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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一九一二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貳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劉全崇)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五九、六0及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合計二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合計二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同年六月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合計二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9-14