先後交予丁○○而行使之。嗣經丁○○將上開總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轉交丙○○收執,由丙○○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乙○○另向本院請求確認其與丙○○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獲判勝訴,丁○○、丙○○至此方知甲○○係冒用其夫乙○○名義簽發本票。

三、案經丁○○、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丁○○名義標取活會,但係事先經由丁○○之同意借標,並約定由伊繳納死會利息,丁○○則繼續按活會會員應繳金額繳款,且伊於標單上僅有記載標息,並未書寫丁○○之姓名,也沒有任何號碼註記,並不合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丁○○一再要求伊必須以乙○○名義開立本票,丁○○之兄亦對伊表示會至工作場所攔阻乙○○上班,伊因為擔心乙○○失業,才不得不盜蓋乙○○之印章開立本票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並未事先同意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等情無訛,復有記載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三千七百元標息得標之會單一份(即編號三十七所載之「麗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共十八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和解筆錄、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觀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由被告在其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被害人乙○○之印章,顯已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各項填載,形式上已具備有價證券之權利外觀,得以對外流通使用,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業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借標,並約定標息部分由伊負責補足,告訴人丁○○則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云云,然告訴人丁○○倘真同意將活會借予被告標取,對於告訴人丁○○參與競標之權益影響重大,且於日後結算會款更易產生紛爭,理當藉由書面之明確記載用以釐清借標關係;況告訴人丁○○將來既無得標之望,實無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之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責往後會款連同標息之支付,並分期攤還先前繳付之巨額會款,以免徒使告訴人丁○○財物損失擴大而無任何實益。乃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復謂其與出借活會之告訴人丁○○各自分擔標息及每月之活會會款,此無異將使告訴人丁○○徒然耗費財力於將來無從回收之合會投資,悖於事理已極,自無足取。況被告既稱其向告訴人丁○○借標後,曾經幫忙告訴人丁○○代墊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後之部分活會會款,更於該段期間繳交各期死會利息云云,該筆代墊會款及利息金額既屬不菲,則被告自應於日後與告訴人丁○○結算會款時,將前揭墊款部分如數扣除,而僅就告訴人丁○○實際繳付部分附加利息清償即可。惟觀諸卷附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丁○○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五張,其總金額即為七十六萬元,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夫乙○○係以總額七十六萬元與告訴人丁○○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該七十六萬元適為告訴人丁○○所繳三十八次活會會款附加利息後之金額,被告並無從中扣除任何款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借標墊款等情不相符合,益足徵明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實情。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告訴人丁○○名義標取活會時,僅有在標單上記載利息金額,並未書寫告訴人丁○○之姓名,亦無任何號碼註記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該互助會實際參與競標人數時有增減,亦非固定活會會員前來競標,衡情自需於標單上明確註記活會會員之身分以利辨識,而非僅以單純填寫利息金額為已足。況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業已表明部分會員會在標單上書寫姓名等語,顯見該互助會會員間並非事先約定不須於標單上記載文字或記號以供區別。則被告既非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並決意假告訴人丁○○之名標取會金,如其欲博取到場競標活會會員之信任,以免開標時滋生爭議,進而暴露己身冒標他人活會之不法情事,按理被告至少會在標單上偽填告訴人丁○○所屬會員編號,始符事理。此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辯護意旨狀明確載稱:「甲○○(誤書為施育子)乃以互助會會單上丁○○之編號(即三十七號)為投標之代號:::。」等語,益臻明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執前揭事由為辯,無非冀圖解免偽造文書罪責,難認屬實,不足為採。

(四)而被告如係顧慮被害人即其夫乙○○可能喪失工作機會,始不得不應告訴人丁○○之請求,而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本票,則被告在意志決定遭受壓迫之不自由狀態下簽立票據,理應在事後立即告知被害人乙○○,或報警處理追查告訴人丁○○等人涉及恐嚇不法犯行,以求維護己身利益,當不致反而對此未加置詞,任令告訴人丁○○、丙○○等人持該偽造本票對於被害人乙○○主張清償票款。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開立本票時,告訴人丁○○或其家人並非均在一旁監督觀看等語,則被告既無明顯而立即遭受他人施加迫害之情形,自有餘裕權衡是否簽發本票,甚可先行與被害人乙○○聯繫如何處置應對,殊無任何迫於告訴人丁○○威逼而不得不偽造本票之情形可指。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受告訴人丁○○之壓迫,始不得不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簽發本票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憑採。而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標取會金,對於告訴人丁○○本身及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亦均足以生有損害,至為明灼,自不待言。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偽以他人名義冒標會金,雖於標單上除記載標息數字外,僅寫有編號而非告訴人丁○○之姓名,然該項記載依互助會會員間之約定,既足以辨識參與競標活會會員身分及其所願支付之標息,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該份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用被害人乙○○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清償會款或借款之用,該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並非另行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就該部分尚毋庸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名,附此敘明。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當天,在其上址住處同時以被害人乙○○名義偽造本票多張(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僅偽造一張除外),均侵害被害人乙○○之經濟信用,各屬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不容遽為割裂分別觀察,為接續犯。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告訴人丁○○發現遭到冒標後,始決意偽造被害人乙○○之本票,作為清償會款及其餘借款之用,是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並非主觀上之犯意連貫及客觀上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尚無構成牽連犯之餘地,當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博取告訴人丁○○之信任而參與互助會後,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所為至有未洽;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冒標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告訴人丁○○遭到冒標之損失,業已透過其夫乙○○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並予清償,然就其餘借款部分仍未能悉數償還,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次數非少,合計金額將近二百萬元,對於被害人乙○○經濟信用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十八張,雖未扣存於本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應於得標後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二 │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 │ │├──┼──────────┼─────────┼───────┼────────┤│二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六八○三 │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 │ │├──┼──────────┼─────────┼───────┼────────┤│三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四 │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 │ │├──┼──────────┼─────────┼───────┼────────┤│四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五 │八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 │ │├──┼──────────┼─────────┼───────┼────────┤│五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七 │三十八萬元(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訴書誤載為三十│ ││ │ │ │萬元) │ │├──┼──────────┼─────────┼───────┼────────┤│ │合計 │ │七十六萬元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二三八六○一 │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三三三八六二 │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三三三八六五 │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三三三八六三 │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 │ │ │ │├──┼──────────┼─────────┼──────┼─────────┤│五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一 │五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 │ │ │ │├──┼──────────┼─────────┼──────┼─────────┤│六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五 │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 │ │ │ │├──┼──────────┼─────────┼──────┼─────────┤│七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六 │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 │ │ │ │├──┼──────────┼─────────┼──────┼─────────┤│八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六八 │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 │ │ │ │├──┼──────────┼─────────┼──────┼─────────┤│九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三三三八七○ │五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 │ │ │ │├──┼──────────┼─────────┼──────┼─────────┤│十 │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七四 │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 │ │ │ │├──┼──────────┼─────────┼──────┼─────────┤│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七五 │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 │ │ │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五七 │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 │ │ │ │├──┼──────────┼─────────┼──────┼─────────┤│十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三三八五八 │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 │ │ │ │├──┼──────────┼─────────┼──────┼─────────┤│ │合計 │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